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史故事 | 法典遗珍:重新发现《开成格》

唐代是中国封建法制趋于成熟与完善的时期,为人所熟知的《唐律疏议》也被奉为中国古代立法的巅峰之作。与《唐律疏议》备受推崇与关注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唐代其他法典,尤其是中晚唐时期的法典则不免显得落寂。本文所要介绍的,就是编纂于晚唐文宗时期的《开成格》。今天,我们已经看不到《开成格》的全貌,现存的有关资料散见于部分史籍中,如《旧唐书》《新唐书》《册府元龟》《旧五代史》《五代会要》《宋史》等文献,对于《开成格》皆有著录。据《宋刑统》引文可知,《开成格》至北宋初年应当尚存于世。

众所周知,唐代法律的基本形式有四,曰律、令、格、式。其中,格是“编录当时制敕,永为法则,以为故事”,即整理汇编皇帝的制敕而为格,《开成格》的编纂亦如此类。文宗开成三年(838年),刑部侍郎狄兼謩将开元二十六年(738年)以来历任皇帝发布的制敕加以整理,删去其中繁杂重复部分,编为《开成详定格》。清末修律大臣沈家本认为:“《开成格》即狄兼謩之《开成详定格》也。”唐格根据适用范围的不同,分为留司格和散颁格,留司格适用于中央诸司,散颁格适用于地方州县,《开成格》即属于散颁格。据《新唐书·艺文志》载:“狄兼謩《开成详定格》十卷。”《宋史·艺文志》所记略同。可见,《开成格》的卷数当为十卷,与大和七年(833年)编纂的五十卷《大和格后敕》相比,内容可谓大为精简。

那么,《开成格》到底是一部什么性质的法典呢?《唐六典》说“格以禁违止邪”。《新唐书·刑法志》又曰:“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可见,格是规定朝廷各个衙门及其官吏职责权限的行为规范,其性质类似于时下的行政法律规范。但是,将《开成格》判定为行政规范却显然不当。无论是《旧唐书·刑法志》还是《五代会要》,言及《开成格》时,或者迳称“刑法格”,或言其“关于刑狱”。因此,将《开成格》认定为刑事单行法规,似乎更为妥帖。

此外,《开成格》的编纂者狄兼謩颇具传奇色彩,他的曾叔祖是大名鼎鼎的梁国公狄仁杰。狄仁杰仪凤年间任大理丞时,“周岁断滞狱一万七千人,无冤诉者。”狄仁杰子光嗣精通礼律,唐中宗神龙年间,曾与尚书左仆射唐休璟等人删定《神龙散颁格》。狄兼謩本人曾任侍御史、南阳刺史、御史中丞等职,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深厚的家学背景渊源,这些因素为他主持编纂《开成格》提供了重要支持。狄兼謩后任东都留守,闲居洛阳,常与白居易等八位友人聚会,饮酒赋诗,人称“洛中九老”,被传为一时佳话。

令人遗憾的是,《开成格》的具体内容大多散佚,目前仅存的五条佚文见于《五代会要》《册府元龟》《宋刑统》等典籍,笔者现逐一将其列举如下:

其一,“应盗贼须得本赃,然后科罪。如有推勘因而致死者,以故杀论。”(《五代会要》卷9《议刑轻重》)

《唐律疏议》规定,法司拷掠嫌犯时,“以故致死者,徒二年。即有疮病,不待差而拷者,亦杖一百;若决杖笞者,笞五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半。若依法拷决,而邂逅致死者,勿论”。疏议曰:“邂逅,谓不期致死而死。”可见《唐律疏议》对于一般情况下拷囚致死的,处以徒刑两年。对于拷问“有疮病”之囚犯的,明确区分主观故意与过失,故意拷囚致其死亡,仅徒一年半,如果依法拷囚,过失致其死亡,则不予追究。《开成格》在处理此类问题时与《唐律疏议》的相关规定大相径庭,不再分主观故意与过失,一概“以故杀论”,从而加重了拷囚致死的刑事责任。这或与晚唐大峻其刑、冤滥甚重的司法环境有关,立法者为了宽缓刑罚,通过加重司法官员刑事责任,以求减少刑讯致死的情况发生,由此折射出中国古代社会根据社会形势变化调整刑事政策之立法理念。

其二,“应断天下徒流人到所流处,本管画时申御史台。候年月满日申奏,方得放还本贯。”(《五代会要》卷9《徒流人》)

关于徒流人配役、管理问题,《神龙散颁刑部格》已有明确规定:“流外行署、州县杂任,于监主犯赃……并配入军。如当州无府,配侧近州。断后一月内,即差网领送所配府,取领报讫,申所司。”强调被配军的犯赃人到达配所,应上报有司。《开成格》此条格文将犯罪主体从“流外行署、州县杂任”的官员扩大为“天下徒流人”,重申了刑罚开始执行时应当上报记录。同时反映了《开成格》对于唐律的矫正与补充功能。后唐清泰三年(936年)二月,尚书刑部郎中李元龟上奏:“‘准《开成格》,应断天下徒流人到所流处,本管画时申御史台,候年月满日申奏,方得放还本贯,近年凡徒流人,所管虽奏,不申御史台报大理寺,所以不知放还年月。望依格律处分,’从之。”从而可以窥知《开成格》在后唐时依然具有直接法律效力。

其三,“凡贬降官本处,春秋以存亡报省。如殁于贬所,有骨肉,许归葬;如无骨肉,本处便与埋葬”。(《册府元龟》卷476《台省部·奏议第七》)

开元《狱官令》对死囚及徒流人的安葬办法与《开成格》对贬降官的安葬办法相似,“诸死囚,无亲戚者,皆给棺,于官地内权殡……即流移人在路,及流、徒在役死者,亦准此”。安史之乱后,朝廷也多次发布诏敕,允许贬降官归葬。肃宗元年(761年)建辰月己未诏:“流贬人所在身亡者,任其亲故收以归葬,仍州县给量棺榇发遣。”建中三年(782年)敕令:“诸色贬流人及左降官身死,并许亲属收之,本贯殡葬。”长庆二年(822年)十二月敕:“左降官及流人,并与量移,亡殁者任归葬。”天祐元年(904年)闰四月甲辰又敕左降官“如所在亡殁者,便许归葬”。《开成格》对上述敕令的精神一以贯之,以更为规范化的格文对贬降官殁于贬所采取了较为人道的处置办法,保持了中晚唐刑事政策的稳定与统一。

其四,“其犯十恶、杀人、监守内盗及略人、受财枉法,并强盗、造伪头首等情状,蠹害不可与□□□□□□(注:□指阙文)会恩至流者,望请不在官当(下缺)”(《宋刑统》卷2《名例门》引)

这条不完整的格文仅见于《宋刑统》卷二《名例门》,核心内容当为议、请、减、当的适用范围问题。《唐律疏议·名例》规定:“其犯十恶,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不用此律。”对照律文可知,《开成格》此条是对《唐律疏议》官当适用罪名的适度修正。疏议进一步说,对于犯有以上罪名的人:“死罪不合上请,流罪已下不合减罪,故云‘不用此律’。”格文阙载部分,应当也是“不在官当”的情形之一,后文“会恩至流”可能是《唐律疏议》中“会赦犹流”的另一种说法。《唐律疏议》在“应议请减”(赎章)规定“其加役流、反逆缘坐流、子孙犯过失流、不孝流、及会赦尤流者,各不得减赎,除名、配流如法”。“五流”不能适用“议”“请”“减”等,而能够“议”“请”“减”的品级都在“官当”之上,举重以明轻,也不能适用“官当”,所以本条格文所缺部分很有可能是“五流”当中除“会赦尤流”以外之情形。

其五,“大理寺断狱及刑部详覆,其有疑似比附不能决者,即须于程限内,并具事理牒送都省。大理寺本断习官,刑部本覆郎官,各将法直就都省十日内辩定断结。其有引证分明,堪为典则者,便录奏闻,编为常式”。(《宋刑统》卷30《断狱门》引)

该条格文录于《宋刑统》卷三十《断狱门》,其核心内容是有关于审判“程限”和比附适用的规定。大理寺和刑部在“不能决”时,须于程限内上报都省,派员研讨,并在十日内结案。这也折射出了当时大理寺详断及刑部覆奏迁延时日以致刑狱淹滞的社会现实。

类似的规定在安史之乱以后的朝廷敕令中比比皆是,如元和四年(809年)九月敕:“刑部大理决断系囚,过为淹迟,是长奸幸。自今已后,大理寺检断,不得过二十日,刑部覆下,不得过十日。如刑部覆有异同,寺司重加不得过十五日,省司量覆不得过七日。如有牒外州府节目及于京城内勘,本推即日以报。牒到后计日数,被勘司却报不得过五日。仍令刑部具遣牒及报牒月日,牒报都省及分察使,各准敕文勾举纠访。”

长庆元年(821年)五月,御史中丞牛僧孺奏:“天下刑狱,苦于淹滞,请立程限。大事,大理寺限三十五日详断毕,申刑部,限三十日闻奏;中事,大理寺三十日,刑部二十五日;小事,大理寺二十五日,刑部二十日。一状所犯十人以上,所断罪二十件以上,为大;所犯六人以上,所断罪十件以上,为中;所犯五人以下,所断罪十件以下,为小。其或所抵罪状并所结刑名并同者,则虽人数甚多,亦同一人之例。违者,罪有差。”

根据牛僧孺的建议,大和四年(830年)十月二十五日敕,区分案情轻重缓急,将刑部覆案时间缩短为“大事十五日,中事十日,小事八日奏毕”。《开成格》编纂于大和四年(830年)以后,亦取敕文所定刑部覆案“中事”的“十日”为标准,继承了中晚唐时期上述敕令关于限定刑事诉讼审判期限的基本精神,对于从速处理案件有着积极的意义。

长期以来,唐代对于司法判例的适用保持极为审慎的态度,《唐律疏议·断狱》明确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开成格》则规定,若司法判例“引证分明,堪为典则”,经过有司采择奏闻,即可上升为长行法则。

作为天宝年间以后仅有的系统性修格成果,《开成格》不仅行用于晚唐,且在五代君臣奏对与处理法律问题时屡屡援引,为时所重。洎于宋初,仍有格文被纂入国家基本法典。千余年后,沈家本著《历代刑法考》,仍将《开成格》著录其中。通过管窥佚文,对于我们了解唐宋之际法律的发展变化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后唐天成元年(926年)九月二十八日,御史大夫李琪奏曰:“以大理寺所奏见管四部法书内有《开元格》一十卷,《开成格》一十一卷,故大理卿杨遘所奏行《伪梁格》并目录一十一卷,与《开成格》微有差舛……今未若废伪梁之新格,行本朝之旧章,遵而守之,违者抵罪。”据此推断,后梁新格是在参考《开成格》的基础上修撰而成,当无疑问。

同年(926年)十月二十一日,御史台、刑部、大理寺奏请在施行李琪所奏的同时,考虑到“开元朝与开成隔越七帝,年代既深,法制多异,且律重轻,格无二等。若将两朝格文并行,伏虑重叠差舛”。又“准《格文后敕》,合破前格”,以及“《开元格》多是条流公事,《开成格》关于刑狱”,所以奏请“今且请使《开成格》”,后唐明宗采纳此议。

后周时《开成格》依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作用,显德五年(958年)七月,中书门下奏请:“今朝廷之所行用者律一十二卷、律疏三十卷、式二十卷、令三十卷、《开成格》一十卷……折狱定刑,无出于此。”

同年,侍御史知杂事张湜等编成《大周刑统》二十一卷,《开成格》被“采掇既尽”,从而“不在法司行使之限”。即使如此,宋太祖建隆四年(963年)编修的《宋刑统》仍然收录格文两则,其影响可谓深远。

时至今日,唐《开成格》虽然仅存吉光片羽,却是勾连晚唐、五代和北宋的重要纽带。经由后世损益厘定,薪火相传,作为数千年中华法律文明发展脉络的重要一环,笔者认为,它应当受到应有的关注与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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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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