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开启了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的试点。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豁免债务人剩余债务的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引发了正反两方面的评价。支持者认为,这是“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制度保障;反对者则担忧,破产免责制度会让个人破产成为债务人逃废债务的天堂。
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徐阳光副教授在《个人破产免责的理论基础与规范构建》一文中指出,在全球化背景下构建我国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关键性难题之一就是破产免责的正当性考察与规范构建。
文章在进一步分析探究免责立法理论的基础上,对免责的适用范围进行规范构建,让破产免责在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整体利益之间找到最佳平衡点,为全国性个人破产立法提供理论支撑和参考。
一、个人破产免责的理论基础证成
(一)债务人合作理论与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债务人合作理论(debtor cooperation theory)认为,通过免责让债务人更加愿意配合破产程序来让渡财产,可更好地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该理论能够证明给予合作的债务人免责的正当性,但它对于免责例外情形的设定则存在解释上的困境。
而且,若相信重大债务将被排除在免责之外,某些债务人可能试图将资产隐藏,以便这些资产可以用于支付破产后未能免除的债务。
因此,如果允许债权人阻碍债务人的完全免责,就会在破产案件中抑制债务人的自愿合作,而合作是该理论指导之下整个破产程序成功运作的必要条件。从规范的角度来说,必须面对免责的激励与免责例外之间的紧张关系。
(二)债务宽恕与人道主义理论
债务宽恕理念源于宗教教义,通过免除债务将破产界定为一个“全新开始”,而非一种犯罪。人道主义理论(humanitarian theory)则认为,对被债务淹没的个人仁慈是破产免责的正当理由,把无可救药的负债人从债务中解救出来是人道主义的必然要求。
二者均承认并促进个人债务人的内在自我价值,而社会亦可以从债务人的自我价值恢复中获益。但现代破产立法逐渐废弃破产免责制度中的“债权人同意”要件,似乎与人道主义理论不相符,免责例外的正当性就更加值得质疑。
因此,前述理论虽然可以较好地解释现代个人破产免责立法的正当性问题,但必须同时考虑债务人合作理论等其他免责理论。不能因为人道主义和宽恕理念而过于扩大免责的范围,而应在追求社会效用的基础上,平衡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突出保护“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
(三)社会效用理论与社会整体利益追求
社会效用理论认为给予绝望的债务人免责对社会普遍有利,而不只是在特定情况下对债权人有利。因为把债务人从旧有债务中解放出来,可以鼓励债务人恢复为商业社会中“有生产力的成员”;相反,不予免责可能会产生负外部性。
然而,该理论亦不能支持免责的例外情形。如果一个贫困的债务人阶层造成了社会混乱,仅仅因债务产生方式的“坏”而让债务人继续贫困,并不能解决更大的社会问题。作为一个社会,我们必须权衡实现这些社会效用目标的重要性和阻止或惩罚某些类型的债务制造行为的重要性。
(四)我国个人破产免责立法的正当性论证
现行个人破产免责立法,需要结合自身的传统文化和现实国情,在多元免责理论之间作出综合的价值权衡,恰当的选择可能是融合不同的免责理论。
首先,应根据债务宽恕理念和人道主义理论,确立个人破产制度“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人文理念。
其次,应基于社会效用理论,将个人破产问题当作一个经济社会问题对待,确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社会本位理念,在此基础上调和债务人正当权益保护和债权人利益最大化追求之间的紧张关系。
最后,应依据债务人合作理论,在免责范围的界定和例外情形的考量中,合理规定不予免责的情形。
破产免责问题本质上是基于债权乃至财产权的社会义务而对债权人利益所做的一种限制。财产权的社会义务,是私人财产为了社会公共福祉所应承受的正常负担,破产免责正是这种社会义务的表现形态之一。这也是个人破产免责的正当性基础。
二、个人破产免责的法律路径选择
(一)自动免责:依赖于完善的配套制度
自动免责是指债务人只需等待免责期限届满,债务人就可以自动从破产清算程序中获得免责。自动免责需要具备良好的社会环境,且需区分债务人是否诚实的情形。
对大多数国家而言,无论是文化观念还是配套制度,都难以满足自动免责法律路径的要求。我国目前财产登记和监管制度尚不健全,诚信机制和失信惩戒措施有待完善,个人破产立法不宜采纳自动免责的法律路径。
(二)许可免责:现实的最佳选择
许可免责是指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只有获得法院的许可才能获得剩余债务的免除。许可免责须以法院的裁定作为依据,有利于打击欺诈和逃废债务的情形,确保只有“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得到免责的待遇。
目前我国采取许可免责的法律路径应该成为现实的最佳选择。首先,许可免责法律路径并不意味着让个人破产制度在不予免责的案件中失去了功能价值。其次,许可免责强调的是将决定权赋予法院,并非以“债权人同意”作为必要前提。最后,与自动免责相比,许可免责强调非经法院许可不得免责,更注重发挥法院在免责中的决定性作用。
在此基础上,也可以将债权清偿率和免责期限挂钩,并对债权人的免责异议予以充分考虑,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平衡和社会效用目标追求之间建立一个规范化的调整机制。
三、个人破产免责的例外情形考量
个人破产免责的规范构建主要应围绕两方面展开:一是界定不可免责的债务类型,二是规定不予免责的法定情形。前者是基于债务本身的属性而不能够得到免责。后者是是不同免责法律路径中的共通立法内容。两者决定了免责范围的宽与窄、自由与严格。
(一)不予免责的债务类型界定
1.税收债务
税收利益代表着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一旦免除这种责任,国家公共支出所需要的成本也必然会转移到其他纳税人头上。因此我国允许税收债权在个人破产程序中不予免责,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
不过需要考虑两个技术问题:第一,是否需要区分不同的税种来设定不同的免责范围?第二,税款滞纳金、税收罚款以及税务机关以收费形式征收的具有财政意义的收入(如文化事业建设费、教育费附加等)是否也一并不予免责?尤其是其中的税款滞纳金和税收罚款,都具有惩罚的性质,不宜简单归入税收债权范畴。
2. 政府罚款和其他制裁
作为犯罪后果的政府罚款和财产义务,因其产生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破坏了公共利益,被普遍认为是不可免责的债务。各国立法普遍将刑事、行政等惩罚性的债务归入不予免责的债权类型,但同时强调其劣后债权的属性。
3. 婚姻家庭债务
婚姻家庭债务的免除无疑是债务负担在债务人之间的转移,对于破产免责的目的并无实益,反倒造成程序的冗余,徒增社会成本,故其免除并不在破产法的调节范围内。
4. 学生教育贷款
个人破产免责立法在对待学生教育贷款能否免责的问题上,应该根据学生教育贷款市场的发展情况作出规定。建议全国性的个人破产立法继续坚持不将学生教育贷款纳入免责例外情形的做法。
(二)不予免责的法定情形设定
1. 债务人的欺诈与不合作情形
立法至少应呈现两种处理方式:一是不予免责,并将此视为一种惩戒;二是允许免除剩余债务,但对债务人的资格和行为继续施加特别的限制。前者为大多数国家所采取,实践中便于操作;后者则需要以严格的调查程序和可持续的监督机制作保障。我国个人破产立法需要在这个问题上作出选择。
2. 二次破产和后续破产的免责限制
此即破产免责能否反复适用的问题,应当用辩证的方法来看待这种限制。一方面,立法层面的限制可以防止免责制度被滥用;另一方面,禁止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破产免责,反过来可以让债务人今后获得借贷更容易。应允许此类债务人申请破产,但无法获得免责待遇。
此外,以期限为唯一限定标准的做法是不少国家的免责立法选择,但辅之以清偿比例的要求可能有助于债务人在提高清偿率上的努力。
四、结语
通过对破产免责的域外代表性成果进行分析总结,提出我国个人破产立法应当融合多元免责学说来论证破产免责的正当性,并基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约束,建议选择许可免责的法律路径。
个人破产免责的规范构建,核心在于免责例外情形的考量,即不予免责的债务类型界定和不予免责的法定情形设计。
因此,个人破产免责规范构建,需要在比较法的视野下考察域外立法的特定背景,对域外立法中列举的情形进行理论层面的分析,然后再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作价值取舍。
本文选编自徐阳光:《个人破产免责的理论基础与规范构建》,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4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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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徐阳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责任编辑:李永仙
文字编辑:杨文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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