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不加刑应当有哪些例外?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386条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这是我国法律中关于再审不加刑的规定。但是,这一规定仅仅明确了检察机关抗诉的再审案件可以加刑,除此之外,是否一律不得加刑,还是在“一般”之外也应当有例外,又应该有哪些例外。对此,法律并无明文规定,造成了实践中的困扰。

再审不加刑应当有哪些例外?

实际上,司法实践中,通过再审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早已是惯常的做法。但是哪些情形下可以加刑,学理上有着不同的观点。一般认为,可以从再审启动的途径入手进行分析。

根据刑诉法规定,非检察机关抗诉的再审案件,再审只能由法院依职权提起。但是,无论检察机关抗诉还是法院提起再审,当事人的申诉都是非常重要的材料来源。因为面对浩瀚的已生效案件,检、法均无力一一复查去发现是否存在错误,只能依靠当事人申诉。而当事人申诉,又可以分为原审被告人方的申诉和被害人方的申诉两种。

再审不加刑应当有哪些例外?

首先,原审被告人申诉启动再审的案件。此情形有点类似于二审阶段的“上诉不加刑”,对于被告人上诉的,为保护其诉权,打消顾虑,刑诉法规定绝对不能加刑。确实要加刑的,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325条第7项规定,“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可以说,遵循这一精神,这种情况下的再审也不应加刑。

其次,被害人申诉启动再审的案件。在一、二审阶段,由于被害人一方无上诉权,只能依附于具有原告上诉性质的检方抗诉;但在再审阶段,法律又赋予了被害方以申诉权,从而与检方抗诉形成了一定的分离。由于再审阶段的检方抗诉可以视为国家追诉权的延续,可以自动启动再审程序并加刑,因此有人认为,被害人一方申诉尽管不能自动启动再审,但再审后也可以对原审被告人加刑。

再审不加刑应当有哪些例外?

再次,法院主动再审的案件。这种情形下,既无原审被告人一方的申诉,也无被害人一方的申诉,而是法院在工作中发现案件确有错误,从而启动再审。有人认为,由于再审主要是为纠错而设置的特殊救济程序,主要还是为了保障被告人一方的人权,因此不能随意加刑。

其实,笔者认为,从再审启动的途径来考察再审能否加刑问题,是个伪命题。无论原审被告人申诉还是被害人申诉,都只是法院启动再审的材料来源,而不能直接启动再审。如果认为原审被告人申诉启动再审的案件不可以加刑,法院也可以说并非基于申诉,而是工作中发现后主动提起的再审。毕竟刑诉法司法解释第325条第7项就明确规定了对于必须加刑改判的,不可以在二审时加刑,但可以等二审裁判生效后启动再审加刑;法院之所以发现案件必须加刑,很可能是基于对被告人上诉的审查。同理,这一精神也应适用于原审被告人申诉启动再审的情形。

再审不加刑应当有哪些例外?

由此可见,再审不加刑问题可以不必考虑提起再审的途径,而只需要考虑具体哪些情形可以加刑。笔者认为,至少以下三种情形下,再审完全可以加刑:

一是新证据的出现,导致原判认定的事实出现变化,应当加刑的。

二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的。

三是司法人员有腐败行为,导致原判量刑畸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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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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