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成立判例:透支六万,躲避催收四年获刑八个月

信用卡诈骗罪成立判例:透支六万,躲避催收四年获刑八个月

想犯信用卡诈骗罪,其实并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

戴律师讲法:透支逾期,切忌逃避,主动沟通,永不涉刑

“戴律师,银行会起诉我吗?”、“戴律师,我会不会被判刑?”、“戴律师,催收烦死我了,我该怎么做?”

偶然间,戴律师总结了一下朋友们的提问,以被问次数作为指标,罗列了“被问及次数最多的问题排名”,上述三个问题在数量上排名前三。戴律师劝诫诸位朋友,与其被起诉后冒风险处理,不如防患于未然,提前预防。

最好的预防方式就是:主动联系,保持沟通,切忌躲避催收。

众所周知,信用卡诈骗罪归类在金融诈骗罪中,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一种犯罪后以刑法一百九十六条作为量刑标准的一种犯罪行为。信用卡现阶段已经成为我们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信用卡诈骗罪,却并不被我们熟知。

但是,很多情况下不法催收人员虚构或歪曲解读法律条款,利用信用卡诈骗罪名恐吓信用卡持卡人,迫使他们举债还钱、以卡养卡等,导致信用情况进一步恶化,债务人在“信用卡诈骗罪”的笼罩之下,永无出路。

但是,戴律师告诉大家:想犯信用卡诈骗罪,并不是很容易的事!

信用卡诈骗罪的需要主观客观一致才能构成,不可单纯因为客观而归罪。也就是说,如果你主观上并无“信用卡诈骗”中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并未“恶意透支”,那么,无论你信用卡本金欠款有多少,都无法构成犯信用卡诈骗罪。

构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条件,戴律师简单总结了一下:

单卡本金透支超过5万元。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等均不计入在内。名下单个银行的多张共享额度的信用卡,以最大授信额度计算;单个银行的多张信用卡不共享额度,则累加额度;不同银行的多张信用卡不可累加计算本金。(必要条件)符合恶意透支的主观意图。比如领取卡片后一次性套现,无偿还意向和偿还行为;或无正当工作,采用欺瞒的资信材料申领卡片;或明知自己已经资不抵债,仍然继续套现;(可选条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如透支后更改电话号码、住址后不告知银行;躲避催收,断绝联系;抽逃转移资金或财产、透支款项用于赌博、嫖娼等犯罪活动行为(可选条件)无法证明透支资金的正常用途的。并未用于正规途径,无法说明款项的使用情况的。(可选条件)

因此,构成犯信用卡诈骗罪=满足(必要条件)+满足任意一个(可选条件)

因此,退一万步说,即使不懂法,读不懂法律对行为的规范要求,但可以记住戴律师的一句话,始终保持与催收机构的联系,即使暂时没有能力偿还,但也要持续表达真实的还款意愿,从而只能构成客观上有透支行为,但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目的,也并不符合恶意透支的主观意图,从根本上避免任何涉刑的可能。

戴律师分享的服装店老板熊某信用卡诈骗案(2019)中,熊某透支仅6万余元,如果其始终保持与银行的沟通,那么可能最多被以“信用卡纠纷”为由起诉,属于民事纠纷。但是其改变联系方式,停用领卡时登记的电话号码,因此主观上有逃匿的意图,因此被判犯信用卡诈骗,获刑8个月。

服装店老板熊某信用卡诈骗案(2019)

熊某,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常住江西省贵溪市。因熊某夫妻二人经营服装店,所以经常往返于广州和宜春两地。在广州进货,回到宜春销售。

因为生意小,赚来的钱不够扩大经营,只能踏踏实实的熬,一分一分的攒。遇到过年、换季、爆款等情况需要囤货的时候,往往钱就不够用,就只能找朋友短借或信用卡套现。

信用卡诈骗罪成立判例:透支六万,躲避催收四年获刑八个月

熊某对时尚的把控出现问题,导致大批亏损

错估潮流,致库存服装积压亏损

2016年春节前后流行廓形大衣。按照以往的经验,熊某前往广州采购大量廓形服装回去销售。但是正巧当年严寒持续时间很短,货值十几万的大衣只销售了几十件就卖不动了。后打折促销,又因为廓形款式只在当年流行,过年后更没人购买。直至最后,熊某净亏损12万。

因为此次亏损导致熊某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勉强将借朋友的款项还清后,没有多余的钱偿还信用卡,只能一直拖着。

信用卡诈骗罪成立判例:透支六万,躲避催收四年获刑八个月

中国银行逐步将熊某的授信提升至8万元

生意周转出现问题,透支后无力偿还

熊某透支后无法偿还的这张信用卡申请于2011年,由中国银行樟树支行签发,发卡时授信额度为2万元。激活后就一直使用,平时用于日常生活开支,需要进货的时候刷卡套现支付货款。因使用记录良好,屡次被提升授信额度,直至最后已高达8万元。

自2016年末透支后,熊某就再也没有偿还过信用卡。因透支金额较大,中国银行樟树支行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理后,熊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逮捕,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在当地人民法院公开审理。

当地检察院伍某指控熊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称:

被告人熊某透支信用卡本金79095.83元,为躲避银行工作人员催收而更换手机号码,且逃匿时间长达四年。熊某已涉嫌信用卡诈骗,请法院依法判决。

中国银行樟树支行工作人员张某锋出庭质证:

我负责熊某的催收工作。被告人熊某在我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81的信用卡,激活后被告人熊某在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后逾期未还款,仍继续使用该卡进行消费。至银行报案前,被告人熊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79095.83元,为躲避催收,被告人熊某将留存在银行的联系电话(132××××8888、133××××1555)停机不用,导致银行工作人员无法电话联系被告人熊某,给银行造成本金加利息等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01998.76元。

中国银行樟树支行工作人员李某俏出庭质证

我给熊某电话,起初不接,后来电话停机了。我和张某锋两人上门下发催收单,熊某签收第一封催收信,其余6封均为其家人签收。我已利用多种方式多次向被告人熊某及其家属催收,被告人熊某至本案审理期间,仍拒不归还。

熊某当庭为自己辩护,称:

我最后一次透支的时候本金欠款约为6.4万元。后来又还进去几千,具体数额我忘记了,但是可以从银行的还款记录中寻找。

熊某又辩称:

因为生意破产,我确实是难以偿还信用卡欠款,不是故意不还,我完全没有信用卡诈骗的本意。

法院一审判决观点:熊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款十万元

樟树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人民币79095.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熊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熊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熊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其从中国银行透支的本金没有达到一审认定的金额,而且其未按时向银行还款是由于客观上没有经济能力,而非故意逃避债务,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对于张某上诉意见,二审法院作进一步审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

上诉人熊某使用的该信用卡最后一笔透支金额为6.4万元,之后虽然陆续还了几次,但最后一次还款到案发已经有四年的时间,在此过程中,银行催缴过多次,熊某因为手头没有钱,又怕银行追缴,故把手机停机,熊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二审期间银行出具的新证据,熊某信用卡诈骗的金额应当认定为60367.96元,以本金计算,不包括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熊某的犯罪情节比较轻,依法可以从轻处理。

二审法院同时对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中国银行催收档案、到案经过说明、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确认。

另外,二审期间,中国银行宜春市分行出具的熊某银行卡卡透逾期明细表证实,熊某涉案信用卡透支的本金金额为60367.96元,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检察机关和熊某均予以认可,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信用卡诈骗罪成立判例:透支六万,躲避催收四年获刑八个月

2018年12月1日正式颁布的司法解释将信用卡涉刑门槛提高至5万元

法院二审判决观点:熊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改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处罚金三万元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60367.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关于熊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透支本金金额有误的意见,经查,有事实、证据支持,应予以采纳。

关于熊某提出其没有逃避债务的故意,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的意见,经查,熊某最后一次还款到案发有四年的时间,在此期间,熊某为逃避银行追缴欠款,停用预留在银行的手机号码,导致银行工作人员无法与熊某取得联系,可以认定熊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对该上诉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鉴于原审宣判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相关司法解释作出修改,认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标准从“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调整为“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本案犯罪情节较轻,故对熊某的量刑作出相应调整,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8)赣0**2刑初2*1号刑事判决中对熊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8)赣0**2刑初2*1号刑事判决中对熊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熊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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