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500】交通事故责任是否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为什么?

答:先真诚地说一段“废话”,“车祸猛于虎”,我们每一个交通参与人都应当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安全出行。否则,当车祸发生时,悔之晚矣。

第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证据属性上为书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和认定;第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一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看案例:

基本案情

法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24日21时05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小区南口,刘某驾驶车号为×××小型轿车由北向东行驶时,适有陈某2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蒋某,后乘坐蒋某、王某)由南向北行驶,小型轿车左前部与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后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丁某所有停放在路外的车号为×××小型轿车左后部相撞,造成王某死亡,陈某2、蒋某受伤,三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调查核实:刘某驾驶小型轿车未按规定让行;陈某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安全驾驶,违反行驶速度规定,未戴安全头盔,违反载人规定,驾驶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蒋雪明知陈某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指使陈某2驾驶其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蒋某乘坐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明知陈某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乘坐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王某乘坐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明知陈某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乘坐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刘某驾驶小型轿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陈某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行驶速度规定且未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蒋某明知陈某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指使陈某驾驶其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2022年1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为同等责任,陈某2、蒋某共同为同等责任,丁某为无责任,王某为无责任。

刘某驾驶的车号为×××小型轿车事发时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号为×××小型轿车事发时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为1.8万元、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为1800元、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为100元。

王某生于2004年2月20日。杨某、王某1系王某的父母。王某与蒋某系表姐妹,陈某2与蒋某系朋友。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81518元/年×20年=1630360元。原告称主张的交通费系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产生的,数额系估算。

本次事故中蒋雪受伤后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股骨内髁撕脱性骨折等,陈某2受伤后亦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腓骨骨折等,二人就其损失尚未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原告杨某、王某1请求的各项具体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的相关规定作如下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属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且数额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原告计算标准有误,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北京市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12886元/年予以重新核算为5644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数额偏高,本院予以酌定为60000元。关于交通费,属于丧葬费范畴,单独主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工作,查明了事故发生原因,并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了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但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在考虑民事赔偿责任时需考虑四个因素: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本案中,刘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与王某死亡后果有因果关系,其对王某死亡后果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2虽未成年,但其已经17岁,应当知道其无驾驶机动车资格,其在饮酒驾驶机动车且违反行驶速度规定未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与王某死亡后果亦具有因果关系,其对王某死亡后果亦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陈某2事发时系未成年人,陈某1、田某作为陈某2的监护人,应当对陈某2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蒋某作为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应当知道陈某2无驾驶资格及饮酒而其仍然让陈某2驾驶其机动车,其对王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发生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应当知道陈某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却仍乘坐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其上述违法行为虽然不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是与其死亡后果的发生及扩大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上述赔偿原则,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无责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涉及多人受害,对于交强险限额本院予以酌情分配。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本院根据各自过错程度,酌情由王某自行承担8%的责任,由刘某承担46%的赔偿责任,由蒋某承担23%的赔偿责任,由陈某2、陈某1、田某承担23%的赔偿责任。对于刘某应当负担的部分,因其所驾车辆在人保公司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先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自行负担。

……

案例索引:(2022)京0113民初22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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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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