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合同法定解除应遵循何种原则?一文看明白

特许经营合同法定解除应遵循何种原则?一文看明白

  关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除我国合同法一般规定外,尚有行政法规另行作出特别规定,比如,《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该条规定对特许经营合同的存续影响很大。在实践中,基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的结果显示,对该条的理解与适用尚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可归纳为两种观点:“权利创设说”认为,该条规定为被特许人创设了一种专门的合同解除权,其可径行援用;“引致说”则认为,该条规定是对合同法中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细化,仅系指引向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引致条款,故须结合合同法的规定一并适用,而不能单独使用。

  笔者赞同“引致说”的观点,理由如下:首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向被特许人如实披露特定信息是特许人的法定义务,从传统民法一般原理出发,如果合同当事人因对方故意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而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应当属于被“欺诈”的情形,可基于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撤销而非解除合同。因此仅援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试图解除合同尚不足够,其无法体现与基于欺诈而撤销在适用条件上的区别;结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规定一并适用,方可消除解释论上的障碍。

  其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对“信息”并无其他限制,而具体案件中所涉的信息不尽相同,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和对合同履行产生的影响自然也存在差异,如果认为规定中的“信息”包括一切信息,而特许人即使未披露对合同订立和履行影响极低的微小信息,被特许人也有权解除合同,且合同解除后相对方须承担违约而非缔约过失责任,这一制度设计对合同的“生命”伤害过大,所课责任亦过于严苛。

  再次,实践中试图通过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来逃避商业风险的情况并不鲜见,即使认为在特许经营关系中特许人处在强势地位,“微小瑕疵解除”的制度设计也难以在合同当事人间实现利益平衡。对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来看,主张基于情势变更而解除合同的门槛显然都要高很多。

  最后,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可以见出,合同的法定解除仅能由法律规定,故《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无法单独创设合同解除权。由此可以认为,合同解除直接关涉民事法律关系的终止,对市民生活、社会秩序等影响较大,属于立法法第八条第八项的“民事基本制度”之一,只能由法律进行规定。

  笔者认为,采用“引致说”,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作体系解释,可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如实披露义务属于对合同义务的补漏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同时也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其他违约行为”,最终便可解释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基于该观点,在实践中,被特许人除应证明特许人违反如实披露信息的法定义务外,尚须举证证明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的事实,以及隐瞒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间的因果关系,尤其包括涉案“信息”对合同履行及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同时,如因欺诈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自可选择撤销或者解除合同。

  此外,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特许人隐瞒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对此,笔者认为,无论是隐瞒信息还是提供虚假信息,均只有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方可解除合同;而单纯的“披露虚假信息”既可能属于前述“欺诈”情形,也可能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虚假宣传或者广告法调整的虚假广告,并不一定一概导致合同解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白帆 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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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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