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涉嫌盗窃罪二审无罪辩护词

虽然该案件是法律援助案件,但本律师还是认真的会见上诉人,仔细查阅卷宗,对本案有了全面、客观的认识。本律师认为被告人构成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不能认定构成盗窃罪。

一、本案不能认定为共同盗窃。

1、上诉人李xx主观上没有与被告人钱xx预谋的故意。本案仅有被告人钱xx口供证明与上诉人李xx盗窃。但从上诉人供述“来xx找活干(2022年5月16日17时40分-18时38分)”“我本来打算来这边开超市(2022年7月1日09时29分-09时47分)”和证人赵x的证言“在2022年3月李xx打电话称要开超市,想要租他的车送货,以每月租金1600元的价格租期一年,前期先交了5000元的押金”、证人刘xx证言“2022年5月12日,其将其舅舅李x位于xx县xx镇街道办事处xx居委会x庄的一套带院的房子以 3500 元的价钱租给两个男人半年,租金是一个矮个男人给的(指李xx),这两人的行李有小凳子、小桌子、被子衣服和两三辆电动车等”来看,上诉人李xx租车、租房并交押金和租金,证明其所述“来xx找活干(2022年5月16日17时40分-18时38分)”“我本来打算来这边开超市(2022年7月1日09时29分-09时47分)”是真实的。如果上诉人李xx来xx是盗窃电瓶,则其不必在两个月前大动干戈花大价钱租车,又在xx花大价钱租赁那么大的房和院,不符合常理。且上诉人从未认可其与钱xx预谋共同盗窃。

2、上诉人李xx客观上也没有与被告人钱xx共同盗窃的行为,判决书认定的21起盗窃行为均是单独作案,两人之间没有配合、协助,彼此没有相互联系、互相配合。

3、另一被告人钱xx的供述是虚假的,也是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行获得从轻处罚而对上诉人李xx的栽赃陷害。

①钱xx供述“5月14日上午,我在睡觉的时候看见李xx骑着电动车回来了,当时我没注意李xx干啥,过了一会李xx骑着电动车出去了,李xx出去一段时间后又骑着电动车回来了,李xx回来后我看他进一楼卧室了,李xx从卧室出来后骑着电动车又出去了,李xx第二次回来又出去后我感觉不对劲,我进到一楼卧室看见进门靠右手墙边放了8块电瓶,这时我才知道李xx是出去偷电动车电瓶了”系虚假的,与判决书对21其盗窃认定的时间均不是钱xx供述的时间–2022年5月14日上午,根据判决书认定2022年5月14日14时许发生第一起盗窃,且5月14日下午的3起盗窃均是钱xx所为,与李xx无关。可见钱xx供述系虚假的。

②钱xx供述“我问李xx:这咋干?好干不好干?李xx说:这好干,你学学都会了,我教你咋干。然后李xx就拿着一个螺丝刀和一个钳子,李xx先用螺丝刀把电动车脚踏板下面的护板打开,然后用钳子把电动车电瓶上的连接线剪断,接着把电瓶取下来,整个过程就是这样的”系虚假的。根据案卷显示,钱xx2016年3月22日因盗窃电动车电瓶被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所以钱xx本身就会盗取电瓶,根本不用上诉人李xx教,其供述上诉人李xx教钱xx盗窃电瓶是虚假的。

③对钱xx来说,自己对上诉人李xx指控,一方面可以将自己可能涉嫌的盗窃犯罪转移到李xx身上,从而减小自己的作案嫌疑,另一方面也可以使自己有检举揭发的良好表现,给办案人员留下了积极、配合较好的印象。事实上,钱xx也达到了自己的目的,钱xx因认罪认罚在实际盗窃14起且金额达到3180元(认定的盗窃金额为4516元),才判决8个月;而上诉人李xx在没有证据证明盗窃的情况下,被认定为盗窃7起(其中一起未遂),涉案金额1336元,却被判处一年六个月。因此,无论哪方面讲,钱xx的证言对他自己有百利而无一害。所以,钱xx供述不真实。

④被告人钱xx的辨认记录也只能证明其认识上诉人,其供述也不是直接证据,同样无法证实上诉人有盗窃行为。

二、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李xx有盗窃的犯罪行为

1、一审判决李xx第4、8、19起盗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李xx的犯罪行为,既没有拍到上诉人李xx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也没有拍到被告人李xx出入被盗案现场周边监控的视频,不能证明且被指控的盗窃系上诉人李xx所为,也无法排除涉案的所有财物系被告人钱xx所为。

2、一审判决依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第16、17、18起视听证据,只显示了被告人李xx有出入被盗案现场周边监控(而不是案发现场监控),并没有直接证据显示被告人有盗窃行为。不能因此认定其去任何地方都有盗窃意图以及行为。不能排除李xx辩称系其开超市找房子、买东西路过该路口被监控拍到的合理性。且侦查机关没有在涉案财物上提取到李xx的生物痕迹,不能说明李xx接触过该财物;同样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盗窃行为。只有另一被告人钱xx供陈述证明上诉人实施了盗窃,但仅凭该言词证据是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盗窃行为的发生。且被告人钱xx的供述又系虚假的。

3、如果仅仅因为被告人有前科就主观推定其供述及辩解不真实,是严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和疑罪从无的精神,也不利于其今后真正悔过自新,剥夺了其重新做正常人的权利。辩护人恳请法院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并不能确定上诉人李xx盗窃行为的发生,也无法确认涉案金额,故不能认定李xx构成了盗窃罪。

三、上诉人李xx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不认为是犯罪。

上诉人的第7起行为确有不当之处,但退一万步讲,第7起属于盗窃未遂,社会危害性极小。无论是何原因进入案发现场,其自始至终没有任何暴力行为,没有侵犯任何人身权,受害人也没有任何实质财产损失。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四、上诉人李xx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认的态度坚决。

五、退一万步讲,即使上诉人李xx构成盗窃,量刑也过重。

钱xx实际盗窃14起且金额达到3180元(认定的盗窃金额为4516元),才判决8个月;而上诉人李xx在没有证据证明盗窃的情况下,被认定为盗窃7起(其中一起未遂),涉案金额仅1336元,却被判处一年六个月。量刑过重。

但遗憾的是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涉嫌盗窃罪二审无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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