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律师与兼职大学构成劳动关系吗?

执业律师与兼职大学构成劳动关系吗?

编者注:

我们知道,律师分为在专职律师和兼职律师。专职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兼职律师的渠道是特定的,只有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法定的程序,才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是不是劳动关系?目前各地的司法实践中仍有争议,但从主流观点来看,认为合伙人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不是劳动关系,非合伙人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构成劳动关系。那么,这个问题就有意思了,基于双重劳动关系的现状,合伙人律师或者非合伙人律师能不能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如果能,那属于双重劳动关系。如果不能,理由是什么?专职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说理是否成立?为什么不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来进行论证?

今天给大家分享一份来自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专职律师与高等院校不能建立劳动关系。理由是:

蒋莉莉在进入民族大学工作前,已经在司法局注册备案为专职律师,且其自述于2006年开始正式执业。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司法局网站上查询显示的律师信息,蒋莉莉系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且其在民族大学工作期间仍持有律师执业资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及第四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法定的程序,方可申请兼职律师执业。蒋莉莉并不符合可以兼职执业的情形,其身为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不能与民族大学建立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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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9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莉莉,女,1969年3月17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民族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95996部队基地。

法定代表人:王碧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源,北京市天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莉莉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民族大学(以下简称民族大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18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蒋莉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我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我与民族大学存在劳动关系,我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学校也没有承认双方系劳务关系,法律也并没有限制律师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因此,我与民族大学存在劳动关系,民族大学应该给付我劳动报酬、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费用。

民族大学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蒋莉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蒋莉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民族大学给付:1、出试卷的劳动报酬1440元;2、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的基本工资15000元;3、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8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80元;5、午餐费120元、交通费200元;6、克扣的课酬640元及赔偿金6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莉莉系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4级的博士研究生。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蒋莉莉在民族大学处授课,双方口头约定按照课时结算费用,且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2016年3月、4月、5月,民族大学按照每课时60元的标准支付蒋莉莉课时费用,蒋莉莉要求按照每课时80元的标准支付,2016年5月31日,民族大学同意以80元的标准支付课酬。2016年6月,民族大学按照每课时80元的支付课酬,并补发2016年3月至5月的差额部分。蒋莉莉每月签字领取课酬现金,2016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蒋莉莉共计领取课酬10880元。

庭审中,蒋莉莉提交:1、工作证;2、《法学院关于蒋莉莉老师课酬的申请》及报告,载明蒋莉莉是本学期新聘任的任课教师,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在读博士生,在学院担任经济法和国际经济法概论两门课程。鉴于蒋莉莉老师本人的要求和上课的客观情况,特申请给予该教师每课时80元待遇,该申请及报告已获批准;3、2016年3月至6月课酬现金部分明细表,显示蒋莉莉每月签字领取课酬;4、微信及短信记录截屏,系蒋莉莉与民族大学法学院徐某院长的聊天记录,欲证明授课老师不坐班;5、邮箱截屏,系蒋莉莉发送的国际经济法、经济法试卷及答案,证明其为民族大学丰富了试题库;6、与徐某的录音,证明民族大学不同意与蒋莉莉签订劳动合同,进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7、与徐某的短信截屏,证明民族大学克扣其课时、课酬。

民族大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民族大学已经按照约定足额支付蒋莉莉劳务报酬,且期末出试卷是代课老师的职责之一,无需另行支付出卷费。

在庭审中,民族大学提交:1、蒋莉莉的求职信函及研究生证,证明蒋莉莉求职时为在校学生,且2005年后开始律师执业至今,是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蒋莉莉认可除手写部分的真实性,但其认为其作为在读博士,集中上课时间为2014年至2015年7月,其余时间可以找工作;2、证人徐某的书面证言及微信记录,证明民族大学与蒋莉莉协商按每课时80元支付报酬。蒋莉莉认可证人徐某的身份,但不认可证明目的;3、《法学院关于蒋莉莉老师课酬的申请》及报告,证明民族大学同意按照80元标准计算课酬,并同意补发课时费差额。蒋莉莉认可证据的真实性;4、教学任务书,其主要内容为,聘请蒋莉莉在2015年-2016年学年度第2学期承担国际经济法概论、经济法概论两门课程的教学任务,授课时间为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主讲课程均为72学时。蒋莉莉表示从未见过,且其讲授的是国际经济法及经济法,不是概论;5、2016年3月至6月课酬现金部分明细表,证明足额支付蒋莉莉全部课酬。蒋莉莉对真实性无异议;6、《学校关于结课考试命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及《关于教师课酬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系民族大学于2000年6月1日作出的民字(2000)5号文件,是对教师课酬的相关规定,载明教师出期末考题及参考答案每份50元,判卷费0.50元。《通知》系民族大学教务处于2014年4月27日作出的关于结课考试命题的相关要求,并载明根据学校研究决定,任课教师出题、阅卷、考后讲评等属于其教学职责范围之内,故自本学年起,不再支付出题、阅卷、讲评等费用。蒋莉莉表示没有见过上述《通知》及《规定》,但在其要求支付出题费时,民族大学曾提及《通知》,称其校老师都不给该费用。但蒋莉莉认为教务处出具的《通知》不能改变全院领导作出的全院《规定》;7、《北京市非紧急救助服务中心电话登记单》及情况报告,系蒋莉莉通过12345电话反映民族大学不支付出试卷报酬,未签订劳动合同等情况,民族大学向市教委法制处作出情况报告,表示学校自2014年其不再单独支付出题课酬费用,已将出题阅卷等费用并入课时费,其本人所反映的应得900元多出题费用系自我估算,其认可期间的全部课酬费用已全部按月支付,且学校与兼职任课教师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每月根据授课数量结算课时费用,其本人知情并认可。蒋莉莉认可确实拨打12345,当时反映的900元课酬确实没有发放,且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遭拒,但12345热线并未解决问题;8、情况说明,系民族大学法学院院长桂梦美向仲裁委作出的关于蒋莉莉要求支付及试卷费,其本人欲以个人名义支付500元给蒋莉莉,并遭拒绝的说明。蒋莉莉不认可该说明,其称桂梦美曾表示不以出卷费的名义支付其500元,要通过其他途径报销,故其未领取该500元;9、人社建字[2015]101号文,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587号建议的答复,证明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蒋莉莉认可文件真实性,但认为其不属于勤工助学的范围,其应聘为教师,接受了试用期,劳动量亦远超院长桂梦美,其讲授的课程亦是现有教师不能讲授的;10、2016年3月至6月教师考勤表,显示蒋莉莉讲授的两门课程分别于2016年6月3日、7日结课,证明蒋莉莉该学期实际授课共计136课时。蒋莉莉不认可考勤表上所载课时,要求按照教师教学任务书上所载教学任务数144课时计酬;11、证人王某的证言,民族大学师资培训部主任王某出庭作证称专职老师与兼职老师在管理上存在差异,其本人作为专职老师,也在法学院担任授课教师,专职老师均签订劳动合同,每周四召开例会,且专职老师归师资培训部管理,兼职老师归教务处管理。蒋莉莉不认可证人证言,称证人系民族大学员工,具有利害关系,证言应属民族大学单方陈述,且证人所述区分管理根本不存在;12、专职教师一览表,蒋莉莉表示不清楚证据的完整性,并称其授课的劳动量大于其中部分专职教师的劳动量,其部分专职教师也有律师证,也存在研究生在读的情况;13、专职教师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对专职教师有统一规范管理,因蒋莉莉仅是具有劳务关系的兼职教师,故双方未签劳动合同。蒋莉莉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未签劳动合同,并不能否认劳动关系;14、北京市司法局网站所载律师信息,显示蒋莉莉执业类别为专职律师,执业状态为执业,执业机构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证明蒋莉莉系专职律师,其与所在律所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与民族大学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蒋莉莉认可其律师身份,自述于2006年正式执业,但主张自2014年10月后,没有再作为律师执业,其与律所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律所亦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017年6月23日,蒋莉莉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民族大学支付:1、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出试卷的劳动报酬1440元;2、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的基本工资15000元;3、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800元;4、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经济补偿金2940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80元。2017年9月7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7]第155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蒋莉莉的申请请求。蒋莉莉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蒋莉莉在进入民族大学工作前,已经在司法局注册备案为专职律师,且其自述于2006年开始正式执业。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司法局网站上查询显示的律师信息,蒋莉莉系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且其在民族大学工作期间仍持有律师执业资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及第四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法定的程序,方可申请兼职律师执业。蒋莉莉并不符合可以兼职执业的情形,其身为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不能与民族大学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蒋莉莉基于劳动关系,以劳动争议为案由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蒋莉莉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蒋莉莉提交了电子邮件与司法局2014年的派遣通知书,证明蒋莉莉并未实际执业,民族大学认为蒋莉莉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不是专职律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蒋莉莉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北京市司法局网站载明蒋莉莉为专职律师,执业状态为执业,且执业机构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的登记信息。而蒋莉莉作为在司法局注册备案的专职律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且蒋莉莉亦不符合可以兼职执业的情形,其作为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不能与民族大学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蒋莉莉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蒋莉莉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蒋莉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志 东

审 判 员 史 伟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雅 楠

转自:劳动法行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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