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一)

香港特别行政区

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

(《香港法例》第16章)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本条例旨在为香港区域法院发出分居令及赡养令事宜订定更完备的条文。

(由1969年第35号附表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935年12月6日]

1.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

2. 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丈夫” (husband)指一名妻子或已婚女子的丈夫或配偶;

(由1971年第28号第19条增补)

“已婚人士” (married person)指丈夫或妻子; (由1997年第69号第9条增补)

“妻子” (wife)及“已婚女子” (married woman)指藉以下情况而成为一名男子的妻子或配偶者 ——

(a) 按照《婚姻条例》(第181章)的条文而举行的婚礼或缔结的婚姻;

(b) 藉《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认可的新式婚姻;

(c) 藉《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宣布为有效的旧式婚姻;

(d) 由《婚生地位条例》(第184章)第14条所界定的夫妾关系;

(e) 根据《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而在指定日期前,在香港按照适用的中国法律与习俗订立的兼祧婚姻;或

(f) 在香港以外地方,按照当时当地施行的法律举行的婚礼或缔结的婚姻; (由1971年第28号第19条代替)

“教育” (education)包括训练; (由1997年第69号第9条增补)

“婚姻的另一方” (other party to the marriage)就丈夫而言,指其妻子,就妻子而言,则指其丈夫; (由1997年第69号第9条增补)

“惯性酗酒者” (habitual drunkard)及“吸毒者” (drug addict)指由于惯性而无节制地喝酒,或由于在并非遵照医生嘱咐的情况下惯性吸食或使用鸦片或符合《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所指的危险药物,以致不时对其本人或他人造成危害,或以致失去控制其本人或处理其本身事务能力的人; (由2007年第20号第4条修订)

[比照 1879 c. 19 s. 3 U.K.;比照 1925 c. 51 s. 3 U.K.]

“赡养令” (maintenance order)指 ——

(a) 根据第5(1)(c)或(d)或9(1)条发出的定期付款命令;或

(b) 根据第5(1)(c)或(d)条发出的支付一笔款项的命令。(由2003年第18号第5条增补)

3. 可赖以提出申请第5条所指的命令的理由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凡任何已婚人士 ——

(a) 因袭击婚姻的另一方而循简易程序被定罪,而作出判决的裁判官认为该案性质严重;

(b) 因袭击婚姻的另一方而循公诉程序或简易程序被定罪,并被判处罚款$500以上或监禁超过2个月;

(c) 遗弃婚姻的另一方;

(d) 经常虐待婚姻的另一方或该另一方的子女;

(e) 未有为婚姻的另一方提供合理赡养,或未有对该另一方的子女(该子女为该已婚人士在法律上有责任赡养者)提供合理赡养及教育;

(f) 明知自己患有性病而在患性病期间坚持与婚姻的另一方性交;

(g) 强迫婚姻的另一方卖淫;

(h) 是一名惯性酗酒者,或有毒瘾,

则该另一方可向区域法院申请,要求该法院根据本条例发出命令。

(2) 就第(1)(g)款而言,凡区域法院认为任何已婚人士曾作出一些相当可能会导致婚姻的另一方卖淫的行为,并已因此导致该另一方卖淫,则该已婚人士须当作曾强迫该婚姻的另一方卖淫。(由1997年第69号第10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 (由1997年第69号第10条废除)

5. 区域法院的权力

(1) 区域法院可应根据第3条提出的申请,发出一项载明以下全部或任何条文的命令 ——

(a) 申请人不再有义务与婚姻的另一方同居(此项条文在有效时具有凭虐待理由作出的裁判分居令的效力);

(b) 将该婚姻所出的任何子女的法定管养权交付予丈夫或妻子,直至该等子女年满18岁为止;

(c) 丈夫或妻子须向婚姻的另一方,或向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或代表该另一方的任何第三者,支付区域法院在顾及婚姻双方的经济能力后认为合理的一笔款项(不论一次整笔支付或分期支付)或定期付款,或一笔款项兼定期付款;本段所指的规定付给一笔款项的命令,可为了履行或应付在命令发出前为赡养另一方而合理承担的法律责任或合理招致的开支而发出;(由2000年第28号第47条修订)

(d) 丈夫或妻子须向婚姻的另一方,或向上述司法常务官或代表该另一方的任何第三者,支付区域法院在顾及婚姻双方的经济能力后认为合理的一笔款项(不论一次整笔支付或分期支付)或定期付款,或一笔款项兼定期付款,以供赡养和教育根据(b)段交付该另一方管养的该婚姻所出的每名子女; (由2000年第28号第47条修订)

(e) 由丈夫或妻子或由夫妻双方,支付区域法院认为适当的案中双方或任何一方的合理讼费。

(2) 第(1)(d)款所指的指示为婚姻所出的子女的赡养及教育而付给一笔款项的命令,只可为以下任何目的而发出 ——

(a) 供给该子女即时和非经常的需求;或

(b) 履行或应付在该命令发出前为赡养或教育该名子女而合理承担的法律责任或合理招致的开支,

或同为此两项目的而发出。

(3) 区域法院在根据第(1)款发出命令时,须以有关的子女的最佳利益为首要考虑的因素。

(由1997年第69号第11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6. 地方法院权力的限制

(1) 如证明申请人曾有通奸行为,则不能根据本条例发出命令:

但申请人的丈夫或妻子(视属何情况而定)须不曾宽恕或纵容该通奸行为,亦并无故意疏忽或行为失检而引致该通奸行为。

(2) 根据本条例发出的命令所涉及的已婚女子及其丈夫如同住一起,该命令即不得执行,亦不能根据该命令产生法律责任;如在命令发出后的3个月期间,该已婚女子继续与其丈夫同住一起,该命令即停止生效。

[比照 1895 c. 39 s. 6 U.K.;比照 1925 c. 51 s. 1(4) U.K.]

6A. 宽恕

就本条例而言,凡案中双方继续同居或恢复同居一段期间,而该期间不超过3个月,则如证明此举是为了达致和解,即不得单以该期间的同居为理由,或单以在该同居期间作出的任何事情为理由,将通奸及虐待行为当作已获宽恕。

(由1972年第33号第25条增补)

[比照 1965 c. 72 s. 42(2) U.K.]

7. 区域法院可更改或解除命令

(1) 区域法院可应丈夫或妻子提出的申请,并在提出以新证据支持的因由下,随时改动、更改、解除或暂停执行任何根据本条例发出的命令,或在如此暂停执行该命令后使之恢复执行,但有关一次整笔支付一笔款项的命令,或有关分期支付一笔款项(如所有分期付款均已清付)的命令,则属例外;区域法院并可不时将根据第5条所命令支付的一笔款项中未付的分期付款额,或命令支付而未付的定期付款额(或同时将该两项款额)增加或减少。

(2) 即使关于将命令撤销、更改、解除、暂停执行或暂停执行后使之恢复执行的法律程序,是由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的人提出,或针对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的人而提出,第(1)款赋予的司法管辖权仍可行使。

(3) 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在任何已婚人士提出命令的申请并有命令根据本条例就其发出后,如该人自愿与婚姻的另一方恢复同居,或该人有通奸行为,一经证实,该命令即告解除。

(4) 区域法院如认为适当,且 ——

(a) 认为该通奸行为是因为婚姻的另一方没有根据本条例所指的命令支付款项而导致,而区域法院认为该人有能力根据该命令支付该等款项,则区域法院可拒绝按第(3)款规定解除该命令;及

(b) 有一项命令按第(3)款规定解除,则区域法院可发出新命令,下令将该婚姻所出子女的法定管养权继续交付予第(3)款所提及的已婚人士,直至该等子女年满18岁为止,而该婚姻的另一方须向该已婚人士,或向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或代表该已婚人士的任何第三者,作以下任何一项付款或两项兼付 —— (由2000年第28号第47条修订)

(i) 区域法院在顾及丈夫及妻子的经济能力后,以及在顾及任何根据有关付给一笔款项的命令而曾作出的付款后认为合理的一笔款项(不论一次整笔支付或分期支付),目的是为了 ——

(A) 供给该子女即时和非经常的需求;或

(B) 履行或应付在命令发出前为赡养和教育该名子女而合理承担的法律责任或合理招致的开支,

或同为此两项目的;

(ii) 区域法院在顾及丈夫及妻子的经济能力后认为合理的定期付款,以供赡养和教育该子女,直至该子女年满18岁为止。

(5) 区域法院在发出第(4)(b)款所指的命令时,须以有关的子女的最佳利益为首要考虑的因素。

(由1997年第69号第12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8. 区域法院可拒绝就更适合原讼法庭处理的案件发出命令

如区域法院认为案中各方所争讼的各项问题或其中任何问题,由原讼法庭处理会较方便,可拒绝根据本条例发出命令。在此情况下,并在不损害《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4部所授予的一般上诉权利下,任何人对于区域法院的决定没有上诉的权利︰

但原讼法庭在审理有关或包括属上述遭拒绝的申请的标的之事项或其中部分事项的法律程序中,有权藉发出命令指示区域法院复审及裁定该等事项。

(由1969年第35号附表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比照 1895 c. 39 s. 10 U.K.]

9. 赡养申请押后聆讯时命令作中期付款的权力

(1) 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凡在聆讯本条例所指的赡养令或赡养及教育令的申请时,该申请被押后超过1星期,区域法院可命令答辩人向申请人或向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或代表申请人的任何第三者,支付区域法院认为合理的定期付款,以供赡养申请人,以及赡养和教育由申请人管养的任何子女,直至该申请经最终裁定为止。(由2000年第28号第47条修订)

(2) 本条所指的命令的实施期间不得超过由命令发出日期起计的3个月。

(3) 本条所指的命令可予强制执行,其强制执行方式与犹如该命令是区域法院发出的最终命令的强制执行方式一样。

(由1997年第69号第13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9A. 扣押入息以满足命令的规定

(1AA) 在本条中 ——

“入息来源” (income source)指须向赡养费支付人支付其入息的人,并包括特区政府; (由2007年第20号第5条增补)

“扣押令” (attachment order)指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

“指定受款人” (designated payee)就某赡养令而言,指该命令指名获付赡养费的人;

“指明受款人” (specified payee)就某扣押令而言,指该命令指名获付该命令所扣押的款项的人;

“《修订条例》”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07年扣押入息令(适用于特区政府及杂项修订)条例》(2007年第20号); (由2007年第20号第5条增补)

“赡养费支付人” (maintenance payer)就某赡养令而言,指该命令所针对的人。

(由2001年第20号第3条增补。由2003年第18号第6条修订)

(1) 凡已针对某赡养费支付人发出任何赡养令,而 ——

(a)

(i) 法院信纳该支付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支付该赡养令规定须付的任何款项;或

(ii) 法院信纳有合理理由相信该支付人不会遵从该赡养令准时足额付款;或

(iii) 该支付人及指定受款人均同意根据本条发出命令;及

(b) 在须支付予该支付人的任何入息中,有可作扣押者,

则法院可按照根据第(6)款订立的规则,命令将该等入息中款额相当于该赡养令规定须付的全部或部分款项扣押,并将扣押所得的款项付予指明受款人。(由2001年第20号第3条代替)

(1A) 为施行第(1)(a)(ii)款,法院在决定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有关的赡养费支付人不会遵从赡养令准时足额付款时,须考虑有关个案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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