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送律师函是否会侵害名誉权?

【裁判要点】

为合理维权而发送的律师函不构成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

【基本案情】

南跑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在其微信公众平台发表了某线上马拉松的奖牌图片,三日后,作为同行的贵水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平台发表了与南跑公司高度相似的奖牌图片。南跑公司发现后,多次联系贵水公司未果,遂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贵水公司发送了制止其著作权侵权的律师函。然贵水公司却拒收该律师函,南跑公司为维权无奈之下遂将律师函发在自己的微信公众号,贵水公司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遂对南跑公司提起名誉权侵权之诉。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自身名誉享有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发现名誉权侵权有两个关键词:侮辱、诽谤。

那何为侮辱?何为诽谤?

侮辱是指故意以暴力或其他方式贬损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常见的方式有:暴力侮辱、语言侮辱和文字侮辱。

诽谤通常指捏造虚假事实丑化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

【律师评析】

一、律师函的内容是否违法?

律师函系律师事务所接受客户的委托,其律师根据客户单方所掌握、提供的信息和内容,站在委托人的立场阐述基本事实并发表法律意见的法律文书,其体现的是客户的意志和诉求,以期用最直接、最快捷的方式警醒相对方,制止侵权行为,实现对委托人权利的高效救济。

本案双方当事人因著作权纠纷而引发名誉权纠纷,名誉权案件在先开庭审理,对于不同性质的两案,法官本不应在名誉权案件的审理中对前述著作权纠纷作出判断及处理,但在名誉权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审法官却偏偏超职权对著作权问题进行了判定,进而认定名誉权侵权。后著作权纠纷案件经贵州高院审理并认定贵水公司构成侵权,名誉权纠纷案件才在二审中对此予以纠正。

笔者认为,在双方著作权纠纷并未明了的情况下,如一昧苛求律师函完全符合客观事实,显然不符律师函本身的性质及功能。本案所发送的律师函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内容有依据、表述客观理性,显然无法认定为内容违法。

此外,律师函的内容是专业律师运用法言法语对于具体行为进行的法律意见评析。在实践中对于评论意见性言论往往给予更多的宽容,以保障言论自由,因此意见是否完全、绝对的正确并非律师函侵害名誉权的判断依据,在发表法律意见的同时是否含有侮辱、诽谤等以致贬损对方名誉权的言词才是审查重点。在本案中原告认为律师函中“剽窃”一词侵犯了其名誉权。“剽窃”实为《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之一,系专业的法律术语,故实在难以认定为违法。当然含有侮辱、诽谤等内容的律师函也不可能会从律师的手上流出去。

二、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需为公众所知悉。

名誉既然是社会评价,对名誉权的损害必须是行为人所实施的侵害名誉行为影响了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应当以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降低为标准。鉴于律师函具有发送给特定对象的特点,若律师函仅发送给相对方且无任何第三人知晓,则通常不会构成侵权。但若滥用权利(如故意营造舆论压力)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即使律师函内容是真实的,亦可能会构成侵权。

三、名誉权的保护对象不包括名誉感。

所谓的名誉感是个体主观上对自己的内部价值评价。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组织体不像自然人一样有自身感受,没有名誉感,而自然人内在的名誉感则受个人特质和主观因素的影响较大,如在本案中原告公司的股东则认为被告行为造成了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显然是其个人名誉感较强。

本案经二审审理,贵阳中院全部采纳了我们的观点,认为:《律师函》载明的内容具有事实基础,发表《律师函》系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且《律师函》无任何侮辱、诽谤等以致贬损原告名誉的内容,为合理维权而发送的律师函不构成名誉权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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