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雪丹 蔡云帆 | 合同解除权排除条款的效力分析

合同解除权排除条款的效力分析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3年第10期

王雪丹 蔡云帆 | 合同解除权排除条款的效力分析

作者:王雪丹 蔡云帆

作者单位:广东财经大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雪丹 蔡云帆 | 合同解除权排除条款的效力分析

内容提要

对当事人通过事先约定来排除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实践中大多数法院持否定态度。合同解除权排除条款是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矫正,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稳定合同关系和交易秩序,具有不可替代性。尽管合同解除权排除条款可能会形成合同僵局,但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已为合同僵局提供了救济机制,认可合同解除权排除条款的效力没有后顾之忧。合同解除权排除条款只要符合以下条件,就应该认定为有效:第一,放弃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放弃合同解除权获得了相应的利益或补偿;第三,合同目的仍能实现。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合同法定解除权排除条款效力认定的困惑

二、合同法定解除权排除条款效力的3个层面

三、排除条款的副作用与化解

四、合同法定解除权排除条款效力的判断标准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允许当事人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基于合同自由精神,当事人有权自行安排合同解除的相关事宜。但是,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又规定了合同的一般法定解除权,民法典及相关单行法也规定了一些特殊解除权,实践中出现了当事人通过约定来排除合同法定解除权适用的情况。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本合同”,该约定能否排除一般法定解除权与特殊解除权等法定解除权的适用?合同解除权排除条款与法定解除权是什么关系?合同解除权排除条款有何实践价值?如果确认合同解除权排除条款的效力是否会引起不良反应?有无办法化解?怎么判断合同解除权排除条款的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合同法定解除权排除条款效力认定的困惑

当事人能否通过约定来排除法定解除权的适用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我国司法实践对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权排除条款的态度严格、谨慎,以致大量排除条款被法院以各种理由认定无效。笔者在Alpha案例库中搜索到7份涉及排除法定解除权的判决书,全都对合同法定解除权排除条款的效力持否定态度。

王雪丹 蔡云帆 | 合同解除权排除条款的效力分析

然而,并非所有排除条款的效力都会被法院否定,针对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排除条款,民事委托合同的排除条款多被否定,而商事委托合同的排除条款则更大概率会被支持。笔者在Alpha案例库中搜索民事委托合同案件2件,商事委托合同案件14件。民事委托合同案件的两份判决对任意解除权排除条款的效力均持否定态度;而在商事委托合同案件中,有10份判决肯定了排除条款的效力,4份否定了排除条款的效力。

法院否定排除条款效力的理由大致有几种:

其一,笼统适用公平原则。若裁判者认为排除条款的效力会使合同双方在交易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失衡,则会倾向于认定排除条款无效。

其二,以约定条款的表述不包含排除法定解除权含义而判定其不具有排除效力。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王某、常某与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就有“虽然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继续履行,但是并未排除买受人享有的法定解除权,故王某、常某依法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的表述。

其三,依据约定条款所排除的法定解除权条款并非强制性条款来否定排除条款的效力。在广西北部湾邮轮码头有限公司与浙江金程实业有限公司光船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以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属非强制性规定而肯定了排除条款的效力。在王某与北京巴拿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则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属于法定权利,不能通过合同的约定予以排除,以此否定了排除条款的效力。

其四,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来否定排除条款。如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鄂尔多斯市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合同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情况下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而认可排除条款效力的理由则主要是基于对合同自由的尊重。例如,在大连世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以“解除条件作出特别约定以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风险所作出的特殊安排,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的理由肯定了商事委托中任意解除权排除条款的效力。

相比大陆,我国台湾地区对合同解除权排除条款的态度则非常宽容。据统计,我国台湾地区原则上认可排除条款的效力。笔者搜索到我国台湾地区近10年涉及合同解除权排除条款的判决共20份,其中16份判决肯定了排除条款的效力,另外4份否定了排除条款的效力。在否定排除条款效力的判决书中,有3份是因为条款经解释后被判断为不具有排除法定解除权的意思表示而被否定,而不是基于与大陆法院相似的理由。

二、合同法定解除权排除条款效力的3个层面

要正确界定合同法定解除权排除条款的效力,应当从法律解释、价值判断、社会效果3个层面进行剖析。首先要从法律解释角度研究排除条款的排除对象,即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法律属性。其次,要从价值层面在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冲突与平衡背景下看待排除条款。如果两者均不能得出准确的结论,则还需要考究排除条款对商业运作的意义,这样才能对排除条款进行更妥当的取舍。

(一)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法律属性

从法律适用的具体技术层面来说,排除条款的效力首先落到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谁更优先的认定上。换言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是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如果法定解除权是强制性条款,则不能通过约定进行处分,排除条款自然就是无效的。

探究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属于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可以使用两个法律解释方法:一是字面解释;二是规范目的解释。

对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进行字面解释的关键便在于该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的“可以”一词。任意性规范说的学者认为“可以”一词明确表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旨在为合同当事人提供指引,是任意性规范;而强制性规范说的学者则认为“可以”一词仅仅代表该条授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即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其是否行使该权利。耿林教授认为“可以”在有些场合下,带有强烈的授权的意味,对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可以”完全能用“有权”一词来替代。

对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法律属性的考察,应该从两个层面进行分析。第一是赋权的层面,即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旨在当该条第一至五项的法定解除权产生原因情形发生时,赋予合同当事人法定解除权。第二是权利行使的层面,即被赋予法定解除权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其是否行使该权利。如果将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可以”换成“应当”,那么仅从文义上看,该条所表达的将会是当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产生原因的情形发生时,合同当事人必须解除合同。两者的区别仅在于合同当事人是否有权自由选择行使解除权,而对于该条是否在法定解除产生原因的情形发生时赋予合同当事人解除权没有任何影响。

可见,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属于赋权性规则,一方面赋予当事人在发生法定情形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另一方面也从权利行使的层面指引当事人在条件满足时行使权利。问题在于,权利可以行使,是否也理所当然可以放弃?哪怕放弃权利并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最多就是损害自身利益?法理上一般认为,附带义务的权利不能放弃,但纯粹的权利可以放弃。但事实上,这一规则也正遭受越来越多的挑战。例如,法律为了保护人们的生命健康权,不允许安乐死,不允许人体器官买卖,尽管生命健康权本身是纯粹的权利。再比如,劳动者同意发生工伤事故不追究用人单位的责任或主动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的权利也会被认定无效,原因是此类约定可能是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强加给劳动者,从根本上违背劳动者的意志,对劳动者不公平。因此,权利一定可以放弃的推理过于武断。同理,仅仅因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使用了“可以”一词就将其定性为任意性规范,并推断法定解除权可以通过事先约定放弃,也有简单化之嫌。殊不知,法律条款的法律属性来源于立法者对条款事项的价值判断,只有从价值层面去分析该事项是否应该干预、应该在多大程度上进行干预,才能得出合理的结论。

(二)排除条款效力之争背后的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

合同法定解除权排除条款的效力问题看似微不足道,实则反映合同自由与合同管制之间的微妙关系。肯定排除条款的效力主要基于合同自由的考虑,反之则是对意思自治的限制。排除条款是否在合同管制的范畴,需要从法理上去探讨。

合同自由与合同管制相伴相生,此消彼长,但是,两者有主次之分。合同自由原则是根本原则,是第一位的。合同管制是合同自由的矫正,以确保合同功能更好发挥,人们可通过交易实现各自的最佳利益。倘若合同管制过多,大量的约定被认定为无效,则契约严守精神得不到贯彻,合同预先安排权利义务的强大功能将荡然无存。而合同虚无主义必然使人们对合同制度的信赖不复存在。

合同自由与合同管制的主次关系意味着,没有充分、正当的理由,不能随意否定当事人的约定。正如王轶教授所言,对于个人自由的确认和保护,既不需要理由,也不需要设置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对个人自由的限制,则既需要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又需要设置明确的法律依据。

由于合同解除权排除条款一般不涉及公共利益,因此公平应该是否决排除条款的唯一正当理由。这背后往往是自由、诚信、公平的冲突与抉择问题。然而,一个长期有效或刚性的利益位阶序列是不存在的,正如博登海默所言,人的确不可能凭据哲学方法对那些应当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利益作出一种普遍有效的权威性位序安排。但这并不意味着法理学必须将所有利益都视为必定是位于同一水平上的,亦不意味着任何质的评价是行不通的。相比自由、诚信,公平的衡量标准更加模糊,裁判者需要作为中立方去帮助合同双方计算权利义务的量比。换言之,这不是规则层面的对错,而仅仅是价值取向的抽象选择,并非具体的判案标准,需要裁判者对个案有着深刻的理解和准确的拿捏。

然而,在我国司法裁判思维中,一般公平具有很大的影响力,裁判者往往自觉不自觉地追求一般公平,忽略合同法语境的公平。也就是说,实践中一些裁判者不太关注机会成本、时间成本等商业概念,而是单纯计算双方物质成本与收益是否相当,以致对所谓的暴利过度敏感,大量从商业角度合理的交易最后被认定为显失公平。换言之,合同正义被过度适用,合同自由被不当缩减。

可见,通过探讨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的关系,我们无法得到否定排除条款效力的充分理由。相反,承认排除条款的效力更具有合理性、迫切性。

(三)合同法定解除权排除条款的价值

在契约自由与鼓励交易原则的指导下,一味否定合同法定解除权排除条款的效力,是法律家长主义的误区。排除条款具有矫正合同法定解除权以及提高交易效率的功能,无论是技术层面还是价值判断层面的分析都不能脱离现实。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如果排除条款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那就是我们必须保护它的最充分理由。

1

排除条款是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矫正

规定法定解除权的目的在于当出现合同履行不能、履行成本过高或违约方的根本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守约方利益的情形时,赋予当事人提前终止合同的权利,给当事人及时止损的机会。鉴于法律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合同事宜,法定解除权规定往往是在当事人没有相关安排的情况下才会被引用。

然而,现实生活错综复杂,千变万化,法律预先为当事人设定的救济途径并不一定契合当事人的需求。例如,此次新冠肺炎疫情席卷全球,餐饮业遭受巨大损失。为了留住客户,物业出租方与餐饮投资人约定,即使新冠肺炎疫情的持续影响导致餐厅长时间不能开业,餐厅也不能解除合同,但出租方给予最大限度的租金优惠。否认这种排除条款的效力显然不合时宜,因为双方已经充分预估了各自的风险,排除条款不过是双方预先分配风险的安排,且双方均在合同中得到了相应的好处,难谓显失公平。否认排除条款的效力并不符合双方的意愿和利益。

法定解除权的作用在于弥补当事人约定的不足。同理,排除条款的存在主要是矫正法定解除权的泛化,使得合同机制更具有针对性,更符合个案当事人的实际需求。

2

排除条款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权排除条款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减损合同守约方的违约救济权利来达到促成交易和获得相对优惠对价的目的。约定排除条款与约定高额惩罚性违约金,增加双方的违约成本,从而保障合同顺利履行的做法有异曲同工之妙。波斯纳认为,除非当事人双方都希望收益的价值超过违约成本,否则惩罚条款通常不会被放入契约,如此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假如我知道我将履行契约,但我难以使他人确信这一事实。由于订立了惩罚条款,我就传递了关于我对自己履约可靠性估价的可信信息,而这些信息在决定什么条款是我的责任时是有用的。

在合同中约定法定解除权排除条款,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减损了非违约方寻求违约救济的权利,但是,我们往往只将眼光局限于违约行为发生后违约方与非违约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等,却忽略了排除条款很有可能极大地提升合同双方达成交易的可能性。

以商品买卖合同为例,假设现在正处于买方市场,卖方手中的货物是新鲜易腐的食物,急需找到买家出售。虽然买方同样需要该批货物,但由于正处于买方市场,买方给出了较低的报价,按照买方的报价进行交易卖方将承担巨大的亏损。为了促成交易,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法定解除权的排除条款:“除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外,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本合同。”此种约定给卖方带来了巨大的违约赔偿风险,但卖方因此得以相对合理的价格与买方快速达成本次交易。排除条款的约定使得卖方的违约成本极高,对买方而言合同的正常履行得到了保障。排除条款使合同解除异常艰难,违约成本攀升,违约行为发生的可能性也会因此减少。从经济效率原则的角度分析,法定解除权的排除条款是正当、合理且必要的,只要没有特别的理由,就应当认可其效力。

3

排除条款具有不可替代性

尽管排除条款跟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一样有助于减少违约行为,但两者不能互相替代。违约责任是违约行为发生后的救济方式,是一种事后的补偿措施,往往要取决于违约方的支付能力。排除条款是限制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从而保持合同关系的稳定,而保持合同的稳定性对商业实践极其重要。在很多场合,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的支付并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愿,确保合同不被解除才是当事人的最大目标,这也是合同解除权排除条款、强制继续履行合同等违约责任形式存在的最大理由。合同解除权排除条款给予合同一方合同延续的预期,使其得以放心安排中长期的投资活动,其效果是对继续履行这种违约责任方式的事先强化,这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金钱类型的违约责任所无法取代的。

三、排除条款的副作用与化解

虽然排除条款有其理论基础和实践价值,但不可否认,排除条款可能会引发一些副作用。但是,民法典实施以后,这些副作用将找到化解的途径。

(一)排除条款可能引发合同僵局

所谓合同僵局,是指在长期合同中,一方因为经济形势、履行能力的变化等原因,导致不可能履行长期合同,需要提前解约,而另一方拒绝解除合同。从审判实践来看,出现合同僵局大多是因为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或者事实上不可能实际履行。而且,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承认,在出现合同僵局时,违约方也享有解除权。

法定解除权制度的功能之一便是在合同出现履行不能或履行成本过高的情形时,赋予合同当事人提前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免继续履行造成对合同当事人利益的重大损害和社会资源的浪费。如果合同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了法定解除权,则有可能形成合同僵局。这是排除条款不可避免的副作用。

例如,委托人甲与受托人乙签订为期5年的委托经营合同,双方约定:“除非受托人乙存在侵吞公司财产或其它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否则委托人甲不得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半年,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即使受托人乙已经尽其所能努力完成委托经营任务,但经营业绩仍然出现了严重的下滑。此时委托人甲希望提前终止委托合同,暂停经营业务进行止损,并愿意支付半年的委托经营报酬。但受托人以任意解除权已经排除为由,主张除非委托人全额支付5年的委托经营报酬,否则拒绝解除合同。此时委托合同便陷入了僵局。

合同双方事先约定排除合同解除权与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拒绝解除的情形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一致的,其区别仅在于是通过事前约定不得行使解除权,还是事后拒绝行使解除权,两者都会使得合同陷入僵局。

(二)合同僵局的解决路径

民法典为陷于合同僵局的当事人提供了救济路径。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依据此条,当出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时,即使合同当事人已经通过约定排除了法定解除权,其仍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不影响违约责任承担的前提下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这又会引发另一个问题:既然合同当事人已经约定排除了法定解除权,那么其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司法解除的权利基础何在?对此,我们可以透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法典合同编草案、民法典对于合同僵局破除规定的表述寻求答案。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表述为:“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表述为:“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而民法典的表述为:“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通过对比可以看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均采用的是“请求解除合同”的表述,而民法典采用的是“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表述。很明显,立法者有意对“解除合同”和“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这两个概念进行了区分。

立法者之所以在民法典中采用了“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表述,就是为了回避违约方有无解除权的争议。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言,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来看,仅非违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例外情形,大多是因为出现了合同僵局,法院通过裁判的方式终结合同的效力,但并没有真正赋予违约方法定解除权。但不可回避的是,如果违约方没有合同解除权,那么其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权利基础何在?法院介入合同解除的依据又是什么呢?事实上,民法典完全没必要以“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上位概念取代合同解除权,违约方一样可以享有合同解除权。理由如下:

其一,从1999年的合同法开始,违约不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不涉及道德评价,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不会形成道德压力。例如,承租方租了一间商铺,之后经营不善无法维持,不得不退租。从法律角度来看,承租方确实违约了,但从道德角度来看,承租方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是恶意违约,不应该进行谴责。如果承租方没有合同解除权,他将无法及时止损,只会造成更大的资源浪费。相反,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有利于解决合同僵局,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

其二,民法典的合同僵局解决机制足以避免违约方滥用权利。合同僵局与公司僵局制度十分相似,都是针对某些机制无法运行的解决方式。公司僵局的适用条件并没有区分过错方与无过错方,仅对股东的持股比例进行限制,避免形成股东滥用权利。而民法典要求合同僵局的解决要通过诉讼途径来实现,实际上也一样达到了限制违约方滥用权利的目的,根本没有必要完全剥夺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

其三,违约方即使享有合同解除权,也并不免于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的利益可以得到充分的保障,不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以上述商铺租赁为例,只要承租方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给予守约方充分的赔偿,守约方的利益并不会因为违约方解除合同而受到严重的损害。

从本质上来讲,当出现合同僵局时,违约方确实应该同等享有合同解除权。将合同僵局的解开机制交给法院,是为了避免违约方在其他场合滥用合同解除权。民法典直面违约方也有解除合同束缚的合理需求,吸收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及民法典草案的精髓,为解开合同僵局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措施。商业实践千姿百态,立法者无法预见所有情形,司法介入合同解除就成为最后一道防线。

承认合同解除权排除条款的效力确实可能使合同陷入僵局,但民法典的司法解除制度为排除条款解除了后顾之忧,使得排除条款不至于变成合同制度的“死结”。

四、合同法定解除权排除条款效力的判断标准

合同法定解除权排除条款一律有效或一律无效的结论可能过于简单,难以适应错综复杂的商业实践。合同法定解除权排除条款在什么情况下有效?什么情况下无效?是否存在科学合理的判断标准?是否有更具可操作性的标准去取代笼统的公平原则?笔者认为,排除条款的效力判断应当以合同自由为导向,辅以合同正义。有效的排除条款应同时满足3个要件:第一,放弃合同法定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放弃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获得了相应的利益或补偿;第三,合同目的尚能实现。

(一)排除条款系真实意思表示

交易价格和合同条款都是机会成本、时间成本、违约风险、商品服务价值等各种因素的综合。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因为只有当事人自己才能对这些综合因素做出更贴切的判断。裁判者不宜用一般公平来代替合同法语境的公平,即裁判者不能通过简单计算合同中各方物质付出与收益在数量上是否相当来确认合同是否公平有效。只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则对当事人来说就是公平合理的,其效力就应该被认可。排除条款也不例外,只要排除条款没有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则法律必须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当然,我们不排除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因为社会地位、经济实力、特定环境等因素的影响被迫接受排除条款。只要有证据证明不是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则排除条款就失去了正当性。对双方都是民事主体的合同,原则上不宜随意否定排除条款的法律效力。若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签订的合同,尤其电子合同,由于消费者对合同条款没有协商余地,甚至有时候都没有注意到,应该高度警惕该条款是否是消费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判例就在践行这种理念。如大连世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案件中合同缔约双方均为商事主体,缔约地位不存在悬殊的差距。法院在判断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时则会更注重合同当事人对于自身商业安排和相对方商业信誉的考量,而不会倾向于保护合同一方。在合同双方都是自然人的案件中,法院在判断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排除条款时,更注重考量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信赖关系是否已经发生动摇,而不会特别照顾受托人或委托人一方的利益。

(二)放弃解除权有相应的利益补偿

抽象地说,排除条款也是合同双方的一个小交易,这个交易的交易对象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缔约一方以放弃一部分合同解除的权利作为给付,相对人给予其等价的利益作为对待给付。在交易过程中,每个人都是理性的。合同解除权排除条款看似减损了合同一方寻求违约救济的权利,但可能换来合同稳定性、提高合同双方交易可能性的作用。根据契约正义原则,如果合同一方放弃部分违约救济的权利,那么应该在其他方面得到相应的利益或补偿,这样的排除条款才是一种稳固的交易结构,才更有被支持的正当理由。

如果假定一个理性缔约者是自己利益的最佳评估者和维护者,那么在一个权利义务关系平衡的合同中,缔约者放弃一部分的权利也就意味着其期待获得相对应义务的减少、在其他方面对等权利的增加或者其他利益。利益补偿要件,实际上就是考察缔约者在放弃解除权后的期待利益是否得到了实现。

根据缔约者交易的目的和所期待的利益不同,利益补偿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可以是义务的减少、权利的增加、交易机会的获得或者是交易风险的降低等。对于放弃合同解除权一方是否获得合理利益补偿或者利益补偿标准的确定,应当参考主观等值原则,即以当事人的判断为标准,切勿以一般公平的标准去衡量。李德生与丰县中阳壹号商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的判决就值得称赞。原被告双方在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中约定,委托期间,出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商铺,不得影响承租方的统一经营、统一管理;在委托期间,出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解约,否则视为出租方违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出租方合同解除权的限制和对承租方承诺5年委托经营期间向出租方支付固定经营收益的约定具有商事对等性,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因此该排除条款有效。换言之,出租方放弃5年委托期内的合同解除权以保证中阳壹号商城有限公司对外整体出租涉案物业的连续性,但其换取的是承租方承诺5年的委托经营期间的固定经营收益。如果在该案中,承租方在出租方放弃合同解除权后,并没有依约向出租方支付固定的经营收益,那么出租方就可以补偿利益缺失为由主张该排除条款无效。

(三)合同目的仍能实现

合同目的是合同产生和履行的意义,如果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除了解除没有其他更好的出路。由此可知,排除条款得以实施的前提是合同目的仍能实现。

那么,在发生可适用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时,排除条款能对抗法定解除权吗?答案是肯定的。法定解除权的适用并不局限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如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针对这一情形,合同目的并非无法实现,当事人的救济途径除了解除合同还可以选择其他违约责任方式,如强制继续履行,此时应尊重排除条款的约定。

从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制度功能来分析,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的应有之意固然是授予非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使其能够获得以解除合同为补救方式的特殊救济;但从另一角度来考察,法定解除权制度作为民法典的有机组成部分,一样也担负起维护意思自治、鼓励市场交易、稳定市场秩序、实现资源有效配置的使命,故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使用条件予以严格限定才是这一制度的主旨和价值取向。

解除合同本就不是违约情形下唯一的救济手段,更不是当然的救济手段。若合同动辄可得解除,则必将引发市场秩序混乱、交易成本攀升和资源配置效率低下。从这个角度来讲,合同解除权排除条款和法定解除权的价值取向完全一致,即致力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因此,只要合同目的仍能实现,不管是发生不可抗力、情势变更还是一般违约行为,裁判者都应该基于双方的解除权排除约定支持合同继续履行。

如果合同当事人约定了合同解除权排除条款而又出现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僵局,如前文所述,当事人完全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这仅仅基于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考虑,并不是意味着排除条款与法定解除权是天然的对抗关系,也就不能因此从根本上否定合同解除权排除条款的效力。

来源:人民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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