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他人资质,组团贿赂评标专家谋取中标,法院判决:串通投标罪

借用他人资质,组团贿赂评标专家谋取中标,法院判决:串通投标罪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9刑终91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佳,男,生于1977年2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京顺,北京京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谭守龙,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可,男,生于1946年7月10日,汉族,大学文化,退休人员。住成都市高新区。2018年12月20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后因不符合羁押条件,未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里新、宫丽,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敏,男,生于1979年6月22日,汉族,大专文化,服务业人员。住成都市武侯区。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8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开成,男,生于1959年3月24日,汉族,大学文化,退休干部。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8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9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朋,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辉,男,生于1969年7月29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住成都市金牛区。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9月16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苏波,男,生于1965年6月27日,汉族,大专文化,服务业人员。住成都市青羊区。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佳、熊可、张敏、何开成、杨辉、苏波犯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19年1月4日作出(2018)川1902刑初2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佳、熊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佳及其辩护人王京顺、谭守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可及其辩护人王里新、宫丽,原审被告人何开成及其辩护人胡朋,原审被告人张敏、杨辉、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2年10月,巴中市公安局经立项批准在巴中市兴文经济开发区修建巴中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被告人何开成原系巴中市公安局警务保障处民警,负责基建项目工作,具体办理巴中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项目的规划设计、工程招标、施工建设现场监督等工作。

被告人熊可通过时任巴中市副市长、巴中市公安局局长左敬军介绍与被告人何开成认识交往。2013年6月,被告人熊可了解到巴中市公安局将修建业务技术用房,被告人杨辉(系被告人熊可侄儿)得知消息后,想与他人承揽该项目建设施工工程,欲通过被告人熊可与左敬军、何开成的关系取得该项目建设施工工程。被告人熊可为了方便帮被告人杨辉取得该工程,想首先取得该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权。被告人熊可便向左敬军提出想取得该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权,左敬军给被告人何开成打招呼让被告人何开成在办理工程招标代理比选中给予被告人熊可关照。后被告人熊可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人张敏认识,将被告人张敏引荐给被告人何开成,根据被告人张敏的建议被告人何开成在起草的招标代理机构比选文件(评分法)中,设置拟任项目负责人有注册高级项目管理师资格,评分标准1人1个资格得9分的条件,并成功将该招标管理机构比选文件在有关机关备案。后在招标代理机构比选中,被告人张敏联系他人借用多家公司资质进行围标比选,其中借用的中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成功中标该项目的招标代理权。

被告人杨佳与被告人何开成经他人介绍相识交往,后被告人杨佳得知巴中市公安局将建设业务技术用房时,表示想承建该项目。2014年9月,被告人何开成将被告人杨佳介绍给被告人熊可、杨辉认识。后被告人杨佳与被告人熊可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熊可利用关系运作帮助被告人杨佳成功中标巴中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施工项目,被告人杨佳给付好处费80万元。被告人熊可遂介绍被告人杨佳与被告人张敏认识,并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杨佳出资100万元让被告人张敏运作该项目,使被告人杨佳成功中标。被告人杨佳通过被告人熊可支付给被告人张敏现金100万元。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敏经他人介绍与蒋伟联系如何围标取得巴中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项目,蒋伟联系被告人苏波后建议在工程项目招标文件中设置要求投标企业具备建设主管部门认可实验室条件,在招标文件上网公告之前,先将四川省具备该实验室条件的企业资质借用取得,后在工程项目招标中进行围标。被告入张敏将该意见通过被告人熊可转告被告人何开成后,被告人何开成同意在招标文件中设置该条件帮助被告人杨佳中标。随后被告人何开成协调对该招标文件在相关机关进行了审查备案并上网公告。与此同时,被告人张敏支付蒋伟(另案处理)现金30万元联系符合条件的企业借用资质投标,蒋伟与被告人苏波分别联系了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四川建设集团公司和广西城建建设集团等三家企业报名参与投标,由被告人杨佳出资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其中一家系被告人杨辉借款帮杨佳交纳)。招标文件上网公示期间,因有人投诉取消了要求投标企业具备建设主管部门认可实验室条件,被告人杨佳仍然决定继续投标,被告人熊可安排被告人杨辉具体与被告人张敏及蒋伟、被告人苏波等人具体对接联系标书制作等投标工作。在蒋伟、被告人苏波安排制作标书时,被告人熊可将被告人何开成先前提供的造价公司编制的工程量及分项记价清单电子资料交给被告人张敏及蒋伟、被告人苏波用于编制标书。同时被告人熊可、张敏商议找人运作评标专家,被告人张敏遂通过他人联系专门运作评标专家的人,对方同意去协调运作成功后收取费用。2014年11月20日,巴中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项目招标开标,经评标专家计算,被告人杨佳所挂靠企业的投标报价被评为“双低”,同时因网络故障所有投标的标书资料不完全,评标专家一致意见本次所有投标企业的标书全部评为废标。经有关机关决定将全部标书封存等待处理。当晚,被告人杨佳、熊可、张敏协商,由被告人张敏退给了被告人杨佳先前提供的资金80万元。后经巴中市公安局协调,有关机关决定对原投标企业的标书另行抽选评标专家进行复评。2014年12月5日,当被抽选的评标专家前往评标到达巴中后,有人联系到评标专家当面请求在评标时对被告人杨佳所借用资质投标企业给予关照,并承诺中标后将支付好处费。后评标专家在评标中,未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方法进行计算评标,评标结果被告人杨佳挂靠的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被评为第一名中标。评标结束后,事前联系评标专家的人支付了好处费,事后被告人杨佳按照约定支付了被告人熊可好处费70万元(其中40万元为被告人杨辉帮被告人杨佳退回的投标保证金),被告人熊可分给被告人杨辉10万元。为感谢被告人何开成的关照,被告人杨佳在被告人何开成之女举行婚礼时送礼金1万元。侦查中,被告人杨辉之妻代被告人杨辉退缴赃款10万元;被告人熊可退缴赃款60万元,被告人苏波退缴赃款14.5万元;被告人何开成退缴赃款4万元。

认定前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招投标相关书证、证人左敬军等人证言、被告人杨佳、熊可等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佳、熊可、张敏、何开成、杨辉、苏波在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沟通协调,贿赂评标专家取得中标,扰乱招投标市场秩序,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佳提供资金,指使被告人熊可等人串通投标,被告人熊可安排协调被告人张敏等人串通投标,被告人张敏积极实施串通投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开成、杨辉、苏波为串通投标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侦查中被告人熊可、何开成、杨辉、苏波退缴了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熊可、张敏、何开成、杨辉、苏波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敏、何开成、杨辉、苏波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张敏、何开成、杨辉、苏波适用缓刑。原判判决:一、被告人杨佳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熊可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张敏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何开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杨辉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苏波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七、扣押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佳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1.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在侦查中应回避;2.原判认定杨佳实施了何种串通投标行为的事实不清;3.第二次开标不合法,不能据此认定杨佳中标,杨佳与熊可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认定杨佳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可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1.熊可未参与贿赂评标专家,原判将其认定为主犯不当;2.熊可具有自首情节,患有严重疾病,不具有再危害社会的能力。请求二审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苏波辩称其系蒋伟下家,其公司可以制作标书,请求从轻处罚。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佳、熊可,原审被告人张敏、何开成、杨辉、苏波在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他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串通投标罪。在共同犯罪中,杨佳提供资金,熊可安排协调张敏等人串通投标,张敏积极实施串通投标行为,三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何开成、杨辉、苏波为串通投标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侦查中熊可、何开成、杨辉、苏波退缴了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佳及其辩护人上诉辩称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在侦查中应回避。本院认为,本案侦查人员无法定回避事由,杨佳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侦查机关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应回避的请求于法无据。该上诉、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佳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杨佳实施了何种串通投标行为的事实不清;第二次开标不合法,不能据此认定杨佳中标,杨佳与熊可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认定杨佳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经查,杨佳为能承建巴中市公安局技术用房建设工程,与熊可达成协议,由杨佳提供资金,熊可帮忙运作,后熊可安排张敏等人实施串通投标行为,期间,杨佳亦实施向多家公司提供保证金等串通投标行为,后杨佳中标,并向熊可支付事前约定的财物。该事实有杨佳、张敏等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涉案工程虽两次开标,但杨佳串通投标的行为与其中标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杨佳虽向熊可支付相应财物,不影响其与熊可等人实施共同串通投标的行为的认定。故该上诉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可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熊可未参与贿赂评标专家,原判将其认定为主犯不当;熊可具有自首情节,患有严重疾病,不具有再危害社会的能力,请求二审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熊可安排协调张敏等人实施串通投标行为,并中标涉案工程,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将其认定为主犯准确;熊可到案后,对其作案经过避重就轻,欲推脱其为主犯的责任,不能认定为其到案后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原判综合其犯罪情节及相应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无不当。故该上诉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苏波辩称其系蒋伟下家,其公司可以制作标书,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苏波所提出的辩解意见,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原判对其判处刑罚适当。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 瑛

审判员 罗纪才

审判员 许 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青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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