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实施后患方或可复印全部病历

2018年10月1日以前,医疗纠纷患方当事人需要向医院申请复印并封存病历时,只能复印到部分病历,即医方所称的“客观病历”,而病程记录、疑难病讨论记录等所谓的“主观病历”则被拒绝提供和复印。

这种人为地将病历分为主观病历、客观病历,并以此为由,拒绝向患方提供全部病历的作法,实质上人为地增加患方获取完整病历的壁垒,导致患方在处理医疗纠纷的过程中,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

因为患方不能持有完整病历,无法分析、评估医方的全部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此大量希望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患方当事人,无法进行调解,只能被动进入诉讼程序,以求通过法庭证据交换途径获取完整病历。从而导致大量本可能过调解途径处理的医疗纠纷案件,盲目地进入了诉讼程序。

然而,值得谨慎点赞的是,2018年10月1日国务院《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件》生效后,患方或可向医院申请获取完整病历。

学习《条例》,第十六条: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

患者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并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场。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公开。

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阅、复制病历资料。

上述条款中“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实质上就是全部病历。

本文之所以谨慎点赞、认为患方或可获取完整病历的原因在于:

首先是上述《条例》关于完整病历的表达方式是一种立法上极为专业的表达方式,这种表达方式并不利于社会大众的理解。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该怎样理解,要回答这个问题,需要先学习国家卫健委或原卫生部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卫医政发【2010】11号),这个规范中,明确规定了哪些属于病历内容,哪些不属于病历内容。当然,特殊情况下还有其它与病历有关的规范,诸如《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等。

然而,每个去医院申请复印病历的患方当事人,复印病历之前先学习《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等规范,弄清楚除上述可复印的病历内容以外,还可以复印哪些“属于病历”的资料,这是非常困难的。因此患方去医院复印病历,复印哪些内容,仍然还是医方说了算。

其次是,所有医院对于患方复印病历,都是很敏感的,即便在《侵权责任法》第61条规定明确的情况下,仍然有相当数量的医院在患方复印病历的问题上推三阻四,所以患方如果在去医院复印病历时,不能明确指明要求复印哪些病历内容,医方可能会仍然沿袭以往的作法,给患方提供部分病历内容了事。

国务院《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实施了,关于病历复印的一个新的法律精神生效了,针对这一对调解有利的新规定,具体能落实到什么程度,还需要社会各方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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