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见证法律风险分析

来源: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

写在前面:律师见证其作为“私证”实际上是处在一个十分尴尬的位置的,因其收费低,风险高,证据效力又不及公证,往往被一些律所弃为鸡肋,而律师见证运用在不动产登记继承类转移登记审核中,当然其较之普通的窗口受理人员其审核继承法律关系自然具有一定优势,但是实质而言,其仍是一种登记机构意图转嫁风险的权宜之计。以律师见证替代审核意见,那么登记出错后登记机构就能全然免责吗?恐怕未尽然吧。

一、 律师见证的法律概念

律师见证是指律师应客户的申请,根据见证律师本人亲身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具体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

主要表现:1、见证法律文件签署方签字、盖章的行为,对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负责,如各类合同、公司章程、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声明等;2、见证其他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发生的真实性,如委托代理关系的设立/变更/撤销、财产继承、赠予、权利放弃、财产分割等。

法律属性:不同于公证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律师见证属于社会中介对法律行为、法律事实的证明,属于“私证”范畴,须依法查证属实后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 律师见证的潜在风险

(一)未尽严格审查、提示风险义务的风险

案例: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51民终553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2006年5月10日,佘耀枫(甲方)与陈捷鹏(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甲方一次性借给乙方250万元,乙方以个人独资企业“潮安县凤塘通用纸箱厂”土地及自有房产提供借款抵押;2006年5月12日,佘耀枫与陈捷鹏持《借款协议书》共同至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进行见证,收取见证费用600元。

法院认定: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在见证过程中对《借款协议书》涉及的借款抵押物未尽审慎的审查义务,没有就其知悉的借款人陈捷鹏承诺提供作为借款抵押物的土地、房产部分已经涉讼且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向当事人告知存在的风险和可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见证法律服务存在瑕疵。

律师见证后所借款项为50万元,加上垫付受理费31,600元,故认定佘耀枫因律师见证造成的损失为506,320元。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对其造成的佘耀枫经济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二)未对见证事务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等进行全面审查的风险

案例: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9)长民一(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2004年11月,叶某拟与秦岭公司、瑞德公司(筹)签订《服务合同》,由秦岭公司和瑞德公司(筹)聘请叶某担任上海市股权融资总代理人。为求证合同的合法性和效力,叶某及秦岭公司、瑞德公司(筹)于11月11日共同聘请律所对合同的签订进行见证,律所指派李立、段崇雯两位律师予以见证。见证前,叶某多次向两位律师求证《服务合同》的合法性,两位律师均作出了肯定的答复。当天,两位律师见证了叶某和秦岭公司、瑞德公司(筹)上述《服务合同》的签订过程,并出具了(2004年度)沪律九丰见字第09号见证书。叶某以及秦岭公司、瑞德公司(筹)共同支付了见证费人民币(下同)4,000元。

《服务合同》签订后,叶某聘请工作人员,利用其在德恒证券有限公司周家嘴路营业部租借的202、203房间,以该证券公司员工的身份,编造瑞德公司今后可在境外上市等虚假信息,以每股3.60元的价格转让瑞德公司股份。截至2005年2月,叶某共计转让瑞德公司股份41万股,收取案外人张鸿影等支付的钱款147.6万元。因上述事项,法院判处叶某有期徒刑五年,罚金70万元,继续退赔赃款57.467万元。

法院认定:《服务合同》的内容存在违法性。作为专业法律工作者的律师,在叶某反复求证之下,理应对上述《服务合同》的内容进行仔细分析,并向求证心切的叶某作出认真的解读。然而,相关律师并未认真分析《服务合同》的内容,以及《服务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违法后果,而是草率地确认《服务合同》为合法的合同,已具有明显过失。律所的上述过失行为,使得叶某求证《服务合同》合法性的目的未能达到,且为叶某履行内容上存在违法性的《服务合同》提供了可能,对叶某此后被判决定罪已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叶某要求律所对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中,叶某见证费损失系律所的过失行为直接所造成,应由律所全额赔偿;至于叶某其余损失,因叶某被判决定罪主要系其自身超越《服务合同》约定范畴的行为所致,律所过失行为所占的原因力比例较低,法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

(三)未全面履行专业职责造成侵权的风险

案例: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4326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2010年7月9日,原告之兄于某乙在被告律师的见证下立遗嘱一份,明确其所有的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50%的产权份额在其死亡后由原告继承,被告对于某乙立遗嘱之过程进行了见证并出具了律师见证书。2011年1月23日于某乙死亡,原告与其他继承人就于某乙遗产继承问题协商不成后涉讼。后经法院审理,认定于某乙所立上述遗嘱因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而归于无效,于某乙遗产依法定继承处理。

法院认定:被告所指派的律师未全面、妥善的履行其专业职责,其在起草、打印了涉案遗嘱后未告知于某乙应进行自书,而是直接由于某乙在打印遗嘱上签字、捺印,且又未分别以代书人及见证人名义在遗嘱上签字使之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同时在律师见证书中被告还特别声明其不证明遗嘱本身及其内容的真实性,最终造成涉案遗嘱因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无法确认是否是于某乙真实意思表示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对此被告确存在过错。被告应对原告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综合审查被告的过错情况及与原告损害的因果关系程度,判令赔偿250,000元。

(四)未对见证事务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慎审查的风险

案例: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13)杭临民初字第758号

基本案情:原告与被告1分别签订租赁合同1、租赁合同2、租赁合同3,后租赁合同1和租赁合同3被依法撤销,租赁合同2被确认无效。在上述三份《房屋租赁合同》中,被告2钱王律所均为见证人。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2钱王律所与被告1共同向原告返还租金。

法院认定:讼争租赁合同中存在公司主体不存在、私刻公章、租赁期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事实,而钱王律所在从事见证业务过程中,未作工商登记调查及合法性审查,致使其事实上见证了违法行为。由于钱王律所违反了执行见证业务时应负的注意义务,故其见证行为存在过错。但讼争租赁合同无效及撤销的原因是被告1隐瞒了真实情况,而非钱王律所见证,且钱王律所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其即便因为过错需承担责任,也是与之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补充赔偿责任,且不应高于担保责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钱王律师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原告债权不能追偿部分的30%。

三、 律师见证的现实困境

(一)法律地位不明确

关于当事人民事法律行为的律师见证之法律效力,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尽管中华律师协会颁布《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对律师开展见证业务做了较详尽的规定,但由于该细则不是法律法规,仅能作为行业规定对律师见证行为予以规范,却无法赋予律师见证像公证一样具备对世的法律效力。在业务实践中,当事人无法持律师出具的见证书去行政部门办理手续,律师见证也不像公证书一样在诉讼中具有公证效力,其仍属于“私证”的范畴。

(二)开展调查困难重重

律师开展见证业务的基础,是对有关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以办理遗嘱见证为例,律师应调查当事人的财产情况,到银行调查当事人存款,银行往往以律师非公权机关为由,不予告知储户存款情况;而非诉业务没有立案证明,到公职机关调档也是屡屡碰壁。由于律师的非公属性,开展律师见证业务往往困难重重。

四、 结论

从以上案例中可以看到,由于各种程序上或实体上的瑕疵,律师未能穷尽对法律事实和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的审查、提示义务或其他责任,往往容易导致律师承担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少则退还见证费用,多则对被见证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而反观律师见证的收费,作为遗嘱效力最高的公证遗嘱,收费也仅仅数百元,由于无法公证而选择律师见证的费用通常也不会很高。

收费低廉却须承担高额的风险,因此,包括申伦所在内,国内许多律所都选择回避律师见证业务。

版权声明:本站发布此文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代表本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0)
菩提菩提
上一篇 2024-04-03
下一篇 2024-04-03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