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洼地的空壳公司,并不能省税

引言:

许多企业看到税收洼地的优惠政策,便在税收洼地注册空壳公司,将相关业务收入放到空壳公司名下,使空壳公司少交税,以此降低税务成本,但如果没有实质性经营的话,税务机关是会进行纳税调整的,将空壳公司的收入计入到企业名下,从而核定应纳税额。

税收洼地的空壳公司,并不能省税

案例|困扰:

深税稽处〔2020〕242号文披露了一个利用税收洼地避税被纳税调整的案例,具体情况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深圳某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称“深圳公司”)在新疆霍尔果斯设立全资子公司霍尔果斯某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称“新疆公司”)。2015年至2017年,深圳公司申报营业收入38,710,886.29元,缴纳企业所得税48,695.77元,同期新疆公司申报营业收入796,402,729.76元,由于新疆公司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2号)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申报减免所得税额合计92,427,105.25元,缴纳企业所得税0元。

深圳公司和新疆公司从事业务相同,两家公司的业务也均集团公司融合营销完成。新疆公司仅注册登记两名财务人员,日常并无实际业务人员在霍尔果斯市从事主营业务相关工作,其业务运作主要由集团其他人员履行。对两家公司共同客户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的协查证实,深圳公司将收入以及利润转移至新疆公司,实现享受税收优惠的目的。

综上,深圳公司利用新疆公司转移收入及利润,少计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核定深圳公司应纳税额,将新疆公司2015年至2017年收入合计661,540,755.15元调整至深圳公司,调整后深圳公司2015年至2017年收入合计700,251,641.44元。

(二)同时,由于深圳公司和新疆公司账目混乱,均存在成本费用与收入不直接相关与匹配的问题,难以查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四条、第八条,对深圳公司按照30%的应税所得率核定企业所得税。

二、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四条、第八条,追缴深圳公司2015年至2017年企业所得税合计52,470,177.34元,其中2015年22,943,316.11元,2016年21,120,600.36元,2017年8,406,260.87元,并依法加收滞纳金

案例|解读:

税收洼地是指税务负担较低的特殊区域,主要因为税收优惠、地方留存返还、简化税收征管办法等政策形成;在这些特殊区域内注册的企业,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关政策,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减轻税务负担。

税收洼地类型主要包括以核定征收为主的税收洼地,以财政返还为主的税收洼地和国家规定的享受低税率的地区,比如新疆霍尔果斯。案例中的深圳公司就是利用了霍尔果斯的低税率政策。

但利用税收洼地的政策,不仅要满足形式上注册在税收洼地的条件,还要实质上在税收洼地有经营业务,并且收入是来自于税收洼地的经营业务。如果只是在税收洼地设立个公司,并没有相关人员或者只有象征性人员,没有与取得的收入规模相匹配的人员,那就不满足享受税收洼地政策的条件。

案例中,深圳公司在霍尔果斯注册成立的新疆公司,2015-2017年申报营业收入约7.96亿元,却仅有2名财务人员,说明新疆公司不具有业务实质。

税务机关认为新疆公司的收入实质上也应该是深圳公司的收入,将新疆公司的收入调整到深圳公司。同时因为深圳公司和新疆公司账务混乱,税务机关行使税法赋予的核定权,对深圳公司按照30%的应税所得率核定企业所得税。

提示|建议:

现在许多税收洼地都有在该地实质性经营的要求了,也就是说单纯地在税收洼地注册公司并不能享受税收洼地的政策。企业在利用税收洼地节省税务成本时,必须要将相关的实质性业务也放进税收洼地的公司中,并配备与业务相适应的人员。

如果因为在税收洼地经营业务并不具有区位优势,那企业就要比较节省的税务成本与增加的其他成本,看是否有必要去迁移业务。此外,如果整体业务不适合迁移,还可考虑业务拆分,将研发业务或销售业务迁移至税收洼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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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刘旭旭律师、注册会计师、税务师

2023年5月7日

刘旭旭,律师、注册会计师、税务师,中共党员,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专注于商事诉讼仲裁、税务筹划、税务争议解决、投融资等商事法律服务,致力于为公司提供全方位的综合性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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