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会观察 | 严惩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犯罪没有过时

两会观察 | 严惩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犯罪没有过时

(图片来源:东方IC)

金泽刚/文近日,全国两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显示,追诉拐卖人口犯罪将继续从严;同时与有关部门形成合力、综合整治,对收买、不解救、阻碍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坚决依法追诉、从严惩治。

与此同时,最高法工作报告强调:人民法院准确贯彻死刑政策,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犯罪,对残害妇女儿童、老年人等挑战法律和伦理底线的犯罪,论罪当判死刑的,依法判处并核准死刑,坚决维护法治权威。

这显然是对近年来查获了多起拐卖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的积极回应。

事实上,我国刑法对买卖类人口(主要是妇女儿童)的犯罪十分重视,在97刑法之后,又对相关罪名进行了修改,明显加大了打击力度。与此同时,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作出了多个司法解释,主要包括:

1、2000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号);2、2016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8号);3、2010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法发〔2010〕7号);4、2000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26号);5、2000年3月24日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00]25号);6、1998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以出卖为目的的倒卖外国妇女的行为是否构成拐卖妇女罪的答复(〔1998〕高检研发第21号)。

总体来看,这些司法解释和刑事政策的规定体现出从严打击的态势。

但也要看到,可能是出于侦破案件,或者预防被拐妇女儿童再被害,或者维护家庭稳定等不同情况,对于收买方的打击力度存在不足,对于不解救、阻碍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案件也查处不够,相关案例就很少。这些应该是今后要加强弥补的工作环节。

可能有人认为,现在买卖妇女儿童的现象越来越少,刑法没必要修改,也不存在加大打击的问题。这种只看局部不看整体、只见眼前不见长远的想法未必正确。中国是人口大国,也是世界的一部分,如何看待买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本身也离不开国际视野。

从国际上看,2000年联合国通过了《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以下简称“《贩卖人口议定书》”)。《贩卖人口议定书》是第一部将贩卖人口定为刑事罪行的国际法律文件,2003年12月25日起正式生效,至今已有178个成员,中国于2010年2月8日加入该议定书成为缔约国。

《贩卖人口议定书》第3条第1款规定:“贩卖人口”,系指为剥削目的,而通过暴力威胁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通过其他形式的胁迫,通过诱拐、欺诈、欺骗、滥用权力或滥用脆弱境况,或通过授受酬金或利益取得对另一人有控制权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人员;剥削应至少包括利用他人卖淫进行剥削或其他形式的性剥削、强迫劳动或服务、奴役或类似奴役的做法、劳役或切除器官。

比对议定书,贩卖人口与我国《刑法》中的拐卖、收买妇女、儿童存在交叉关系。一方面,贩卖人口包括了多种侵犯被贩卖者重要权益的行为,如强迫他人劳动或服务,贩卖他人器官等,其范围远大于我国《刑法》240条和241条贵的地方在;另一方面,我国刑法第241条涉及的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收买目的往往并非一定是为了剥削,收买儿童存在并不符合议定书定义的情形。但是,即使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它也是为了强迫婚姻,实施非法拘禁,强制性交,强迫生育等,严重侵害妇女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符合议定书贩卖人口的性质。从这种意义来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是一种国际罪行。无论是发生在国内的买卖妇女犯罪,还是跨国的买卖妇女罪行,我国刑法都要予以严厉打击。

我们不能因为发生买卖人口的案件在某一段时间减少了,就忽视对这类犯罪的关注和打击,也不能因为我们自己处于和平年代,而忽略国际上存在的妇女儿童权益遭受严重侵害的现象。买卖人口(主要是买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既古老,也具有国际化,论其会不会消灭还为时尚早。完善这方面的立法,加强防范和惩治并没有过时。

(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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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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