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人员不具资质,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的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桂14行终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新宁镇同正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黄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政远,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扶绥县金利食品加工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新宁镇城南区南密村。

负责人覃刘馨,女,1979年1月20日出生,壮族,扶绥县金利食品加工厂经营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委托代理人钟志鸿,广西南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扶绥县市监局)因与被上诉人扶绥县金利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扶绥县金利加工厂)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9)桂1421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扶绥金利加工厂于2016年7月20日成立,从事鲜湿米粉加工、销售。扶绥县市监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年度抽检监测工作要求,于2018年11月9日3时派出工作人员到扶绥金利加工厂生产经营的调制鲜湿米粉(榨粉)进行监督抽检,对其该批次生产的调制鲜湿米粉抽检取样40公斤。取样的调制鲜湿米粉当天10时30分送至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1日,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P201814509),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鲜湿类米粉》DBS45/050-2018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检验检测报告》及《责令改正通知书》于2018年12月13日送达扶绥金利加工厂,并告知了申请复检、申请异议审核的权利和期限,扶绥金利加工厂在复检期限内未申请复检。

2018年12月17日,扶绥金利加工厂申请了异议审核。2018年12月28日,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作出桂中检联(质)字[2018]016号《关于调制鲜湿米粉(榨粉)检验有关情况的复函》,复函结论为“编号:SP201814509调制鲜湿米粉(榨粉)的检验结论是准确的”。2018年12月19日扶绥县市监局经立案调查,2019年1月16日,扶绥金利加工厂向扶绥县市监局作出整改报告。扶绥县市监局经立案、调查、听证、告知等法定程序后,于2019年3月12日对扶绥金利加工厂作出了扶食药监食罚〔2019〕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扶绥金利加工厂生产经营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调制鲜湿米粉(榨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扶绥金利加工厂处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2.处以罚款人民币58000.00元。

另查明,本案《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人员为黄某,黄某于2018年6月份毕业,就读于广西卫生职业技术学院,专业为医学检验技术,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批准黄某为该公司微生物室检验员。

一审法院认为:

基于机构改革,扶绥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其他单位合并组建为被告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扶绥县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职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制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第十八条关于“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充足的技术人员,其数量、专业技术背景、工作经历、检验能力等应当与所开展的检验活动相匹配,并符合以下要求:……(三)检验人员应当具有食品、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专科及以上学历并具有1年及以上食品检测工作经历,或者具有5年及以上食品检测工作经历。”的规定,该条款规定了食品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本案中,扶绥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是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而作出该检测报告的检验人员为黄某,于2018年6月份毕业,显然不具备上述规定所提及的食品检验资质。因该检测报告检验人员没有相应的检验资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不具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扶绥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该检测报告为依据认定事实,作出的扶食药监食罚〔2019〕11号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撤销扶绥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扶食药监食罚〔2019〕1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50元,由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扶绥县市监局诉称,(2019)桂1421行初15号行政判决认定SP201814510-C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人员是黄某某是错误的。该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人员为周志远,并非为黄某某。黄某某不是该报告的检验人员,仅对检验数据进行校核。周志远于2017年6月30日毕业于广西农业职业技术学院食品营养检测专业,于2017年7月10日入职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公司从事食品检验检测工作,2018年11月9日承担涉案样品的检验检测时,已具有1年及以上食品检测工作经历,符合《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有关规定。该报告的批准人吴启艺,审核人冼文坚和检验人员周志远符合法定资质要求,该报告具有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扶绥县金利加工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检验人员应当具有食品、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专科及以上学历并具有1年及以上食品检测工作经历,或者具有5年及以上食品检测工作经历。

经查,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指定从事食品微生物等项目检验工作人员周远志、黄彩露对涉案样品微生物进行检测,周远志负责对涉案样品取样称重及样品的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金黄色葡萄球菌和沙门氏菌项目的稀释度为10-1的样品均液制备等事项;黄彩露负责同一批次样品的大肠菌群、金黄色葡萄球菌的稀释度为10-2的样品均液的制备,菌落总数项目的稀释度为10-3的样品均液的制备,以及全部稀释度样品均液的接种等事项。

该事实有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批准周远志于2017年9月7日开始、黄彩露于2018年10月23日开始从事食品微生物等项目检验检测的上岗证,扶绥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周远志、黄彩露的询问调查笔录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查明的事实黄彩露不满1年食品检测工作经历,其不具备从事食品微生物项目检测的资质条件。从黄彩露对涉案样品微生物检测工作的工作任务来看,并非系辅助性工作,其从事涉案样品微生物检测工作对涉案样品大肠菌群超标的结果构成实质性影响。

据此,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人签名为周远志的《检验检测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扶绥县市监局对扶绥刘氏米粉厂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检验人是黄某某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撤销扶绥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扶食药监食罚〔2019〕1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农立海

审 判 员 柳成功

审 判 员 陶园园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谢锡幸

书 记 员 陈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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