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解除限制消费失信人员名单惩戒措施,应启动纠正程序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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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解除限制消费失信人员名单惩戒措施,应启动纠正程序作出决定

裁判要旨

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或失信人员名单惩戒措施,应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执行机构应当适用启动纠正程序审查作出决定

实务要点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17.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根据上述规定,申请解除限制高消费应当提供充分有效地证据,因此,否定限消费制令的重点是否定身份(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否定身份的重点在于证据的审查认证。本案的执行法院认定实际控制人的事实依据“徐忠良,持股比例为49%。2018年12月28日,执行人员与金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杏谈话,徐小杏明确表示金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徐忠良。金刚公司的代理律师亦表示,金刚公司的财务人员系徐忠良指派。”即股东+人证。

第二、我们注意到,人证可靠性问题,除工商登记的客观书证只能股东身份外(股东不等于实际控制人),认定实际控制人证据只有证人证言,金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杏与金刚公司的代理律师谈话笔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江苏高院评价“徐忠良为金刚公司持股49%的股东,在金刚公司亦未担任其他职务。金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小杏在担任金刚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及之后均为无锡日冠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员工,而无锡日冠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持股70%的大股东朱家生同时也是金刚公司持股51%的大股东和监事,且无锡日冠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金刚公司的住所地或通讯地址以及生产经营范围均一致。由此可见,徐小杏与金刚公司占股51%的大股东及监事朱家生的关系更为紧密。因此,无锡中院仅凭金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杏的口头指认,未进一步审查金刚公司的实际经营运作情况和内部管理制度,即认定徐忠良为实际控制人,证据不足。”

第三、认为限制消费措施违反法律规定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按照纠正审查,不应当按照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18.畅通惩戒措施救济渠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另外,2019年10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被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被执行人的权利救济问题的通知》苏高法电(2019)677号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者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提出纠正申请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请求并详细说明理由及其依据。执行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予以纠正。纠正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予以驳回。决定书中,应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或者提出纠正申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四、我们注意到,执行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作出执行裁定,这说明执行法院对限制消费惩戒按照执行行为异议审查。我们认为,审查程序值得商榷,理由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民航局综合司、铁路总公司办公厅关于落实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民用航空器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8〕794号)第二条规定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有异议的,参照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异议处理方式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启动纠正审查程序,即救济途径为‘纠正-复议’。实证案例方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执复600号裁定书评价“利害关系人刘某某认为广州中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纠正,广州中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如理由成立,应予以纠正;如理由不成立,应决定驳回。而广州中院对利害关系人刘某某的异议作出执行裁定,处理程序不当,应予纠正。裁定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2019)粤01执异420号执行裁定;本案发回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案情介绍

一、非凡公司与金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无锡中院判决金刚公司赔偿非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万元。

金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小杏,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股东为两人,朱家生,持股比例为51%;徐忠良,持股比例为49%。2018年12月28日,执行人员与金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杏谈话,徐小杏明确表示金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徐忠良。金刚公司的代理律师亦表示,金刚公司的财务人员系徐忠良指派。

无锡中院于2019年1月2日作出(2018)苏02执514号限制消费令,对金刚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金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徐忠良不得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必需的消费行为。

二、徐忠良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不是金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亦不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其仅是金刚公司的小股东,并且不担任任何高管与管理职务。法院对其作出限制消费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临近年关,法院的行为已经对徐忠良的正常生活及工作产生了严重的影响。因此,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撤销对徐忠良作出的限制消费行为。

三、无锡中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本案中,被执行人金刚公司未按照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该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金刚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于法有据。徐忠良系金刚公司两名股东之一,且金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指认徐忠良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徐忠良可以认定为影响金刚公司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该院依法对其限制高消费并无不当。综上,徐忠良所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徐忠良的异议请求。

四、复议中查明:徐小杏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缴纳社会保险单位为无锡日冠机电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缴纳社会保险单位为金刚公司,2018年3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缴纳社会保险单位为无锡日冠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金刚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1日,共有朱家生、徐忠良两名自然人股东,朱家生持股51%,徐忠良持股49%,徐小杏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朱家生为该公司监事,该公司住所地为无锡市某区锡北镇某号。无锡日冠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19日,共有朱家生和管亦军两名自然人股东,朱家生持股70%,管亦军持股30%,管文涛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管亦军为该公司监事,该公司通信地址亦为无锡市某区锡北镇某号。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为金属制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徐忠良是否是金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无锡中院对徐忠良采取限制高消费行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江苏高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本案中,被执行人金刚公司未按照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执行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金刚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于法有据。然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徐忠良为金刚公司持股49%的股东,在金刚公司亦未担任其他职务。金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小杏在担任金刚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及之后均为无锡日冠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员工,而无锡日冠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持股70%的大股东朱家生同时也是金刚公司持股51%的大股东和监事,且无锡日冠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金刚公司的住所地或通讯地址以及生产经营范围均一致。由此可见,徐小杏与金刚公司占股51%的大股东及监事朱家生的关系更为紧密。因此,无锡中院仅凭金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杏的口头指认,未进一步审查金刚公司的实际经营运作情况和内部管理制度,即认定徐忠良为实际控制人,证据不足。其次,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本案执行依据所涉专利权已经被宣告无效,本案执行的法律基础已经不存在的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相关当事人可依法另行向执行法院申请终结执行或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徐忠良的复议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裁定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执异9号执行裁定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8)苏02执514号限制消费令对徐忠良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实际控制人丨限制消费丨直接责任人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执复60号“徐忠良与常熟非凡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金刚金属耐磨制品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审判长唐志容审判员李晶审判员赵建华),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0107)。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七条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九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 2019年12月16日

17.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3)被限制消费的个人因本人或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近亲属丧葬,以及本人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经严格审查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给予其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暂时解除期间。上述人员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并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违反承诺从事消费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从重处理,并对其再次申请不予批准。

18.畅通惩戒措施救济渠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人民法院发现纳入失信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可能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进行自查并作出相应处理;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纳入失信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存在错误的,应当责令其及时纠正,也可以依法直接纠正。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民航局综合司铁路总公司办公厅关于落实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民用航空器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8〕794号) 2018年7月9日

二、发布执行和权利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和限制消费令,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自作出之日起生效。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措施名单推送给民航局和铁路总公司,民航局和铁路总公司收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措施名单后,即按名单执行惩戒措施。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纠正申请,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有异议的,参照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异议处理方式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被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被执行人的权利救济问题的通知》苏高法电(2019)677号 2019年10月12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近来,有不少法院提出建议,要求进一步规范被执行人就其被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执行措施后提出的异议案件的办理问题。现对此通知如下:1、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者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提出纠正申请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请求并详细说明理由及其依据。执行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予以纠正。纠正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予以驳回。决定书中,应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或者提出纠正申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2、申请执行人或者提出纠正申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判机构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特此通知。

《广东高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2019年5月20日

二十二、问: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或纳入失信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不予准许或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申请执行人如何救济?答: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或失信措施的,人民法院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作出决定,决定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在上述期限内不予答复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

二十三、问: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如何主张?答:1.被执行人认为人民法院对其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失信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处理。即救济途径为“纠正-复议”。2.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参照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异议处理方式执行。即救济途径为“纠正-复议”。前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是指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导意见》2020年3月13日

9. 检察机关依据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申请实施监督,对执行法院存在下列违法情形提出检察建议,经审查属实的应当采纳:(1)违法先予执行的;(2)违法受理执行案件或者违法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的;(3)违法采取或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4)明显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5)违法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6)违法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的;(7)违法采取拘留、罚款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8)违法采取或者解除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措施的;(9)违法采取搜查、调查等强制措施的;(10)对执行财产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的,或者应当评估而未依法评估,违法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11)违法参与分配或者违法限制债权人参与分配的;(12)无正当理由拖延支付或者截留、挪用、违规发放执行款物的;(13)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或者违法向案外人发放执行款物的;(14)在给付特定物之诉中,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保全措施的;(15)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16)违法中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执行回转的;(17)违法终结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18)终本案件恢复执行前违法采取处置措施的;(19)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的;(20)迫使或者欺骗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和解的;(21)执行行为有其他违反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采纳、部分采纳检察建议的,应当依法裁定撤销、变更相关执行行为或者责令执行法院对相关执行行为依法予以撤销、变更。

10. 检察机关依据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申请实施监督,对执行法院存在下列怠于履行职责行为提出检察建议,经审查属实的应当采纳:(1)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依法应当恢复执行的案件未按规定恢复执行的;(3)对被执行人财产未采取网络执行查控措施,或者无正当理由对债权人提供的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线索未采取执行措施的;(4)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的;(5)对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的财产怠于采取续封措施的;(6)对依法应当变更或者解除执行措施,无法定事由不予变更或者解除的;(7)对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立案后超过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执结的;(8)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不予执行的;(9)对依法应当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而不予变更或者追加的;(10)对执行当事人、案外人被错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者被错误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不予撤销或者屏蔽的;(11)对季节性商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未依法及时采取处置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12)对查封的不动产或者特定动产,怠于通知登记部门不予办理变更登记的;(13)对已到账执行款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发放的;(14)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复议案件不予受理的;(15)其他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采纳、部分采纳检察建议的,应当依法作出采取执行行为的裁定、决定,或者责令执行法院依法作出执行行为、采取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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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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