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罚不一、褒贬不一……“职业打假人”索赔该不该支持?消费者身份认定成关键

来源:海报新闻

食品领域的“职业打假人”的索赔行为该不该被支持?这些“职业打假人”通常购买问题产品后诉至法院进行索赔。其中有人致力打假,有人却只想牟利,更有甚者被人称为骗子。他们的行为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对假冒伪劣产品的打压,但另一方面也给一些商家的正常经营活动带来了不利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对此类案件也存在判罚不一的情况,主要焦点在于是否认定打假人为消费者。

买假茅台索十倍赔偿被拒 法院:变相经营行为,不属于消费者

男子买到24瓶假茅台,将商家告上法庭要求退货退款,并索赔十倍赔偿金672000元。商家认为其并非消费者,5年间他在全国各地法院以所购茅台酒系假酒为由提起的诉讼有近十起。9月9日,记者获悉,韩某十倍索赔的请求被法院驳回,而商家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也即将被公诉。

2021年年初,男子韩某在某商贸公司购买“贵州茅台酒”4箱(每箱6瓶)并支付货款67200元。后韩某以商品系假茅台为由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退货退款及十倍赔偿金672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茅台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涉案酒水并非茅台公司生产、包装,被告商贸公司亦未证明涉案酒水的合法来源,可见涉案酒水的标签、标志、说明书所载内容不能反映其实际内容物的品质,生产经营过程及质量均存在安全隐患,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某商贸公司作为涉案酒水的销售者,未举证证明其在进货时查验了涉案酒水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文件,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销售者的审慎注意义务,致使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酒水得以售出,应视为明知涉案酒水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进行销售。

判罚不一、褒贬不一……“职业打假人”索赔该不该支持?消费者身份认定成关键

茅台酒。(资料图)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有权要求产品销售者进行十倍赔偿的主体应系消费者。依据查明的事实,韩某在购买涉案酒水时全程拍摄录像,在购买后短期内即提起赔偿诉讼,其行为与普通消费者购买酒水的消费行为迥异。另外,根据检索到的关联案件,韩某在一定时间段内集中在多地大量买入某一种商品,然后在不同法院分别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通过法院的判决获取大额利益。因此,韩某涉案购买行为不属于生活消费的范围,有理由认为其大额购买涉案酒水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以获取巨额赔偿为目的。

综上,被告商贸公司提供的涉案酒水违反食品质量标准,韩某要求其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是,与消费者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的目的不同,韩某以索赔为目的购买商品,购买商品是其索赔中的一个环节,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不应认定其在该案中属于消费者,韩某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外,涉案酒水不宜退还被告再次进入市场流通,依法予以处理,遂判决某商贸公司退还韩某货款67200元,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韩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1年8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对于案件审理中发现的商家销售假冒产品的违法行为,法院依法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移交了线索。目前,商家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线索已交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起诉。

打假人是否认定为消费者?类似案件判罚不一

两年前,徐昊楠在一家购物店花3块钱购买某品牌一个过期面包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徐昊楠“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驳回了他的诉求。

7月9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不论徐昊楠是否明知故买,都应支持其惩罚性赔偿主张。

像徐昊楠这样明知故买问题食品后诉诸法院,要求商家赔偿的人还有很多。《法治日报》记者近日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各地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判决不尽相同,近三成支持惩罚性赔偿,还有七成多不支持,区别主要集中在是否可以认定职业打假人为消费者。

8月24日,记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关键词“食品”“十倍赔偿”“打假”进行检索,将时间范围限定在2021年,共检索到269篇裁判文书。

记者随机挑选其中的100篇裁判文书进行查阅后发现,在100篇裁判文书中,支持惩罚性赔偿的(其中包括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定的货款三倍赔偿)有28篇;不支持的有72篇,其中包括4篇一审法院支持惩罚性赔偿而二审法院驳回的文书。

法院在认定不予惩罚性赔偿时的判决理由除证据不足外,提到消费者身份认定问题的有57篇,普遍认为职业打假人以索赔为目的,不应认定其消费者身份。

作出支持职业打假人惩罚性赔偿要求的法院则认为,不能否认其消费者身份,毕竟食品安全法并未将消费者的购物动机、消费者事前是否知道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作为索赔条件。

2021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前,半岛全媒体记者从裁判文书网14338篇涉及“职业打假人”文书中,根据裁判日期选取了2019年至2021年间100份裁判文书,梳理了各地法院针对“职业打假人”的判决结果,其中32份支持“职业打假人”的赔偿请求,66份驳回了“职业打假人”的诉讼请求,还有2份裁判文书中,涉案“职业打假人”因敲诈勒索被判刑。在100份裁判文书中,有的“职业打假人”先后购买核桃仁和瓜子各1000袋;有的“职业打假人”前后购买两个品牌共计106辆电动车;有的“职业打假人”获赔152万元…… 在专家们看来,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职业打假人惩罚性赔偿诉求及是否认定消费者的判决不同,原因有多个方面。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任超告诉记者,首先,从主观目的上看,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民法上的欺诈,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而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

其次,就消费者身份而言,从法律层面上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对职业打假人进行消费者身份界定。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采用“购买者”的措辞,回避了职业打假人的定性问题。

“法律规定纷繁复杂,且目前未明确职业打假人是否被纳入或排除消费者主体资格,导致实践中涉及这个问题时,必然存在争议。”任超说。

卖土特产遇“职业打假人”,商户直呼“伤不起”

四川一位猪肉摊老板,平时会在网上推销自制腊肉、香肠。今年春节前夕,一位名叫“小王子”的山西网友看到他的抖音后,主动联系他购买2000元的香肠。

事后,猪肉摊老板谌光辉被网友起诉,原因是其香肠属于预包装食品,无任何食品标签和信息,也没有生产许可证,并提出退一赔十的诉讼请求。

“小王子”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内容显示:2021年1月5日,他通过微信平台在四川岳池丘山光辉腌腊制品经营部购买了2000元的腊肠。1月10日收到货后,发现该预包装食品无任何食品标签和信息,也没有生产许可证。该食品为4根一袋,全都真空包装,属于预包装食品。该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67条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一赔十。

收到法院传票后,谌光辉曾多次电话联系“小王子”希望“私了”,但“小王子”坚持至少要赔偿1.5万元才会撤诉,这让谌光辉无法接受。

判罚不一、褒贬不一……“职业打假人”索赔该不该支持?消费者身份认定成关键

谌光辉自己熏制的腊肉、香肠等。 (图片来自红星新闻)

谌光辉说:“(‘小王子’)他目的很明确,就是想找我赔偿。作为普通消费者,对买的东西不满意,首先想到的是找商家退货,但‘小王子’收到货后,马上就提出10倍赔偿,而且他当时也没有食用香肠,没给他造成任何损失。”

此前,“小王子”接受采访时表示,这笔2000元的交易就是他的一次正常购物。自己当时是在网上看到谌光辉的联系方式,然后找对方购买腊香肠。收到货后,发现其中一包真空包装的腊香肠漏气了,之后又发现包装没有标签、保质期以及生产日期,自己是按照《食品安全法》提出自己的诉求。

3月26日,一位在某电商平台上销售冬虫夏草酒的网店店主也收到了法院传票。起诉自己的人,是几个月前在其网店购买了3760元冬虫夏草酒的李某。

“这个酒是我们当地自己酿的青稞酒,我们用冬虫夏草泡的,相当于就是自家制作的泡酒。”该店主称,在收到法院传票前,李某并没有跟他有过任何关于索赔的交流。经过查询,发现李某此前就有众多类似诉讼,很可能是一名职业打假人。

“我们平时从村民手里买来冬虫夏草,然后泡在我们当地酿制的青稞酒里,让当地特产通过网店卖到全国各地有需求的人手里,这也是帮我们当地村民群众增收。”这位网店店主称,已将网店的“冬虫夏草酒”全部下架。

谌光辉的经历引发网友讨论。一位同样销售腊肉、香肠的网店店主说,他此前也有和谌光辉一样的经历。

有网友表示,这样家庭自制的腊肉、香肠在中国很多县城、乡镇一级市场上普遍存在,如果一刀切认定属于“违法”,那么这样的家庭自制产品从此以后只能在市场上消失。

也有网友表示:“这虽然是敲诈套路,但也反映出小作坊的食品安全有待提高。产品要‘三有’是对顾客负责,也是对生产者劳动的肯定。”

近几年,一些农民在网上售卖土特产,甚至有人成了直播带货主播,农村自制土特产也逐渐突破地域范围,更广泛地进入人们生活中。有媒体评论认为,土特产正成为农民增收的生力军,绝不能让“职业打假人”成为其出圈的绊脚石。

判罚不一、褒贬不一……“职业打假人”索赔该不该支持?消费者身份认定成关键

如何看待打假群体?亟待立法明确概念

争议之下,究竟应该如何看待职业打假人这一群体?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任超认为,无论是从道德还是法律层面,都不能对职业打假人群体进行一刀切,既不能完全肯定,也不能完全否定。

他建议对职业打假人与普通消费者进行区分,明确两者在认知能力、信息掌握程度、承担风险能力、救济能力上存在的本质区别,由此概括出职业打假人的特征——目的利益化、手法专业化、组织集团化,同时通过立法将职业打假人与普通消费者进行区别对待。

在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韬看来,职业打假人“职业”与“打假”两大特征并存,但无论职业打假人出于何种目的(追求经济利益还是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其最终的行为在客观上都实现了打假的结果,都打击了假冒伪劣产品与不良商家,助力肃清市场的不正之风。但打假是有界限的,打假不能变成“假打”,一旦为了谋取经济利益而不择手段,捏造事实伪造证据,那就是“职业敲诈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张韬说:“食品领域与百姓的健康生活息息相关,在食品领域支持打假行为利大于弊,所以应当以特殊政策特别对待职业打假人。”

受访专家一致认为,依法明确消费者的概念界定至关重要。

任超建议,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初衷出发,结合快速发展的消费市场趋势,辨析以“生活消费需要”和以“非营利目的”作为消费者判断标准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论证完善消费者概念的必要性。

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理事姚志伟则建议,一方面,通过司法解释对职业打假人在司法实践中的身份认定进行明确;另一方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发布部门规章等方式,对职业打假人的行为进行约束和限制。

(大众网·海报新闻编辑 孙翔 综合法治日报、北京青年报、成都商报-红星新闻、半岛都市报等)

责编:吕 原

审核:冯世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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