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弹专家2》:潘乘风炸青马桥,该当何罪?

《拆弹专家2》:潘乘风炸青马桥,该当何罪?

作者:问道刑事团队,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刑事团队

电影《拆弹专家2》讲述了拆弹专家潘乘风因公残疾后沦为恐怖组织成员,后又迷途知返完成自我救赎的故事,是近年来难得一见的好港片。

《拆弹专家2》:潘乘风炸青马桥,该当何罪?

其中,有一段剧情值得思考:

潘乘风与马世军合谋利用核弹炸毁香港机场,后潘乘风选择配合警方阻止该次犯罪活动,并在被马世军发现后劝说其停止犯罪。马世军不同意,故将潘乘风绑在椅子上,并在头上安放定时炸弹。

之后,香港警察找到潘乘风并为其拆弹,潘乘风逐步回忆起该组织的犯罪计划,并指导、配合香港警察解除威胁。为了阻止马世军驾驶地铁炸毁香港机场,潘乘风利用犯罪分子的炸弹炸毁去往机场的必经之路——青马大桥。最后,青马大桥中间段被炸断,核弹在海底引爆。

有观点指出,潘乘风炸毁青马大桥的行为实现了爆炸罪的法益侵害后果,没有避免犯罪结果发生,故不构成犯罪中止。

问题在于,潘乘风的行为分明是在阻止原先的犯罪计划,客观上也减少了损害,不将此认定为犯罪中止,是否真的合适?

以此为问题意识的基准,也不难联想到传统共犯中止理论中强调的“阻止全部犯行才能构成中止”之立场,这又涉及到共犯脱离的认定问题,值得仔细讨论。

本文认为,潘乘风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中止;即便不构成犯罪中止,也应肯定其已经完成共犯脱离,仅应承担爆炸罪预备的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潘乘风的行为自动、有效地回避了犯罪结果发生,构成犯罪中止

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一般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成立犯罪中止需要满足“有效防止其他共犯导致犯罪结果发生”(有效性)的条件。

之所以会得出该行为不成立犯罪中止的结论,是因为该观点将炸毁青马大桥的结果归属于先前犯罪组织将炸弹运上地铁的行为,该损害结果同样是爆炸罪的保护法益,故潘乘风的行为不具有犯罪中止要求的“有效性”。

但是,很显然,即便损害结果客观上与行为人先前创设的风险存在自然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也不应径直将该结果归属给原行为。

譬如说,甲安装了晚上10点爆炸的定时炸弹,但在9点时后悔,关闭了该定时引爆装置,准备次日拆除炸弹。在拆除前,预先知道甲计划的乙去到现场将炸弹引爆。就该例而言,虽然能够肯定甲有创设风险的行为,也不应当认定其实现了风险,故不能将损害结果归属于甲。

而在本案中,潘乘风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中止,核心的问题就在于如何解释“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中的“犯罪结果”。

本文认为,在犯罪中止的体系中,根据马世军等人的犯罪计划,其犯罪行为所创设的风险及对应的结果应具体认定为“香港机场被炸毁”,潘乘风炸毁青马大桥并导致核弹在海底爆炸的结果并非其原计划所创设的风险,而是潘乘风指导、配合香港警察部署的作战策略而造成的新“损害”结果。

质言之,对于潘乘风而言,在实现“香港机场被炸毁”这个风险的过程中,介入了潘乘风及香港警察的炸桥行为,导致原行为所创设的风险被介入因素单独实现。

可以预想到的反驳意见是:如果认为潘乘风和警察的行为单独实现了原风险,那岂不是不能将该损害结果归属于马世军等人?

对此,需要特别说明:对马世军等人的行为进行结果归属,与对潘乘风行为的结果归属不能等而视之。结果归属是以规范保护目的作为指导的归责活动,在混杂了犯罪中止制度的结果归属中,就应当考察犯罪中止的规范目的,这与在单独认定犯罪时进行结果归属的方式存在本质性区别。

也因此,对犯罪中止制度中的“犯罪结果”和具体罪名(爆炸罪)中的“危害结果”作出不同的认定,不会导致概念混用的问题。理由是,认定犯罪中止与具体罪名的规范目的并不相同,进而对其中看似相同的名词作不同理解亦无不妥。犯罪中止的规范目的在于鼓励行为人回头是岸,搭起一条供行为人重返规范社会的“金桥”,故在行为人为了避免原先重大犯罪结果而导致更轻的损害结果时,应当认定其已经有效地避免了“犯罪结果”发生。

具体而言,基于爆炸罪法益被侵害的理由认定犯罪既遂的观点,用在马世军等共犯的层面并无问题,由于青马大桥是去往香港机场的必要路径,即便第三人提前实现风险也不影响对其进行结果归属。就如前文提到的定时爆炸案,如果甲并没有打算放弃犯罪,而乙通过技术手段在9点就引爆了炸弹,这也不影响对甲的结果归属。

但是,对于潘乘风这一阻止犯罪计划实现并大大减低损害结果的人而言,必须在结果归属层面针对其降低损害的行为进行单独评价,即应当充分考虑该行为避免了原先计划中炸毁香港机场的损害结果。因此,在这一层面,应当将“犯罪结果”具体认定为“香港机场被炸毁”。至于该行为实际造成的损害,应当认定为避免原计划实现所付出的必要成本,进而适用“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之规范。

二、潘乘风的行为已经实现共犯脱离,不应将脱离后的损害结果算在他的头上

共犯脱离是指:共犯参与人在实现犯罪计划之前,通过自己的行为脱离整个共犯结构,进而不再对共犯之后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该理论在提出伊始,就是为了解决共犯中止要求结果回避有效性这一严苛条件而提出的,即认为如果参与人虽未有效阻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也应当对其自动脱离共犯的行为予以充分的优待。

共犯脱离的核心要件是共犯关系的解消。通说站在因果共犯论的基础上,对共犯脱离设置了较为严苛的成立条件:不仅要退出整个犯罪行动,还要实质性地消除之前的参与行为对其他共犯带来的心理及物理促进力,此即日本及我国通行的因果关系切断论。

譬如说,如果行为人为其他共犯提供了被害人家的钥匙,并计划共同实施抢劫行动,即便其在犯罪前明确表示不会一起去抢劫,并要求其他共犯停止行动,只要其没有能够“取回”钥匙这一物理性的帮助,都不能阻却共犯责任。

但是,这一学说存在较为致命的缺陷,且其严苛的认定条件容易产生不妥的后果。

首先,所谓的“切断”,秉持的是一种回溯性的视角,但只要参与人在共犯中曾经作出过努力,就不可能真正切断犯罪结果与其参与行为的因果关系。而共犯脱离讨论的内容是“往前看”的,其法律效果也只及于未来的罪责而非过去的参与行为,故该说在根本意义上与共犯脱离理论并不契合。唯一可行的改造方式是,将共犯脱离作为否定脱离人行为与共犯之后造成的犯罪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之依据。

其次,如果前述案件中的行为人为了取回钥匙作出了力所能及的真挚努力,并在被害人家门口明确阻止共犯进入,但被其他共犯打晕,最后未能阻止犯罪发生,按照前述理论同样要肯定共犯责任。如此认定,在刑事责任上明显过于严苛,在刑事政策上也不利于鼓励共犯自行瓦解犯罪计划,实不足取。

基于此,就共犯脱离而言,与其以切断犯罪行为的因果性作为判断标准,不如将视野放在行为人在实施脱离行为后对共犯关系的影响。案如,甲乙丙三人约定抢劫某金铺,甲在门口说“我不干了”,和其在门口说“我们别干了,你们要是进去的话,我就报警”。对于这两种情况,从切断先前参与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影响角度来看,根本不存在任何区别,因为之前的犯罪准备已经实际发生;但从该行为对共犯关系影响的层面看,明显应当予以区别对待。

更具体地说,可从共犯整体及行为人个人角度来讨论这一问题:

从共犯整体的角度上看,行为人的脱离意味着整个共犯结构的根本性转化,其之后实施的行为,可以在这个层面理解为一个新的共犯体实施的新行为。申言之,当某个参与人被共犯排除出去,就意味着这一参与人对共犯的贡献不被认可,该参与人脱离前的行为与之后的犯罪行为无任何因果联系。

从行为人个人角度上看,其脱离共犯结构所付诸的努力应当足够真挚,并在一般人的预测中具有防止犯行继续实施的功能,或者已经尽其所能。这亦能够与刑罚目的的根本要旨贴合——阻止犯行表明参与人规范意识的恢复,降低了法秩序对其进行特殊预防的需求。

回归《拆弹专家2》,潘乘风在整个犯罪活动实施前,已经为警方提供该恐怖组织的犯罪信息,配合警方进行调查与打击活动,并在见到另一主要犯罪头目(马世军)时要求其停止犯罪行动。但是,马世军不仅没有听取潘的意见,反而是将潘绑在椅子上并锁以定时炸弹。在本文看来,这一情况完全符合共犯脱离的基本要求,理由是:

第一,共犯组织已经将潘乘风排除在组织之外。将潘乘风绑在椅子上的行为,昭示着马世军对潘乘风参与行为的不认可。在马世军看来,之后的犯罪行动根本不需要潘乘风,其实施之后的犯罪行为没有不必得到、实际上也没有得到潘乘风的帮助。因此,不应将之后的犯罪归属于潘乘风之前的行为。

第二,潘乘风主动配合警方调查并劝马世军停止犯罪活动行为,足以体现出其对终止犯罪活动的真挚努力,且其配合警方行动亦可认定为竭尽自己的所有能力。

此处可参考东京地裁2000年的一处判决:“由于可以评价为被告人在被警察抓捕后,通过答应警察要求,配合调查,面向将来地把自己的加功给本案各犯行施加的影响消除了,因此在此时点上,可以认定从与D(其他共犯——引者注)等之间当初的共犯关系中脱离了”(转引自姚培培:《论共犯脱离基准:因果关系切断说的重构》,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2期)。因此,应当认定潘乘风的行为满足了共犯脱离的条件。

综上,潘乘风的行为构成共犯脱离,其只应对之前的犯罪预备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问道刑事团队创建于 2015 年,致力于成为华南地区最具影响力的刑事法律服务团队。团队由资深刑事辩护律师李伟东召集,某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原副科长王琰、某人民法院刑庭原副庭长冼聪、某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原副中队长姚晓斌加盟共同组建。团队在刑事领域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成员经办案件超过五千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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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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