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调取被告户籍信息费用 律师调取当事人户籍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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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院:配合律师调查取证非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所产生的特定行为,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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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桂01行终289号

上诉人甲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公安局凤岭派出所(以下简称凤岭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以下或称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的(2020)桂0107行初67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甲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于2020年1月8日到被上诉人凤岭派出所请求协助调取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证明材料被拒,凤岭派出所因此向甲出具了《南宁市公安派出所不予出具证明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一份,甲对此不服,因此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判决确认凤岭派出所不履行协助调取信息的行为违法的案件事实;一审裁定认为甲所诉的配合律师调查取证的行为是每个公民及组织应当履行的义务,而非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所产生的特定行为,因而不属于行政行为,且甲系受委托律师,凤岭派出所是否配合调查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甲起诉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一审裁定驳回甲的起诉。

上诉人甲上诉称,上诉人身为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享有向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取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凤岭派出所主管其辖区内的户口登记工作,因此具有对辖区户籍信息提供管理查询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提交材料不符合《南宁市公安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工作规范》的规定为由,拒绝提供案涉信息是错误的,亦不符合上级公安局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案涉《告知书》上明确的被告知人是上诉人,上诉人即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而具有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不是依据案件委托人的委托去调取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而是依据法律赋予上诉人调查取证的权利,为查明事实真相行使自身的调查取证权,该调查取证权的行使结果对上诉人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且未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事实审查,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上诉并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凤岭派出所承担。

被上诉人凤岭派出所答辩称,公民信息涉及公民隐私,不可泄露;为了保护公民信息,南宁市公安局对取得公民信息有严格的规定,因此出台的《南宁市公安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工作规范》,必须遵守。本案中,被上诉人之所以不向上诉人甲提供涉案信息,就是因为上诉人提交的材料手续不符合《南宁市公安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工作规范》的规定内容,为此,被上诉人已就所需的全部材料手续向上诉人出具了一次性告知书;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可以向“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调取“与承办的法律事务的相关情况”,并没有规定“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或者必须提供“与承办的法律事务的相关情况”,据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向其提供涉案信息就是行政不作为的主张,是极其错误的。总之,对于上诉人的“取证”行为,被上诉人是有积极行政行为、且密切配合的,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完全不符合事实;据此,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制度是一种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方式,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律师虽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但是在民事法律行为范畴当中,律师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的有关情况,受制于被代理人的委托范围。本案中,从上诉人甲提出的《授权委托书》来看,上诉人是接受了当事人的委托,获得特别授权的代理范围包含“有权调查收集并提交证据”的内容,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凤岭派出所申请提供案涉信息的实质,是代理被代理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虽然被上诉人是向上诉人作出涉案《告知书》,但是涉案《告知书》对上诉人本人的权利义务并没有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一审裁定对上诉人不具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是在服务行政背景下出现的一种新的行政活动方式,行政机关应当积极稳妥地依法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

综上所述,鉴于上诉人甲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韦影年

审判员  黄影颖

审判员  晏 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蒙 媛

二、被告拒绝为原告提供公民信息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判决调取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辽0103行初460号

原告吴某,男,辽宁省盛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住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水湾派出所

原告吴某因认为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水湾派出所不履行协助调查法定职责,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1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水湾派出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霄、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水湾派出所向工作人员申请查询高忠显、高晓全、张兰个人信息。被告工作人员当场口头回复,被告没有向单位、个人提供他人信息的义务,并且只有法院有权调查公民个人信息。

原告吴某诉称,在高忠臣、高淑媛、高淑清、高素坤与高忠显遗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作为高忠臣、高淑媛、高淑清、高素坤的委托代理人,因故需要调查高忠显、高晓全、张兰的个人信息。2018年10月16日,原告在和平区沈水湾派出所向工作人员提供了介绍信、律师证原件、委托人委托书,请求被告协助调查。工作人员当场口头回复被告没有向单位、个人提供他人信息的义务,并且只有法院有权调查公民个人信息。然后原告分别向和平区分局督察部门及和平区申控部门拨打投诉电话,取得的口头回复均是律师不得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原告认为,被告从实体上构成行政不作为。根据《律师法》第35条2款规定:律师自行调取证据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关的个人信息。除此之外,北京市、山东省公安厅等多地下发了相关文件来保护律师调取个人信息的权利。被告拒绝协助原告调查个人信息,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实体权利,属于行政不作为。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将不仅侵害原告的权利,也将侵害处理类似问题的律师的权利,以及律师代理的相关当事人的权利。特此提出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协助原告调取高忠显、高晓全、张兰的个人信息;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行政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个人信息;2、律师证;3、律师调查取证专用介绍信;4、授权委托书,2-4号证据证明原告按照律师法提交材料调取信息;5、照片,证明被告拒绝给原告出具查询信息;6、录音,证明被告、督查以及申控部门均称律师不是机关不是单位,不能调取信息;7、民心网截图,证明被告拒绝原告查询个人信息;8、委托合同,证明原告受当事人委托,签订委托合同,但因被告拒绝给原告出具信息,只能解除委托合同,只能退费。

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水湾派出所辩称,原告吴某在其行政起诉书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二款规定:律师自行调取证据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关的个人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二款原文如下: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该法条明确规定律师的行为为调查取证,并且内容为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公民信息不是其所承办法律事务的证据等有关情况,且该法条规定的是律师的权利,并未规定被调取单位及个人的义务。原告吴云涛在陈述法条时故意将该法条内容纂改为调取公民信息,适用法律不当。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一条对公民信息的解释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公民信息”保护已被列为刑法调节范围,我单位无权将个人信息泄露给他人。

原告称北京市、山东省公安厅等多地下发了相关文件保护律师调取个人信息的权利,经被告在公安网查询,其所述文件系上述地司法部门与公安机关协商出台的方便律师办案的内部文件规定,且调取内容仅为个人身份信息摘要,并非“公民信息”,且被告所属公安部门没有此类文件出台,外省公安机关文件无法调整被告公安业务。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的要求,首先,该内容不在行政诉讼内容之内;其次,其末能举证该损失是其未赚取到代理费造成的损失,还是其被代理人经济纠纷造成的损失,其未赚到代理费系其在审查接受代理时,未能充分预估所接受委托业务造成的,不能将此损失转嫁给公安机关,其被代理人经济纠纷造成的损失,系由其被代理人经济活动中的疏忽大意,没有留下纠纷方身份信息造成的,更不能将个人的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失转嫁给为人民服务的公安机关。

综上所述,被告拒绝为原告吴某调取“公民信息”,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水湾派出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履行法定协助调查职责并提供了相关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5-8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系辽宁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2018年10月16日,原告持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律师证、授权委托书,向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水湾派出所工作人员查询高忠显、高晓全、张兰的个人信息。被告工作人员拒绝了原告的查询申请。原告于同年1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调取高忠显、高晓全、张兰的个人信息的法定职责,并赔偿因其行政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区级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主管其辖区内户口登记工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公民信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受委托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本案中,被告提出公民信息不是原告所承办法律事务的有关情况的主张。本院认为,公民信息是指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等。而本案原告申请调查时,向被告提供了调查专用介绍信、律师证、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作为律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并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向被告调查其受委托案件的被起诉人的个人信息,属于调查与其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故对被告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公民信息保护已被列为刑法调节范围,被告无权将个人信息泄露给他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法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公民信息,不属于泄露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为申请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若获得公民信息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将公民个人信息泄露给他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了调查所需证明材料,向被告申请调查公民信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拒绝为原告提供公民信息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因被告的不作为行为可以纠正,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目前没有实际发生,且与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也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水湾派出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吴某申请调查高忠显、高晓全、张兰的个人信息履行法定职责;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赔偿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水湾派出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红

人民陪审员  韩元哲

人民陪审员  王 斐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禹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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