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民商法对我国民法典的影响 国内商法与国际商法

你是不是常听到“统筹国内和涉外法治”的说法,那你知道什么是法律上的涉外吗?今天我们就来看看什么是民商法上的涉外。

外国民商法对我国民法典的影响 国内商法与国际商法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也即人、物、法律事实三项中至少一项涉外,其中人无论国籍还是经常居住地涉外都可以,没有入外国国籍但拿绿卡、永居,常年生活在国外的中国人数量也不少。

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是否涉外非常重要。只有涉外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才能选择适用外国法或者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等,才能选择到境外仲裁。

以涉外仲裁为例,最高院在201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朝来新生体育休闲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大韩商事仲裁院作出的第12113-0011号、第12112-0012号仲裁裁决案件请示的复函》中指出,我国法律未授权当事人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交由境外仲裁机构或者在我国境外临时仲裁,故该案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的条款属无效协议,且该仲裁协议之效力瑕疵不能因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提出异议而得到补正,仲裁庭对本案争议不享有管辖权。

类似的案件有很多。例如2019年甜维你(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仲裁管辖权系法律授予的权力,我国法律并没规定当事人可以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交由境外仲裁机构仲裁,故本案当事人约定将有关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没有法律依据。

非涉外案件不仅是不能选择境外仲裁,即便是同样在国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是针对涉外争端作出的涉外裁决,在审查标准上也有明显差异。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而同样是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如果不是针对涉外案件而是纯内国案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审查事项,除了上面的(一)、(四)项,还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除了涉外仲裁裁决审查的程序性事项,还包括了实体审查,法院需要审查仲裁庭在认定证据上是否有问题,推翻仲裁裁决的可能性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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