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讲堂】经法院调解制作的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反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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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讲堂】经法院调解制作的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反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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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法律讲堂】经法院调解制作的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反悔吗?

2018年2月,李清(化名)雇佣张学文(化名)在青松水泥制品构件厂从事劳务工作。在工作中,张学文的腿部被钢筋砸伤,李清随即将张学文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后张文学起诉至一审法院,2018年8月20日,经调解,张学文与李清就工伤赔偿问题达成协议:“青松水泥厂愿出8500元做为张学文工资和工伤补偿,其中所有医疗费用由青松水泥厂负责,处理后互不相干”。李清当即支付张学文现金8500元。后又支付了医疗费5559元及护理费2700元及相关生活费、伙食费等,一审法院出具调解书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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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后,张学文对其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张学文要求撤销该调解书,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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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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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一

李清认为,张学文的伤情鉴定系张学文单方委托作出,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结论不真实。质证程序中,张学文对住院结算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护理费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法院认为,鉴于张学文对李清垫付医疗费5559元的事实认可,亦认可其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李清支付了护理费,虽然其对护理费的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李清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法院对李清垫付医疗费5559元及护理费27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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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二

李清认为张学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学文受伤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多次进行协商,张学文是在充分衡量其维权成本的基础上,自愿与李清达成协议并收取了李清依据赔偿协议向其支付的款项,双方协议是公平的。

李清提供以下证据佐证:医院的住院结算发票一张,护理费收据一张,证明李清不仅支付了协议中的8500元,还支付了医疗费5559元及护理费2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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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说明一

“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诉中,原则上是谁主张,谁举证,但也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存在举证责任倒置,或者明确举证责任一方的情形,则不适用于一般举证原则。应按照法律规定,由承担举证责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承担举证责任一方无法举证,或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己方观点或反驳对方,则负有举证责任一方承担不利后果。联系本案,李清虽然认为张学文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违法,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同理,张学文虽然对护理费的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李清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法院因此对李清垫付医疗费5559元及护理费27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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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说明二

公平正义原则,《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条是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

公平正义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要秉持公平理念,公正、平允、合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平正义原则体现了民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对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发挥着重要作用。

联系本案,张学文为李清提供劳务,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张学文因此遭受的损失应由李清与张学文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学文受伤后,双方当事人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张学文现以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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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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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张学文是在身体损伤程度尚未评定的情况下与李清签订赔偿协议,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后,张学文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张学文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张学文因遭受人身损害而造成的损失,李清虽然在履行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之外,还为张学文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但李清给付张学文的赔偿数额仍明显低于被李清的实际损失,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对张学文显失公平,张学文主张撤销该协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张学文与李清之间的调解书已生效并实际履行完毕,应受到调解书的约束,按照常理,张学文不能再反悔。

但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因此,张学文有证据证明该份调解书的内容违反法律,可以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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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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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再审认为:张学文受李清雇佣在其工厂做工,张学文在工作中受了伤,与李清订立了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虽是双方自愿签订,但协议是在张学文身体损伤程度未作出评定的情况下订立的,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张学文应取得的赔偿标准,是对张学文利益的重大损害,因此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

遂裁定:撤销张学文原来与李清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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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审:刘智勇;校对:王新峰;编辑:刘丽莺

文字:王新峰;照片: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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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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