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关系土地补偿款的分配

裁判要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一般应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生产、生活状况及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等因素。

基本案情

原告邓某斌、肖某娟、邓某耀诉称,邓某斌、肖某娟系夫妻关系,邓某耀系邓某斌、肖某娟的儿子。邓某斌、肖某娟、邓某耀均系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湘江村的村民,户籍登记在傅家组上,生活居住在傅家组。湘江村委会、傅家组进行新的一轮土地承包中,剥夺了邓某斌、肖某娟、邓某耀的权利,且未向邓某斌、肖某娟、邓某耀发放应得集体收益款每人6000元。傅家组、湘江村委会的行为严重侵害邓某斌、肖某娟、邓某耀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1、判令傅家组、湘江村委会分配邓某斌、肖某娟、邓某耀土地补偿款共18000元(6000元/人);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傅家组、湘江村委会承担。

傅家组辩称:邓某斌于1994年迁出,丧失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虽迁回至本组,但未经过本组70%以上村民签字同意,且其承诺不享受组上集体收益分配,本组分配过租金收益,也未向邓某斌、肖某娟、邓某耀分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湘江村委会辩称:参加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应以拥有土地使用权为前提。湘江村分钱的原则是根据土地来分而非人头费。但邓某斌、肖某娟、邓某耀在本村没有承包土地,不应参加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同时,邓某斌、肖某娟、邓某耀属于“非转农”,未经村民同意迁入户口,不能纳入傅家组集体经济的土地及其他分配,并且邓某斌当着傅家组全体村民承诺,户口迁回组上只是为了在组上建房,不享受傅家组集体经济利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关系土地补偿款的分配

法院审理查明:邓某斌与肖某娟系夫妻关系,邓某耀系邓某斌与肖某娟之子。邓某斌原系傅家组村民,世居傅家组,于1995年因故迁至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莲湖社区李家塘组生活。2010年4月7日,邓某斌申请携妻儿迁回傅家组,原望城县新康乡湘江村村民委员会、原望城县新康乡人民政府均签字同意迁入。邓某斌、肖某娟于2010年4月19日从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莲湖社区李家塘组迁到傅家组,邓某耀于2010年4月21日亦从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莲湖社区李家塘组迁到傅家组。邓某斌、肖某娟、邓某耀未在傅家组承包耕地。邓某斌、肖某娟、邓某耀迁回后,在傅家组建有房屋并在傅家组居住生活,傅家组曾进行集体收益分配,但未分配给邓某斌、肖某娟、邓某耀。2017年5月,洞庭湖防洪整治生态工程征收了傅家组部分土地,傅家组于2018年1月向本组村民人均分配土地征收款6422元,同样未向邓某斌、肖某娟、邓某耀分配。

另查明,邓某斌、肖某娟、邓某耀未在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莲湖社区李家塘组享受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并获得安置补偿,亦未以该村村民身份自建住房。邓某斌户未参加傅家组2017年抗洪救灾事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关系土地补偿款的分配

裁判结果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湘0112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一、傅家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邓某斌、肖某娟、邓某耀集体收益款各6000元,合计18000元。二、湘江村委会应对傅家组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湘江村委会与傅家组提起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湘01民终701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2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邓某斌、肖某娟、邓某耀的诉讼请求。邓某斌、肖某娟、邓某耀不服,提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湘民再14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终701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2民初127号民事判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关系土地补偿款的分配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所涉征收分配方案确定时,邓某斌、肖某娟、邓某耀是否具有傅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判断其是否享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依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一般应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生产、生活状况及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等因素。

邓某斌于1995年迁至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莲湖社区李家塘组生活,丧失了傅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0年4月,邓某斌、肖某娟、邓某耀将户籍迁到傅家组,在办理落户手续时,原望城县新康乡湘江村村民委员会、原望城县新康乡人民政府同意邓某斌全家迁入,后邓某斌一家在傅家组建有房屋并在傅家组居住生活,且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莲湖社区李家塘组出具证明证实邓某斌、肖某娟、邓某耀三人在李家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未享受成员待遇,应认定三人取得傅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傅家组其他组民同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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