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沙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起诉观点

张春桥律师,执业领域:涉税诉讼,亲办案件获评为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笔者通过检索湖南长沙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起诉决定书,以下为具有较为代表性的案例。

案例一: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19〕88号,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及时补缴税款等法定情节

案情简介:长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4日,注册地址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街道**路**号**世界**座**号房,属一般纳税人,王某某为公司法人代表。2016年8月,王某某明知业务员交到公司的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5200153130,发票号码为:00196955)没有真实交易,仍指使公司的兼职会计赵某某将该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并抵扣了税款12314.10元,价税合计:84750元。2018年10月16日,王某某在得知该发票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事宜后,前往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等总计16981.14元。2018年10月30日王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增值税发票、长沙市芙蓉区税务局出具的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机构信用代码证、营业执照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及时补缴税款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案例二: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19〕124号,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

案情简介:长沙**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业务单位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通过王某某居间介绍,在*辉公司与长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所开发票价税合计金额5%的开票费为条件,于2013年5月让长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为*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合计427350.43元,税额合计72649.57元,价税合计金额500000元,以上发票均已在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并抵扣了税款

案发后,*辉公司已补缴了全部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罚款,接受了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2018年9月26日,李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国辉公司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银行帐户交易记录,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纳税申报表,税款抵扣证明,补缴税款的相关材料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 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辉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辉公司不起诉。

案例三:长天检诉刑不诉〔2019〕134号,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

案情简介:湖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位于本市天心区**路**号**时代**栋**房,公司股东、实际经营和控制人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陈某某在孔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以**公司的公司账户向孔某某指定的公司账户转入与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对应的资金,待孔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扣除价税金额4%的手续费后,剩余资金再从孔某某的私人账户回到陈某某个人账户。

通过上述方式,在与下述二家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和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以**公司名义从长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张,价税共计金额总计人民币916376.04元,其中税款共计人民币155783.96元已在税务机关进行抵扣。

2018年3月20日,长沙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公司下发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增值税155783.96元,追缴2016年企业所得税116561.04元。2018年2月6日,长沙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公司下发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公司罚款77891.99元。案发后,**公司的上述税款及罚款均已缴清。

2018年10月3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案例四:浏检二部刑不诉〔2021〕Z55号,无前科、劣迹,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

案情简介:2018年12月,龚某甲、刘某某挂靠**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了**广场景观绿化工程,2019年12月,该工程竣工。2020年4、5月期间,因龚某甲、刘某某需要凭苗木发票到**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算成本并结算工程款,龚某甲、刘某某遂委托龚某乙虚开林业产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龚某乙又联系浏阳**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龚某丁(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800万元,龚某丁遂找到湖南**咨询有限公司股东龚某丙(另案处理),要龚某丙联系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00万元,并支付给龚某丙开票费用。

龚某丙遂联系在自己公司代为记账业务的客户长沙**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游某甲,表示需要虚开苗木类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不起诉人游某甲答应并委托龚某丙的**会计咨询有限公司代为虚开发票,后龚某丙以长沙**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虚开了1997265.6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可用于抵扣税额179753.9元,被不起诉人游某某获得非法所得7200元。

2021年3月23日,被不起诉人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21年4月1日,被不起诉人游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8000元。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是无前科、劣迹;二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三是自愿认罪认罚;四是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悔罪态度较好;五是系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合作社系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六是虚开的发票未造成国家税收的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游某某不起诉。

案例五:长县检二部刑不诉〔2021〕Z58号,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案情简介:长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注册地址为长沙县**街道**栋**,许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6年3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许某某为了公司利益,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长沙市**销售有限公司、湖南**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7份,金额合计2715488.95元,税额420734.05元,价税合计3136226元,并按照3%、4%的开票费向长沙市**销售有限公司、湖南**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孟某某(另案处理)共支付116187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长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已向税务部门补缴各类税款、罚款共计641619.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流水、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完税证明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孟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长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长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不起诉。

#税法##虚开发票#

版权声明:本站发布此文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代表本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0)
上一篇 2024-05-30 03:00
下一篇 2024-05-30 03:48

相关推荐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