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商业模式所涉及的财务、税务和法律事项

特许经营商业模式所涉及的财务、税务和法律事项

Franchising

特许经营商业模式,即特许经营授权商将其成功的品牌、产品和运作模式传授给特许经营体系中的受许者使用,使受许者获权经营一种早已获畅销的产品或服务。特许经营作为新的现代商业运营组织方式,是一种已被公认为有效的经营理念,它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能够更好地为客户服务。它利用知识产权的转让,充分调动了一切有利的资本并将其实现了最优化的组合。

商业特许经营类型分为:生产特许、产品-商标特许、经营模式特许这3类。

1、生产特许。受许人投资建厂,或通过OEM的方式,使用特许人的商标或标志、专利、技术、设计和生产标准来加工或制造取得特许权的产品,然后经过经销商或零售商出售,受许人不与最终用户(消费者)直接交易。

2、产品-商标特许。受许人使用特许人的商标和零售方法来批发和零售特许人的产品。作为受许人仍保持其原有企业的商号,单一地或在销售其他商品的同时销售特许人生产并取得商标所有权的产品。

3、经营模式特许。受许人有权使用特许人的商标、商号、企

业标志以及广告宣传,完全按照特许人设计的单店经营模式来经营;受许人在公众中完全以特许人企业的形象出现;特许人对受许人的内部运营管理、市场营销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具有很强的控制。

我国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特许经营的定义是:“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商业模式所涉及的财务、税务和法律事项

可口可乐

特许经营商业模式所涉及的财务、税务和法律事项

7-11便利店

特许经营的商业模式,经过西方发达国家100多年的实践,已成功地为可口可乐、麦当劳、柯达、福特汽车、沃尔玛、7-11便利店、希尔顿酒店、迪斯尼乐园、21世纪房地产、NAPA、ET教育等世界各行各业的品牌巨人所实践,并为全球中小企业的成长和个人创业提供了最成功的捷径。

特许经营商业模式到底涉及那些财务、税务和法律问题呢?下面让我们详细罗列:

一、财务

特许经营商业模式所涉及的财务、税务和法律事项

特许经营财务

1、财务模型建立

任何商业模式落地的核心就是财务模型的建立。市场正在快速变化,野蛮生长时代已一去不复返了,想要脱颖而出或者已经做得不错的商业模式,已经在向数据导向的精细化运营转型。因为,他们明白在激烈竞争的环境下,每一步都需要审慎克制地实现效益最大化。

财务模型本质就是预测,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公司业绩预测,一类是项目业绩预测。对于特许经营来讲主要是后者。

基本步骤:

充分了解商业模式,对项目收入、成本和费用进行细化分解、分清楚渠道、收入驱动、定价、以及各自的变化趋势。搭建财务模型并进行试错数据调整

财务模型的基本要素:

收入、费用、运营资金、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估值。财务假设: 对应不同的行业,不同行业之间差异极大;包括 收入、成本、费用、人工、固定资产投资、应收应付、税率的条件。收入和毛利:这里就比较标准化了。根据财务假设计算收入、成本,包含税费。经营费用:根据财务假设计算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根据财务假设计算财务费用。固定资产和待摊费用:根据财务假设制作固定资产以及折旧摊销表。流动资本:对应不同的行业,不同行业之间差异极大。比如添加存货、应收账款、预付账款等。目标是计算出流动资本率。利润表:根据收入和毛利、经营费用、财务费用、固定资产和待摊费用和税率计算所得。资产负债表:根据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固定资产、待摊费用、流动资本计算所得。现金流量表:直接法计算,间接法核对。估值:根据项目需求定制。对项目的估值可以有很多种方法。比如自由现金流,终值(P/S,P/EBITDA、P/EBIT,P/E)、内部收益率、净现值等,项目初期推荐用自由现金流。总结:主要的一些关键财务假设, KPI和财务指标、财务分析以及资金需求、估值结果会列在这里。灵敏度分析:根据项目需求定制。主要目的是看某些主要的财务假设变化会对财务预测有多大的影响。

财务模型的要点:

准确性和可扩展性

2、财务同一平台建立

统一的系统、统一核算基准、实时监管和有效财务分析,重点是每个特许加盟项目的收入、客单价、客单数、现金流、存货进销存、坪效和人效关键财务指标的监管和分析,从而支撑运营管理。

3、会计核算

应建立财务共享中心,统筹核算,独立出报表。

二、税务

特许经营商业模式所涉及的财务、税务和法律事项

特许经营税务

1、所得税:取得加盟费收入的企业还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收入。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因此企业收取的加盟费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应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在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时间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第九条规定:”应税行为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执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明确:销售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包括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配额、经营权(包括特许经营权、连锁经营权、其他经营权)、经销权、分销权、代理权、会员权、席位权、网络游戏虚拟道具、域名、名称权、肖像权、冠名权、转会费等.

由此可见,收取加盟费是属于销售无形资产范畴,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公司收取加盟费的增值税适用税率为6%.

三、法律

特许经营商业模式所涉及的财务、税务和法律事项

特许经营法律

1、资格、条件与特征:

主要是一年两店、强制备案、信息披露、经营报告制度、书面强制条款:

1.1、根据《立法法》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属于国务院行政法规,其法律效力要大于商务部的《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条例可以成为法院审判的法律依据,违反该条例的规定直接导致合同的无效被撤销或者解除。

1.2、条例明确了特许权人的资格和条件:

1.2.1、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虽然有些特许企业的格式合同订立的是商标而非注册商标,但条例规定为注册商标的,要依据条例规定,非注册商标不能成为特许加盟的条成熟条件)。

1.2.2、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

1.2.3、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1.2.4、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

1.2.5、经营时间超过1年(俗称一年两店的硬性条件);

不具备上述条件从事特许经营业务的,可能直接导致特许经营合同的无效;不具备第4、5条的,还会受到行政处罚,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1.3、条例规定了强制备案制度:

从事特许经营的企业,必须在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根据特许经营权备案登记规定,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3.1、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1.3.2、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1.3.3、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1.3.4、市场计划书;

1.3.5、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1.3.6、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未经备案登记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逾期不备案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1.4、条例规定了强制信息披露制度: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1.4.1、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1.4.2、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1.4.3、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1.4.4、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1.4.5、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1.4.6、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1.4.7、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1.4.8、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1.4.9、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1.4.10、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1.4.11、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1.4.12、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人违反上述信息披露义务,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1.5、条例规定了强制经营情况报告制度: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否则,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1.6、条例规范了推广、宣传活动。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否则,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条例规定了强制性的合同条款:

一是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并明确了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

1.7.1、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

1.7.2、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

1.7.3、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

1.7.4、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

1.7.5、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

1.7.6、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

1.7.7、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

1.7.8、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1.7.9、违约责任;

1.7.10、争议的解决方式;

1.7.11、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二是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这种单方解除合同是无条件解除,只要加盟商提出,合同就解除,相应的收费应当退还。

三是规定除被特许人同意的外,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被许可人同意少于三年的除外。

1.8、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

第一个特征,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会签订一份特许经营合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本质上属于合同法律关系,同时由《合同法》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规范所调整。

第二个特征,被特许人按照特许人的统一经营模式去经营,比如统一的进货渠道、统一的销售模式、统一的管理方式、统一的装潢设计、统一的服务形象、统一的财务管理、统一的员工培训体系等等。这一个特征很重要,商业特许经营本质上就是“整店输出、整体复制”,相当于特许人将自己的整个店完整的复制一下,交由被特许人去经营。这一方面满足了特许人扩大经营的目的,另一方面也满足了被特许人在短期内将店开起来、节省时间和资金成本的需求。

第三个特征,特许人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通过合同许可被特许人在经营中使用。这里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就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而且,这里的经营资源不仅仅限于明确列举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从这个特征来看,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作为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一种,大家就不难理解了。因为商业特许经营中的经营资源的核心内容就是知识产权。因此,有关商业特许经营中的法律问题,不仅仅是合同问题,还涉及到各种知识产权问题,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仅受到《合同法》的调整,还受到各种知识产权法的调整。

第四个特征,被特许人向特许人交纳一定数额的特许经营费。从性质上讲,这个特许经营费主要是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类经营资源的对价。当然,在有些特许经营合同中不一定使用“特许经营费”这个字眼,有的会称之为“加盟费”、“特许费”等,甚至会以“货款”的形式体现该项费用。

大家要注意,这四个特征也是在出现法律纠纷的时候,是否判定为特许加盟的核心基准。

2、特许经营容易出现哪些法律纠纷:

呈逐年增多趋势,在这些案件中,涉及的争议包括了有关商业特许经营方方面面的问题。经过分析,我们发现,商业特许经营易发生7种纠纷。

第1种纠纷:特许人不是企业,而是自然人、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被特许人起诉主张合同无效。

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所以,作为特许人的必须是企业,而不能是自然人、个人工商户、个人合伙。这是对特许人主体资格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违反该规定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按照《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

比如,某个体工商户经营某品牌餐饮,风味独特,广受欢迎,生意兴隆。有人也想经营该品牌餐饮,在其他地方开店,该人找到该个体工商户,两人签订了一份特许经营合同,该个体工商户授权该人使用其商标、经营诀窍、菜品配方及制作方法等,相应地收取一定的费用。那么这种情况就属于特许人不是企业,特许人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第2种纠纷:特许人未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被特许人主张解除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商务部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对备案所提交的资料、备案流程、受理备案的具体部门等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实践中,很多特许人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章的要求进行备案,被特许人往往依据上述规定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例如,自然人A与B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加盟B公司从事某品牌化妆品的连锁经营,在此之前B公司早已经与他人签订过类似的特许经营合同,已从事特许经营业务很长时间,但B公司却未在首次签订合同时进行备案,一直到与自然人A签订合同时,还未备案。自然人A之后起诉B公司以未备案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应当说,上述法律、规章规定的特许经营备案制度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特许人不备案或不及时备案,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而且对于特许人履行合同也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如果仅因未备案而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有些欠缺。但如果不备案,按照法律、规章的规定,商务主管部门是可以对特许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最高可以处罚10万元的罚款。

第3种纠纷:特许人或被特许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一方起诉另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被特许人起诉特许人违约情形主要有:特许人未履行供货或提供服务的义务、特许人提供的货品或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特许人未履行培训义务、特许人未对被特许人进行持续的经营指导、特许人未履行合同约定广告宣传义务等等。特许人起诉被特许人违约的情形主要有:被特许人不依约交纳特许经营费等各种费用、被特许人不依约购进货物、被特许人的营业额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被特许人对有关经营资源的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等等。这类纠纷一般按照合同法有关违约认定的规则处理即可。

第4种纠纷:特许人不具备条例规定的“经营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两个直营店”,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两店一年”的条件,被特许人起诉要求认定合同无效或者要求解除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这个第二款的规定就是“两店一年”的要求,为什么规定“两店一年”呢?这是因为商业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应当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在实践中,“成熟的经营模式”容易发生争议,不好认定。因此,“两店一年”就是对“成熟的经营模式”的一个量化体现。

实践中,很多特许人是不具备“两店一年”的,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经营一段时间后,以该理由起诉特许人,有的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有的要求解除合同。

例如,在原告黄某与被告某国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加盟被告,从事某品牌红酒的销售,开设该品牌红酒专卖店。但是被告并没有两家经营时间在1年以上的直营店,也未将该情况向原告如实披露,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货款。经法院审理后,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应该说,法律上要求特许人具备“两店一年”是对其经营能力、履约能力的要求。如果不具备这个“两店一年”,影响到的是特许人的履约效果能否达到合同约定的目的,因此该“两店一年”是与特许人能否依约履行合同有关,也就是说与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有关,可能会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另一方面,该“两店一年”也应当属于特许人信息披露的重要内容,如果不具备“两店一年”,又未将该情况披露给被特许人,就属于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可能会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

第5种纠纷:特许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被特许人要求解除合同或撤销合同。

信息披露制度是商业特许经营中的特殊的法律制度,它主要是考虑到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中所掌握的信息不对称,为了在谈判、签约、履约等方面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照顾到信息弱势一方,即被特许人,所规定的一项法律制度。《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章四个条文规定了信息披露制度,商务部也颁布了《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上述条例所规定的内容进行了细化。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信息披露的时间和方式,即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条例所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特许人应当披露的具体信息,达十二项之多;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后果,即特许人可以解除合同。

比如有这样一个案例,原告加盟被告的宠物狗美容店。签订合同前,被告已经在离原告很近的区域开设有一家加盟店且经营了较长时间。另外,在原告加盟的前一年,被告与其他加盟商因特许经营发生过诉讼。实际上,被告并未将这些情况如实向原告披露。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这些情况后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经法院审理后,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案子并不少见。大都是因特许人不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所引发的纠纷。有的特许人根本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有的特许人虚假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有的特许人不完整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等等。

那么,哪些信息未披露或虚假披露可以导致解除合同?一般说来,应当考察这些信息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与真实信息的背离程度及其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是否足以导致解除合同,而不是只要未进行信息披露就一定解除合同。

比如,特许经营中涉及的知识产权的状况及权属、特许人是否已经具备两店一年、特许人的成熟经营模式的体现、特许人加盟店的数量及分布情况、有关特许人的重大诉讼及仲裁等案件情况等等。这些信息涉及到经营资源、经营模式等内容,都是特许经营中的重要信息。如果未披露这些信息,可能会影响到被特许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导致合同被解除。

第6种纠纷:被特许人行使单方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引发纠纷。

特许经营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有一个特殊的制度,就是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这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进行了规定 ,即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被特许人往往都有一种很快发财致富、经营成功的渴望,因此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会难免有不冷静、思虑不周的地方,为了让被特许人理性签约、冷静对待,法律就给了被特许人一种特殊的保护,就是赋予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的一定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

这种情况下,被特许人解除合同不是违约行为,而是行使法律赋予的单方解除权。当然,条例中未对“一定期限”的长短作出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也未约定该期限的长短,一般情况下由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掌握一个合理的期限,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就不能再行使单方解除权,就属于超出了合理的期限。

第7种纠纷:特许经营合同到期后,被特许人继续使用特许人的商标、企业标志、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引发违约纠纷或侵害知识产权纠纷。

特许经营合同的一个重要法律特征是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知识产权类的经营资源。在双方合同期限内,被特许人当然有权使用这些经营资源。但在合同到期之后,被特许人继续使用这些经营资源就失去了合法依据,应当停止使用这些经营资源。在一些特许经营合同中,当事人对此有明确的约定,当然也有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这一点。不管合同中有无约定,被特许人都应当停止使用这些经营资源,否则,容易引发违约或侵害知识产权的诉讼。

在实践中,商业特许经营中的法律纠纷很多。以上7类纠纷只是最常见、总量最多的纠纷。针对这些纠纷中出现的问题,应该怎样才能做到事先防范法律风险呢?

3、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3.1.特许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特许人应当是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企业,应当具备“两店一年”、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和持续提供指导、培训、技术支持的能力。不能在还不具备这些条件的时候就开始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能抱着侥幸的心理,避免因此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3.2.特许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进行备案,以防止被特许人以特许人未进行备案为由提起相关诉讼。备案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是对特许人的管理,但同时也是对被特许人的一种保护,在特许经营活动中依法备案对于特许人具有重要的意义。

3.3.特许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完整的信息披露义务。将法律规定的应当披露的事项书面披露给被特许人,并留存好已经履行了该项义务的相关证据,最好整理一套披露信息资料,一式两份,由双方均签字,各备一份,以应将来纠纷中举证需要。

3.4.生活中有“十个加盟九个骗”的说法,尽管这是一句夸张的说法,但不容忽视的是很多特许人确实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甚至有相当一部分特许人存在欺诈的嫌疑。因此,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前,要对特许人充分地考察,详细地审阅特许人所披露的信息,要做到理性签约,不能让快速发财的念头冲混了头脑。

3.5.双方在合同中尽可能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履行义务的程序、相应的违约责任等作出详细的约定,以备发生纠纷时能够准确认定各自的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

3.6.被特许人在订立合同时,要注意对单方解除权的约定,尽可能约定一个确定的期间。如果未约定确定的期间,被特许人如果想行使单方解除权,应当在合同订立后尽快行使,且不能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

3.7.合同到期之后,被特许人应当注意及时拆除带有特许人商标、企业标识等的牌匾、停止使用相应的知识产权经营资源,防止被诉侵权或违约。

4、《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特许经营活动

  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通知特许人。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

  第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特许人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

  (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

  (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

  (七)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

  (八)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续签特许经营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七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推广、宣传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十八条

 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

  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以特许经营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以特许经营名义从事传销行为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活动中涉及商标许可、专利许可的,依照有关商标、专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指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特许经营活动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特许经营活动当事人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逾期不备案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特许人,不适用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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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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