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律师人员可以名正言顺成为律所合伙人了!公司制律所有望在全国推行吗?丨律新社观察

律新社 | 谢珊娟 孔雪

非律师人员可以名正言顺成为律所合伙人了!

2019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正式审议通过《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9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条例》首次在立法上肯定了创新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允许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专利代理人等非法律专业人员成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但人数和出资比例均不得超过25%;借鉴新加坡做法,鼓励设立公司制律师事务所等。

消息一出,引起业内广泛转发和关注。据律新社了解,虽然我国实践中已有律所实行公司制管理,但该《条例》系首个以法律的方式鼓励设立公司制律所。虽是海南省的地方性法规,但对全国律师制度的改革,无疑具有重大指引性意义。有律师大呼,这是惊天动地的行业变革,甚至有律师在朋友圈相约“要一起去海南开个公司制律所”。

非律师人员可以名正言顺成为律所合伙人了!公司制律所有望在全国推行吗?丨律新社观察

非律师人员可以名正言顺成为律所合伙人了!公司制律所有望在全国推行吗?丨律新社观察

《条例》有哪些亮点内容?非法律人作为律所合伙人有哪些利弊?公司制律所是否有望在全国全面推行?律所将来有无可能如企业一样挂牌上市?律新社采访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主任、全球合伙人梅向荣,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主任倪伟,瀛和律师机构创始合伙人董冬冬,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主任徐旻,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研究员彭辉五位专业人士,一起探讨《条例》实行后,中国律所未来的发展。

非律师人员参与律所管理的优劣势

律新社了解到,《条例》共7章54条,新增、修订40余款,在律所的组织形式和律师的业务范围等方面都有许多创新。(附《条例》全文)其中有一项规定业内尤为关注,即《条例》放宽了特殊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准入条件,除了执业律师外,允许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等其他专业人士成为特殊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但其人数和出资比例均不得超过25%的限制。

非律师人员可以名正言顺成为律所合伙人了!公司制律所有望在全国推行吗?丨律新社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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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主任

徐旻

“我看好这一模式。”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主任徐旻在接受律新社采访时表示,律师职业很特殊,在实践中,很多时候会涉及到如财会、税务等专业性极强的知识。如遇到争议,几乎都要做司法鉴定或审计,但是律师对司法鉴定或审计结果却很难发现其专业性问题。

此外,平时也会有顾问单位向律师咨询如财务入账等方面的专业性问题,而有些律师因不深谙这些专业知识从而影响客户体验。这次《条例》允许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专利代理人等其他专业人员可以成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不仅对海南,对全国所有律所来说,都会是一个发展的机遇。而且《条例》不仅允许非法律专业人员成为合伙人,还加了很多限制条件,比如只能在特殊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中、其出资份额和人数比例不得超过25%、不得担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这也是张弛有度的表现。

众所周知,根据目前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律所而言,除国资所外,不论是出资设立人亦或者是合伙人,其都必须满足身份是律师的硬性条件。换言之,对于非律师人员和组织,我国目前是禁止其参与到对律所的投资中来的。在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研究员彭辉看来,这与当前我国大型律师事务所因规模化发展而所需要的一个较为便利的融资环境是显得略有矛盾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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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研究员

彭辉

彭辉认为,律所投资者作为律所产权所有人之一,其身份准入条件必然涉及到律所的内部治理结构问题。目前随着经济全球化地不断深入发展,大型律师事务所之间的竞争日益激烈。考虑到对于大型律师事务所维持自身规模运转的需要,以及对于未来法律科技的投资和对本所律师、法律助理、管理人才、技术人员等股权激励的各种因素,目前大型律师事务所在上市融资方面的需求显得格外的迫切。

然而,当前法律对于律所投资者的律师资格限定却将社会上闲置的以及有意愿对律师事务所进行投资的资本拒之门外。这在一方面使得大型律师事务所不能够获得急需获取的用于其自身发展的资金,另一方面也使得一部分有意愿进入法律服务行业的社会资本无法进入,从而造成资源的不相匹配,大大降低了社会的经济效率。从这个角度而言,《条例》对律所投资者身份限制的适当放宽,允许非法律人作为律所合伙人是一大制度性创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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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主任、全球合伙人

梅向荣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主任、全球合伙人梅向荣肯定了非律师合伙人参与法律行业的优势。在其看来,在当前法律服务市场有一种趋势,即客户需要综合性商务法律服务。只有提供法律、会计、财税、金融等综合性服务,才能为客户创造价值!

“我们也看到全球四大会计事务所均跨界进入法律服务行业。这次《条例》允许非律师在律所担任合伙人,也为律所提供这些领域的专业服务提供了广阔空间,不仅提升了律所的竞争力,也为客户提供一站式商务咨询法律服务、财税咨询会计服务创造了机会。在实际操作层面,很多律所都聘用了这些专业人士为客户提供专业服务,现在这些专业人士可以名正言顺成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我非常看好这方面的发展。” 梅向荣律师告诉律新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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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主任

倪伟

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主任倪伟表示,非律师人员参与律所合伙并从事管理工作有利也有弊。

利是其能够真正起到凝聚合伙人的优势,打破现有律所管理中存在的组织松散的关系。弊是非法律人员对律师行业的理解深度不够,很难真正担负起整个律所的管理职责,而且其权威性也不够,很难在管理中服众。

律新社了解到,目前业内已经有不少律所尝试将职业经理人制度引入律所管理中,如盈科的“3+1”模式,其中“3”是指三项核心制度,其中一项制度就是职业经理人制度;大成外聘专职管理合伙人,摆脱律师既要做业务又要做管理的痛点;锦天城在总部管委会和执委会下设管理运营总监一职,负责律所日常管理和运营……为了加强对律师行业的研究,探索律所职业经理人人才发展战略,搭建律所职业经理人服务平台,为律所经理人和职业经理人服务,不断成就律所与律所职业经理人的事业发展和突破,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和深圳市职业经理人发展研究会还共同发起成立广东省深圳市律所职业经理人研究院,这是深圳首家律所职业经理人研究院。

由此可见,律所要进行现代化管理,设置职业经理人制度,这是律所规模化、专业化、品牌化和国际化发展的必然要求,但实践中也确实面临不少挑战:职业经理人如何更好的融入律师文化,如何加深对律师业的理解等,这也将成为《条例》实行之后,海南律所乃至全国律所面临的新课题。

公司制律所能否在全国全面推行

《条例》第十五条提到,鼓励具备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公司化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公司制律师事务所。这一规定引起业内热议,有律师大呼:“这是惊天动地的行业变革”。

律新社了解到,我国现行的《律师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了我国律师事务所的三种组织形式,即国资所、合伙所、个人所。那么,《条例》提到的公司制律所指的是什么?公司制律所能否在全国全面推行?

倪伟律师在接受律新社采访时表示,《律师法》作为《条例》的上位法,目前并没有修订,因此不可能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制的律师事务所。通常所说的公司制律所是指实行公司化管理(与提成制模式相对应)的律师事务所,而这只是律所管理上的安排,没有改变律所本身的合伙性质。所谓的公司制律所短期内是没法开放的,只不过是鼓励运用公司化管理思维来管理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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瀛和律师机构创始合伙人

董冬冬

事实上,关于合伙制律所的弊端讨论由来已久。在瀛和律师机构创始合伙人董冬冬律师看来,传统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存在着三大方面的弊端:

其一 虽然合伙制律所充分尊重每个律师的自治,但是在实际的运营中,由于各合伙人的合伙份额相对分散,缺乏实际的掌权者,因此,律所的责任承担并不会落实到个人,这造成了律所议行合一的体制,最终导致管理上缺乏有效的分工,致使在律所的重大决策中出现议而不决、决策效率低等弊端。

其二 鉴于合伙制律所的分成模式,律所律师更加倾向于强调业务管理,大多忽视了行政管理,这就导致了律所运营管理的不足。而且,大部分合伙人各自专注于自己的业务范围,对于外部竞争的敏感性也明显缺乏,无法应对市场的千变万化。

其三 合伙所更加强调个人主义精神,合伙人更加注重个人利益,因此,律所的整体发展受到很多限制,公共积累也受到不同程度的忽视,并未发挥出作为律所运作和扩张的流动资金的作用。

律新社了解到,业内已有不少律所尝试创新管理新模式,如金杜律师事务所、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中豪律师事务所等都已经率先在管理体制上采取公司化的管理模式,借鉴公司体制,科学构建了律所产权、管理、分配等制度。通过混合机制搭建公司化转型,将业务管理与行政管理相分开,最终达到全员授薪、合伙人利润分配计点的薪酬模式,将律所建设成为与国际大所接轨的科学合伙制,完善了治理结构和运营机制,优化了服务领域的专业化分工,取得了令人侧目的成绩。

在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研究员彭辉看来,公司化律所与传统律所最核心的区别在于公司化律所采取了一整套管理措施,改变了传统律所的粗犷管理模式,加强了对律所合伙人和律师的管理,使律所成为既有专业分工又能团队协作的整体,从而实现律所的规模化、专业化、品牌化和国际化。

非律师人员可以名正言顺成为律所合伙人了!公司制律所有望在全国推行吗?丨律新社观察

非律师人员可以名正言顺成为律所合伙人了!公司制律所有望在全国推行吗?丨律新社观察

一 在管理模式上。公司化律所借鉴现代公司治理制度,采取了一整套管理制度。基本管理模式为 :律所合伙人会议为律所最高权力机构(类似公司的股东会),在合伙人会议下设律所管理委员会(类似公司的董事会),在管理委员会下设各个业务管理委员会,并根据律所情况设立诸如财务委员会、人力资源部门、考评委员会等部门。

二 在业务模式上。公司化律所强调专业分工,具有从事管理能力的合伙人经选举担任管理委员会委员,专门从事律所相关事务管理,而不再从事具体律师业务办理;具有社会活动和市场开拓能力的合伙人则专门从事市场开拓和社会活动;在律所内部按照业务领域不同划分不同的业务部门。这种方式能够让律师专心钻研自己业务范围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使其成为专业化律师,可以极大地提高业务部门及其律师的执业水准。

三 在分配模式上。公司化律所采取的是“低分配、高积累”的方式。公司化律所一般杜绝提成或提成比例非常低,主要以合伙人和律师的贡献为标准进行分配。由于不实行提成或提成比例很低,公司化律所一般都给合伙人和律师发放工资、提供社会保障,并在年终按照其贡献再进行分红或资金分配等。

四 在文化建设上。从目前一些成功的公司化律所经验来看,通过公司化管理、专业分工、考评和分配制度以及文化建设,公司化律所可以吸引数量众多的优秀合伙人、律师,激发其工作热情,在提升各自专业能力的前提下,极大提升公司化律所的客户服务能力,大幅提升律所的品牌效应,从而在激烈竞争中取得明显优势。

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主任徐旻律师强调,公司制的一体化管理,要求对人、财、物进行统一调配,相较于传统合伙制的零散管理,一是更容易进行全局把控,资源配置也会更为合理;二是考核机制齐全,晋升渠道透明,有利于青年律师的发展;三是在薪资制度上更为规范,容易让律所向规模化发展。但是,公司制与合伙制本身是大相径庭的,这种调和有折中的意味,而折中一不小心就会葬送机制的红利,所以如果要改,应该谨慎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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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律新社观察,目前我国法律服务市场规模在1千亿人民币左右,美国律师行业的产业规模在3千亿美元左右,与律师产业相关的经济贡献占到全美GDP的8%左右。随着中国律师群体的不断扩大,律师行业的不断发展,对中国经济的发展将产生巨大的影响。

当下中国律所大部分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当法律产业从一千亿走向万亿级的规模,律所的组织结构也必然发生变化。律所的构成不单单需要律师,还需要组织管理人员、市场人员、科技人员,律所的创新也不仅仅是管理制度的创新,法律科技、行业协同、客户关系、大数据等都将是律所创新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未来,中国律所的组织形态将聚焦全球,律所的管理将发生巨大的变化。

2018年底,律师人数已超过43万。但从中国律师行业的整体构成来看是不均衡的,在中国律师行业中律师数量在10人以下的律所有1.9万家,占比达62.37%,百人所占比不足1%。反过来看,占比不足1%的大所在创收和资源占有率方面却要超过占比62.37%的小型所。在这种极度不均衡的情况下,如何管理创新、形态创新、业态创新是亟需解决的问题。

律师行业的创新,首先是制度的创新。虽然当下公司制律所仍在探索实际中,但其或将成为创新律所管理制度的潮流。据律新社了解,目前全国实行一体化管理运营的律所已有数百家。

律所有无可能与企业一样挂牌上市

律新社注意到,《条例》创新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鼓励设立公司制律师事务所,而这也一度引起业内人士对律所能否上市的热议。

事实上,律所“上市”已不是新闻。世界各国都在关注律师行业的外部资本问题,最典型的要属英国、澳大利亚。传统的律师行业很封闭,只能由内部投资而不能由外部投资,但现在澳大利亚、英国都允许了。

2007年,斯莱特·戈登律师事务所(Slater & Gordon Limited)成功上市,成为澳大利亚首家上市律所;2015年,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成功挂牌“上市”,不过,山东德衡挂牌的是“青岛蓝海股权交易中心”,即所谓“四板市场”,而且是以合伙企业为主体“上市”的,实际上是合伙出资份额上市流通,而不是采用通常的公司股份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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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研究员彭辉看来,若将律所公司制后,律所如同普通公司一样上市还有一些障碍要跨越。

一 上市的律所,如何处理当事人利益和股民利益的冲突?律所的义务之一是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忠诚于当事人,而上市企业的义务之一是贯彻证券法令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原则、忠诚于股民,那么,如何平衡二者的利益?比如,上市律所接受当事人X的委托,在X诉Y公司中担任X的诉讼代理人,但是,Y公司同时是该上市律所的投资者,那么,既要对当事人负责、又不能背离公司股东利益的上市律所应何去何从?基于此类冲突,Slater & Gordon首度跃身澳洲股票交易市场时曾在招股说明书中明确写道“律师首先要对法律和当事人负责,其次才对股东负责,前种责任是一个法律服务公司的属性和至高无上的责任。”

二 律所本身的定位及角色,若单纯从律师执业的表现形式来讲,律所服务更多是个人化、团队化,而并非企业的产业化,当律所引入外部机构投资者认购一定份额的股权,并保留一定比例的期权时,一方面对年轻的合伙人、律师进行激励,使得他们在律所的长远发展上可以保持利益一致,给律所提供充裕的资金,另一方面要求其与外部投资人共同承担经营风险。资本要求回报,与法律服务需求的高智力投入是有矛盾的,毕竟律师事务所还是以人合为核心,资方如何处理与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平衡资本逐利与人合保守,这是目前尚难以攻克的难题。

徐旻律师认为,公司制律所上市理论上是可以的,而且在国外已经有先例,比如英士国际律师事务所。但是毕竟上市是一件很复杂的事,我国公司制律所起步时间不长,大家是否可以接受公司制、律所是否需要上市、如何上市、谁来牵头突破上市的一道道关卡,都需要一步步探索。可以说,从理论到实践,我们还要走很多路。

董冬冬律师对公司制律所上市持比较消极的看法,他表示公司制律所上市从原理上来说是可以的,但是从资本市场所要求的高成长性、高杠杆性、高回报性的资本评价体系来说,律师行业作为一个以人为本的服务行业,上市将会面临诸多的操作性问题。而且,虽然国际上有一些律所已经上市,但是上市之后的运营都遇到了一定的阻碍,这主要是因为律师行业主要还是知识性服务行业,缺乏资本驱动杠杆,以知识分子为原动力的资本市场,不足以支撑律所的上市发展。

“梧桐一叶落,天下尽皆秋”。《条例》的出台仅仅是对外发射了一个律所改革方向的重要信号,目前虽无具体的公司制律所操作流程,但公司化管理无疑是律所管理创新的新模式。对于全国律所而言,《条例》对于律所的定位、公司制律所的肯定、律师行业与其他行业的结合,以及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所传递的信息,让我们看到了国家对律师行业的重视与肯定,也让我们看到了律师行业发展的前景。在此之上,我们也可以反思我们自己所在的团队、所在的律所应该怎样发展。

《条例》是应运、应时、应世而生,功过留给时间检验。

来源:律新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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