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多数决规则的适用例外(一)

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多数决规则的适用例外(一)

作者|周兰萍 叶华军 中伦律师事务所

【引言】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表决一般适用“资本多数决”的规则,当投赞成票的表决权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通常为一般事项过半数,特别事项三分之二以上)时,对应的决议事项即可通过,并不需要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但实践中,上述“资本多数决”规则并非绝对适用,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下,即便投赞成票的表决权超过三分之二但未能取得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时,对应的股东会决议也可能会被认定无效。本文即结合具体案例,针对不按出资比例进行分红和增资情形下的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进行简要评析并提出相关实务建议。

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多数决规则的适用例外(一)

一、裁判要旨

由于股东享有的分红权属于股东自益权,系股东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因此,公司一般应按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分配红利。若公司决定不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则必须经过全体股东约定,不得采取多数决的方式决定,其目的在于防止占多数股份股东分配方式因违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侵害小股东的合法利益,以大股东股权上的优势侵害小股东享有的分红权利。股东会决议上载明的利润分配比例与股东出资比例不一致,且未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并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故对不同意的股东并不产生约束力。

二、案情简介[1]

2017年7月17日, 四川国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栋建设集团”)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形成了《临时股东会决议》和《2016年利润分配股东会决议》。本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应到股东七人,实到股东五人,代表公司总股本的75%股权;未到会股东两人,代表公司总股本的25%股权(其中刘福琼持有17%股权,王云衡持有8%股权)。《2016年利润分配股东会决议》载明向两名股东刘福琼分配利润的实际比例为8.5%,王云衡的实际分配比例为4%。《2016年利润分配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名(并加盖手印)”处,并未签字捺印,王春鸣等其他5位国栋建设集团股东签字并捺印。

另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国栋建设集团《章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必须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半数以上方能召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对于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股东会的其他决议,须经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

后刘福琼、王云衡作为原告,以国栋建设集团作为被告,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利润分配等事项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国栋建设集团按照2017年7月17日作出的《2016年利润分配股东会决议》,并按刘福琼、王云衡的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一审中,国栋建设集团大股东王春鸣作为有独立诉讼请求第三人加入案件合并审理。本案历经一审、二审,最后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宣告案件尘埃落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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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争议焦点

本案涉及股权确权、利润分配等多个争议焦点,就国栋建设集团是否应当向刘福琼、王云衡分配利润及利润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的主要观点如下:

(一)刘福琼、王云衡主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是股东的“分红权与优先认购权”,系归属于股东个人的自益性权利,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案涉《2016年利润分配股东会决议》不属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不应确定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2、《2016年利润分配股东会决议》系经股东会持股75%的股东同意,符合公司《章程》第27条关于“股东会行使职权”的规定,《章程》规定利润分配应经股东会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属于一般表决事项。而双方诉争的利润分配决议已经股东会持股75%的股东同意,当然属于有效决议。对利润分配及本次分配总额,刘福琼、王云衡至今均是认可的,不认可的仅是分配比例。

(二)国栋建设集团及王春鸣主张

1、《2016年利润分配股东会决议》未经全体股东签字,且刘福琼、王云衡明确不予同意,因此,该决议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当然无效。故案涉《2016年利润分配股东会决议》和《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的分红条款均是无效的决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鉴于本案2017年7月17日《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的分红条款和《2016年利润分配股东会决议》无效,国栋建设集团没有形成有效的分红决议,因此,刘福琼、王云衡的分红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3、国栋建设集团在2017年7月17日作出了一系列决议,包括《临时股东会决议》和《2016年利润分配股东会决议》。其中,《临时股东会决议》又对公司沿革、公司利润分配、股东之间股权赠与等内容进行了载明,《2016年利润分配股东会决议》是在总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所确定的公司历史沿革及股权代持关系的条件下达成的,刘福琼、王云衡不认可总决议中的前提条件,而单独认可分红决议中的部分内容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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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最高院裁判观点

首先,本案中,临时股东会由占公司股权75%的股东出席并进行表决。《2016年利润分配股东会决议》系经过代表国栋公司75%股权的股东同意而形成的分配决议,符合国栋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刘福琼、王云衡虽未参加该临时股东会,但事后对股东会的召开进行了认可。虽召集程序与决议程序存在瑕疵,但该决议是经过公司占75%股权股东同意,符合《公司法》及该公司《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且剩下25%的股东事后对该决议内容进行了确认,因此并没有对决议内容产生实质性影响,该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与决议程序有效。

其次,在该临时股东会上一致审议并由75%股权的股东通过了公司2016年度财务报表及企业所得税汇算报告,并在此基础上,决议将税后利润进行全部一次性分配。本次分配决议是依据该公司的财务报表及企业所得税汇算报告,也按照决议的内容向王春鸣支付分红,王春鸣对此也予以承认。故该项公司股东会决议虽然存在召集程序上的瑕疵,但基于公司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出席本次股东会股东所占比例达到75%,该股东会决议经占75%股权股东同意,产生效力,且也对公司利润进行了分配,并交纳了个人所得税。因此,临时股东会决议对确认进行税后利润分红的部分应属有效。

再次,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由于股东享有的分红权属于股东自益权,系股东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因此,公司一般应按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分配红利。若公司决定不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则必须经过全体股东约定,不得采取多数决的方式决定,其目的在于防止占多数股份股东分配方式因违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侵害小股东的合法利益,以大股东股权上的优势侵害小股东享有的分红权利。此外,国栋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四项亦约定“股份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据此,当国栋公司股东会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对公司利润进行分配时,需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而刘福琼、王云衡并未在《2016年利润分配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则该决议上载明的股东分配比例,并未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因此,该决议载明的利润分配比例并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故对刘福琼、王云衡并不产生约束力。

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国栋公司已按《2016年利润分配股东会决议》载明的方案进行了完税,并将税后利润进行了分配,故《2016年利润分配股东会决议》并不属于无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公司法以及国栋公司《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利润分配的规定,以《2016年利润分配股东会决议》确定的利润总额为基础,并按照刘福琼、王云衡二人的实际持股比例分配利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股东会决议中部分事项的决议无效并不必然影响利润分配决议效力的效力。本案中,《临时股东会决议》虽同时载明了利润分配方案和股东之间股权赠与,但股权赠与系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润分配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认定《临时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股权赠与和利润分配的内容系各自独立的,股东之间的股权赠与并不影响公司已作出的利润分配方案。因此,国栋公司申请再审称刘福琼、王云衡需要以承认《临时股东会决议》全部内容为主张利润分配的基础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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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律师评析

1、有限责任公司不按股比分红及定向增资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由于利润分配并非《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因此通常情况下对于按照股权比例进行的利润分配决议仅需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即可(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但对于不按照股权比例进行的利润分配决议,由于涉及到特定股东的自益权,因此按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必须经过全体股东约定,不得采取多数决的方式决定,否则将会损害小股东依法应享有的分红权。

而对于增资行为,与上述利润分配类似,如果是按照股权比例进行的增资,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即可(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而对于不按照股权比例进行的定向增资行为,按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同样应当经过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

2、股东会决议中部分事项的决议无效并不必然影响其它决议的效力

从前述最高院判例可以看出,一方面,对于在同一次股东会中涉及多个事项的表决结果时,其中部分事项的表决结果无效并不当然导致该次股东会决议整体无效;另一方面,股东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表决时,如利润分配比例因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而无效的,同样并不当然导致利润分配方案的其它部分(如利润分配总额等内容)无效。

对于不按照股权比例进行的定向增资行为,司法实践中也有类似的裁判规则。以冯江滨与沙旭仲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案号:(2020)京02民终7245号)为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认为:案涉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已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内容,应属有效;但决议中关于特定股东才可以认购新增注册资本的内容,剥夺了其它股东依法享有的在其实缴出资比例范围内对新增注册资本的优先认购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而无效。

3、股东向法院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

另外,上述判例也提示我们,如果股东因公司不分配利润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应当同时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否则可能发生被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不利后果。

[1] 四川国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春鸣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38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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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周月萍、周兰萍律师专注于基础设施和环境能源领域的法律服务二十余年,专业涵盖工程建设、EPC项目全过程咨询、环保项目的投融建营、环境安全与合规管理、环境诉讼、工程诉讼仲裁等。

周月萍律师,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贸仲工程法律评审专家。

周兰萍律师,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主审工程、PPP与基础设施投资),生态环境部EOD试点项目评审专家。

周月萍、周兰萍律师连续多年在“建筑工程”“项目与基础设施” 领域获钱伯斯、The Legal 500等国际评级机构重点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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