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报告作出的批复未对当事人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具有可诉性

入库编号

2024-01-3-014-001

某新能源公司诉某区政府撤销批复行政纠纷案

——行政机关针对调查报告作出的批复未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具有可诉性

关键词

行政行政批复撤销批复行政纠纷可诉性

基本案情

  某新能源公司诉称,《某新能源公司“8.24”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的调查程序错误、事实不清、结论错误。某区政府2021年1月6日作出镇政复【2021】2号《关于某新能源公司“8.24”死亡事故调查结案的批复》(以下简称《结案的批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撤销《结案的批复》。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5日作出(2022)苏11行初17号行政裁定,认为案涉《结案的批复》,没有直接设立或者改变起诉人具体的权利义务,不构成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对某新能源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某新能源公司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30日作出(2022)苏行终1265号行政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某新能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3日作出(2023)最高法行申324号行政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体到本案,《调查报告》第四部分认定:“某新能源公司:对外派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在1号充电桩电源进线安装好后,未认真检查验收,未发现充电桩电源线接线错误,未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这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建议应急管理部门对该公司依法进行处理”。该《调查报告》特别“建议应急管理部门对该公司依法进行处理”的意见,未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实质认定或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某新能源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某新能源公司如对后续相关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另行主张。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及相关批复载明,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依法对事故进行处理的,属于未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情形,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9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5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第2款

  一审: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11 行初17号行政裁定(2022年8月5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苏行终1265号行政裁定(2023年1月30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行申324号行政裁定(2023年11月3日)

(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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