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如何约定及操作才能达到效果?

案情介绍:

王某原是A公司的销售岗员工,在职期间与A公司签有《竞业限制协议》。后王某离职并入职A公司有同业竞争的B公司工作,被A公司获悉。故A公司以王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为由将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约定,承担违约金的赔偿。

核心问题:

王某作为销售人员,是否获悉并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以及公司基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与违约补偿金约定的标准是否需调整?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23、24条。

意见分析:

王某是否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须满足四个条件:确掌握有公司商业秘密,签有竞业限制约定,离职后公司依约为其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其另行入职的单位与原单位有同业竞争情形。

本案中,王某系公司一般销售人员,掌握之信息不能判断属于公司商业秘密,不能仅以签有协议而认定其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且公司在其离职后并未依法向其每月支付经济补偿金,则公司无权要求王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另外,法律上虽无明确规定经济补偿金与违约金的标准,但若员工确有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亦应根据其违约情节、造成影响及损失等情况,考量调整违约金的具体赔付,不应一味按竞业限制约定中的违约赔偿金加以直接认定,否则易出现权利义务失衡、不公正的问题。

竞业限制如何约定及操作才能达到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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