涉鉴定、赔偿协议、过错等问题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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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上诉人)卡阳市快乐幼儿园,住所:卡阳市卡泽大道与了此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20182MJ,

法定代表人:李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点,女,1964年7月20日生,身份号码520196407201069,汉族,住卡阳市京城办华路110号3号楼003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卡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华82 民初 720 号民事判决书,其判决中显示:法院认为,结合原、被告陈述。

首先是关于本案所涉的 2022年 3 月 28 日赔付协议问题。

一是原告陈述该协议系被告采取引诱、欺骗等手段致使原告签订的,可视为原告行使撤销权;

二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从订立合同时是否具有法定事由并处于除斥期间内来判断,具体到本案,虽然原告在本案所涉赔付协议上签字并捺指印,但从该协议内容上可知,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后期费用”并不明确,第三条内容涵盖性地让原告放弃其他权利,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并非法律专业人士,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赔偿项目完全了4解并确定;

而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在签订协议时基于诚信原则应当明确告知原告具体赔偿项目,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因此可知,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利用模糊语句在原告不清楚具体赔偿项目的情况下致使原告签订该协议,该情形构成欺诈,另外结合本案事实,原告行使撤销权亦在一年的期间内;

三是从本案所涉赔付协议内容可知,第二条、第三条内容系该协议核心条款,且该两条款又具有内在同一性,因此撤销其中一条必然造成整个协议无效,

故综上原告撤销权成立,本案所涉赔付协议无效。

其次是关于本案所涉的民事责任问题。

一是从发生法律效力的卡劳人仲案字【2022】第 82 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可知,原告与被告之间应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

二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具体到本案,从被告提交的食堂管理员安全目标责任书可知,清洗油烟机应当聘请专业人士进行,应当由作为责任人的原告向被告主管领导报请予以聘任,但被告在明知该情况下,让并不专业的原告进行清理油烟机的工作,且在原告清理油烟机过程中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亦应当明知上述情况,但原告却自己清理油烟机,并在清理过程中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是对被告辩称原告获得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款项系基于非第三方原因才能获得报销费用,可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的辩解理由,虽然原告获得医保报销费用,但该事实并不能直接反推原告受伤并非其他侵权人所致,原告在报销费用时,双方并未对民事责任进行确认,亦并未诉至法院或申请仲裁对民事责任作出认定,另外依据社会保险法及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之相关规定,统筹基金支付的款项并非必然系医保费用,而可能为先行支付费用,社保机关仍然具有追偿权,因此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故综上考虑到当事人过错程度及本案事实,被告应当承担 70%的赔偿责任。

再次是关于原告所诉的损失问题。

一是针对医疗费问题,关于华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共计 37626.90 元,其中现金支付517455.33 元、个人账户支付 0 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 20171.57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卡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问题,双方对原告治疗的费用由被告负担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陈述原告在卡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费用共计 1.1 万元左右,原告陈述系被告支付,原告不清楚具体数额,从本案所涉赔付协议可知,被告负担全部医疗费共计 29545 元,结合当事人陈述,经计算可知,医疗费共计 49716.57 元,其中原告个人医保负担20171.57 元,被告负担 29545 元。

二是针对被告辩称本案所涉鉴定意见书存有问题,因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实质上的瑕疵,故本院不予采纳;

三是针对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但结合原告受伤时从事的职业,应当以上年度餐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 45984 元/年为标准进行计算,参照鉴定意见书内容,误工期为 60 日,一年按 365 日计,经计算,误工费共计7559.01 元(45984*60/365),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是针对护理费问题,原告陈述在卡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原告亲属护理,在华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指派人员进行护理,虽然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当事人陈述,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参照鉴定意见书内容,护理期间为住院时长,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 50254 元/年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年按 365 天计算,其中原告主张卡阳市人民法院的住院护理费为 2065.2 元,符合法律规定,华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护理费为 3992.78 元(50254*29/365),以上共计 6057.98 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费 3992.78 元系被告负担。

五是针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 44 天,每天按 50 元计,共计 2200 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是针对营养费问题,参照鉴定意见书内容,营养期限为住院时长,原告主张一天按 30 元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营养费应按每天 20 元计算44 天,共计 880 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是针对交通费问题,原告提供由华州市上街6区峡窝法律服务所盖章的定额发票证明交通费数额,但该定额发票并非正规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不能直接证明交通费情况,因此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 200 元;

八是针对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该费用为 46355 元,结合本案情况,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九是针对鉴定及检查费共计 2140 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 115108.56元,被告应当承担 70%的责任即 80575.99 元,十是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事人过错及原告受伤等情况,原告主张 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 85575.99 元。

最后是关于被告支付款项问题,

一是原告陈述被告曾支付生活费 500 元,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二是基于上述,原告曾支付被告医疗费共计 29545 元,关于原告个人医保报销的费用,系原告与社保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无法律授权因原告获得该报销费用而免除其该部分侵权赔偿责任,

三是基于上述,被告负担护理费为 3992.78元,

四是被告因本案所涉的赔付协议所支付原告款项 1.2 万元问题,原告陈述该款项系原告工资,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从本案所涉赔付协议内容可知,双方对该款项明显约定为赔偿款项,因此对原告该陈述,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共计 46037.78 元,该部分款项应当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

经计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 39538.21 元,对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一审的判决,上诉人不服前述判决,故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

一、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受伤部位只有右小腿以下部位,而右大腿的伤害并非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产生,而系医疗机构治疗过程中新产生的伤害,而一审法院却无视该基本事实,直接认定就右大腿及右小腿以下部位共同而致的十级伤残后果,由上诉人承担,该认定错误。

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下午17时许,受伤后先由卡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2021年11月30日)专科检查:右小腿、右踝关节处、足部可见大量水泡形成,右足水肿明显“,显然,事故所导致李点的受伤部分仅为右小腿以下部位。

后转院至华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该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住院时的检查,显示:烧伤创面分布于右足、右小腿,显然此时李点的受伤部位也仅为右小腿以下部位。

华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显示:诊疗经过,于2021.12.21行”右足、右小腿烧伤创面扩创植皮,右大腿取皮术”,显然:李点在华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六天后,其右大腿被取皮,此时李点的受伤部位新增加了右大腿处。

通过李点在受伤后两次住院的病历资料可知,卡阳市人民医院经治疗十五天,诊疗过程合规,并未重新导致李点新的伤害发生,而华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却于2021年12月21日行“右大腿取皮术”,该医疗行为并未治疗好李点的旧伤,而又造成新的伤害,该大腿部位的伤害后果显然并非事故发生时的伤,而系不当的医疗行为介入后而新产生的,基于新的伤害、结合旧的伤害所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而非事故发生时的伤并不构成十级伤残,故上诉人不应对十级伤残的后果承担责任。

二、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受害部位仅为右小腿以下部位,根据鉴定意见所载内容可知:右小腿下段的瘢痕面积占体表面积仅为2.27%,不足4%,显然:提供劳务者受害部位的伤残并不构成十级伤残,故而一审判决明显错误。

通过李点在受伤后即时住院的病历资料可知,其受伤部位为右小腿、右踝关节、右足部,即右下肢部位,显然只有右小腿下段的瘢痕面积与本案有关联性,而其右大腿部位的瘢痕与本案无关。

根据华省直三院司鉴中心 [2022]临鉴字第17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载明:瘢痕面积占体表面积5.76%,该瘢痕面积为右小腿下段及右大腿部位的瘢痕总面积,而右大腿部位的瘢痕面积20cm×14cm,右小腿下段的瘢痕面积13cm×14cm,经计算,显然右小腿下段的瘢痕面积占体表面积仅为2.27%,不足4%,故与本案有关的瘢痕面积形成不能构成十级伤残,但一审法院却不予严格审查/不予严格区分,简单粗暴的认为医疗过程中产生的新的伤害,便直接归于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显然错误,即: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伤害并不构成十级伤残。

三、双方系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赔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引诱、欺骗等欺诈手段,而一审法院任意推定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并随意认定欺诈,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先后经两家医院治疗,合计住院29天后于2022年1月13日出院,出院后双方经自愿沟通,于2022年3月28日在被上诉人的住址处,自愿就案涉事故的处理达成并签订《赔付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就此次事故做一次性了结,今后乙方不得以此事故为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已完全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义务。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诚信原则,李点无权向上诉人再主张赔偿权利。

上诉人一方仅系一幼儿园,亦非法律从业人员,与被上诉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积极地为上诉人送医治疗,并安排人员陪护,已完全尽到了应尽能尽的义务,且基于治疗终结后以书面形式了结事情的朴素意愿,在被上诉人治疗出院后,双方平等协商,从而达成一致意见,在李点住处签订了《赔付协议》,并不存在上诉人一方故意隐瞒对被上诉人不利的情形,且也不存在上诉人知晓具体的赔偿项目而故意不告知对方,更不存在欺诈被上诉人在《赔付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但一审法院却任意推断上诉人知晓具体赔偿项目,从而推断上诉人在知晓具体赔偿项目的情况下而故意不告知,故而得出上诉人存在欺诈,该论断并无证据证明,也无法律依据,更是强人所难。

四、事故系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发生,而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为被上诉人送医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等,已尽应尽能尽之义务,而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显然过重。

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可知: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处任食堂管理员,是食堂安全的负责人,其于2021年11月1日签订有安全目标责任书,且上诉人已多次就用安全、热水安全、热汤安全、蒸箱安全等安全向其进行过培训、告知,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

而李点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案涉事故的发生并非因上诉人一方存在过错行为,而完全系李点本人自身的原因导致,李点明知其作为食堂安全的负责人,对食堂安全负全部责任,对食堂的清洁当然知晓相应的流程,且在能使用热水器烧水的情况下,却用锅烧水,又在锅里有开水的情况下,却跳上灶台自行清理,而未充分考虑清理过程中应当注意的安全操作事项,应对此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另: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在第一时间便联系卡阳市人民医院,但原告认为受伤不严重要求在幼儿园等其女儿回家,却不愿意去医院,在上诉人再三强烈要求下,上诉人处工作人员和李点一同乘车欲去卡阳市人民医院,但李点在路上却要求改去瑞祥医院,认为瑞祥医院有她的熟人,治疗方便,后在瑞祥医院被耽误了一个小时,在瑞祥医院办理入院手续后无法治疗,建议其去华州医院或者换院,经其女儿询问联系了亲属同意后,遂转去了卡阳市人民医院,即: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上诉人并不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况,相反因李点的原因导致了一定时间的延误。

故,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李点的食堂安全负责人的身份问题,也未充分考虑其疏忽大意问题,更未充分考虑上诉人的积极就医行为,而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70%的责任,明显过重。

五、因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而导致事故发生,且事故发生时的受伤部位并不构成十级伤残,不应当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上诉人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逻辑及社会经验法则,为维护权益,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此致

华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涉鉴定、赔偿协议、过错等问题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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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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