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中的时限规定梳理

一、总的规定

第85条 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注:(一)一般来说,法律法规中的日、工作日,按照《立法技术规范(一)》“25.日、工作日”的规定,“日”和“工作日”在法律时限中的区别是:“日”包含节假日,“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行政处罚法》中除了“二日”“三日”“五日”“七日”指工作日外,其他指自然日(二)起算点。参考《民法典》第201-203条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二、具体规定

1.第36条第1款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为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2.第48条第2款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3.第56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4.第60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九十日为自然日。《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为三个月,未修改前卫生行政处罚按照三个月

5.第61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第64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7.第67条第3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注:十五日为自然日。

8.第71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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