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打造一份“完美”的公司章程

我相信任何公司的股东都不会否认一个事实:那就是公司章程非常的重要!然而大家真的会很重视它吗?未必。现实中大量的公司纠纷都与公司章程不具体、不完善息息相关,使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模板的公司比比皆是,很多公司往往都是在发生纠纷产生损失后才追悔莫及,才意识到如果当初有一份相对完美的公司章程,将避免多少纠纷!

现行的《公司法》实际上给了公司很大的自治空间,相当多的事项都是可以由公司章程进行自由约定,如何充分结合《公司法》赋予的自由约定权利,制订一份相对完美的公司章程呢?可以从以下这些方面入手:

一、法定代表人

(一)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二)法律分析及建议

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能够代表公司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实中法定代表人单独履行职务其实是很少的,往往与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身份重合行使,但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意义却非常重大。

在公司内部发生分歧时,法定代表人由于直接代表公司,往往在公司公章、财务等事项上有控制权,很多时候在公司控制权争夺过程中占据有利局面。当然,一旦公司出现法律风险,法定代表人也很难置身事外,例如公司一旦成为失信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可能会被限制高消费;再比如公司一旦涉嫌经济类犯罪或安全生产类犯罪,即便法定代表人未参与具体事项,也很有可能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判处刑罚。

因此应当结合公司的行业特点、行业风险、公司的治理结构综合选择法定代表人。比如公司处于初创期时,考虑到公司运转的稳定性及决策效率,一般建议由初创团队灵魂人物来担任;公司进入成熟发展期,甚至成为分支庞大的集团公司,实际控制人分身乏术,日常经营管理都由负责行政性事务的管理人员统管,此时法定代表人也可由该类人员担任,解放“老板”的同时,也能保证各总分机构的高效决策及运行。

二、股东出资与注册资本

(一)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二)法律分析及建议

《公司法》将注册资本修改为认缴制(特殊行业除外)后,有大量的公司在注册登记时认缴巨额出资,以此来彰显所谓的“公司实力”。殊不知认缴出资越多,将来可能承担的责任也越大。

所以对于全体股东而言,认缴出资不等于不需要出资,股东仍应当承担认缴的出资义务,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与公司的发展规划、股东的出资实力相匹配,切不可盲目增大注册资本。同时在制订公司章程时,有必要对以下事项进行明确约定:

1.股东以货币方式出资的,明确出资额及出资期限;

2.股东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明确出资额的评估作价方式,产权变更期限;

3.对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以及对决策程序、限制事项作出详细规定。

4.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还可以约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但建议明确约定解除股东资格应当履行的决议程序。

三、对外投资与担保

(一)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二)法律分析与建议

对外投资与担保,对任何一个公司而言都是非常重要的事项,有太多原本发展良好的公司因不当投资或提供担保最终导致公司经营不善破产,这样的案例不胜枚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事项也进行了细化规定,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风险。

所以,对于如此重要的事项,公司章程应当进行以下明确约定,以确保内部治理程序符合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尽可能避免人为因素导致的经营风险:

1.明确公司对外投资、担保的决策机构,尽可能将该权利保留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

2.明确对外投资、担保的限额,或者不同额度情况下的不同决策实施程序;

3.明确公司对外签署投资或担保合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有权签字人越权代表责任。

四、股东分红

(一)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二)法律分析及建议

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是最为原始和基础的公司利润分配方式。但在投资活动中往往存在着财务投资人投资入股目标公司,以较小持股比例分配公司大部分利润的现状,亦或者优先分配公司利润的情况等。这些分配方式有利于促进投融资活动的繁荣,进而有利于培育出更多的优质企业。对于考虑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优先认缴出资的公司而言,我们建议:

1.公司章程中可以明确约定按照比例分取公司红利,以及具体分配程序;

2.可以约定公司红利的优先和劣后分配顺序;

3.可以约定具体的盈余留存及分配比例;

4.可以约定公司新增资本时的股东认缴顺序,比例等。

五、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

(一)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九十九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二)法律分析及建议

根据《公司法》第37条及99条的规定可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的法律规定是一致的。法律规定的内容是高度原则性和概括性的,通常我们都会建议在拟定公司章程时不要完全按照法律条文照搬,要根据公司的股东结构、特殊要求等进行优化调整,比如将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纳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

但考虑到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尤其是股东人数众多时,召开股东会议不会是常态,故治理机制完善的公司将更多原本属于股东会的职权授予董事会代为行使,此种情况下必须明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授予董事会的具体职权,避免出现因授权不清晰导致的董事会越权决议或不尽职。

六、股东会议的通知程序

(一)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一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二条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二)法律分析及建议

通知会议内容看似是很简单的一件事,但如果通知程序不符合公司章程,可能导致由此做出的决议被撤销,尤其是股东之间存在纠纷,需要通过召开股东会形成一定决议时,通知程序的合法性就显得尤为重要。司法实践中因存在通知程序瑕疵进而相关股东提起撤销之诉的案例也比较多。因此我们建议:

1.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股东会议的通知方式、通知范围、通知时间;

2.明确约定哪些紧急情况下通知时间可以短于15日,以避免出现程序瑕疵;

七、股东的表决权、议事方式、表决程序

(一)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二)法律分析及建议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可以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也可以由公司章程另行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也即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可以就股东表决权进行自由约定,股份有限公司则仍需执行一票一权的股东大会表决制度。所以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言,在制订公司章程时,应充分考虑协调大股东、小股东、财务投资人等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兼顾公司运行效率和公平。比如:

1.在股东表决权上,公司章程可以约定各股东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可以约定某些股东针对特定的事项享有一票否决权;

2.在议事方式上,可以是面对面开会商议,也可以通过视频、语音等公认的方式进行;表决时可以举手表决,也可以是投票表决等;

3.在表决程序上,可以在《公司法》第43条第2款的基础上,根据公司发展阶段或特殊需要,动态调整需要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才能通过的事项范围。比如在公司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需要群策群力,则公司章程可适当扩大《公司法》第43条第2款的基础上扩大决议范围,当公司发展进入正规,则不建议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的范围过大,以免拖累公司决议效率。

八、董事会

(一)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本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二)法律分析及建议

鉴于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阶段,除上市公司之外,绝大多数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人员是高度重合的,董事会制度似乎并没有发挥其制度意义,所以现行《公司法》在第50条规定了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对于公司规模中等以上、股东构成复杂的公司,董事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很多时候董事席位的争夺、董事长的争夺往往影响或者说决定着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所以我们通常建议:

1.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董事会成员为3至13人,公司章程中可以约定如何提名选举董事,董事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是由全体董事选举产生还是由股东会决议产生;董事会的职权范围;

2.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例,董事会成员为5至19人,公司章程可以约定如何提名选举董事、考虑充分行使累计投票制度;董事的任期,董事会的职权范围;

3.董事在一人一票表决制度的基础上,分别对二分之一以上、三分之二以上乃至全体董事一致同意的董事会决议方为有效等情形进行细化约定;

4.所有类型的公司,都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以及违反相关义务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5.通常情况下,除公司章程约定外,董事会应当制订独立的议事规则,对董事会运行的全部事项进行规定。

九、经理的职权

(一)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本法第五十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经理。

(二)法律分析及建议

《公司法》第49条、第113条中对于经理的聘任或解聘,以及经理职权的规定是相同的。需要注意的是,法律条文中对于经理职权的规定也是较为基础和概括的,对于一些公司来说,经理负责日常经营事务,职权过小则一定程度上影响公司运营效率,职权范围过大又可能架空董事会,在公司内部出现分歧对抗时总经理可能会成为公司存亡的关键因素,因此有必要对经理的职权范围进行明确约定。

鉴于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对董事会负责,故经理的职权范围不应当大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在制订公司章程对经理进行授权时,我们建议采取“禁止性”授权法,即在公司章程中列举哪些事项是经理无权决定或实施的,除此之外均为经理的职权范围,这样可以做到最大化的授权给经理,又能够把控经理滥用职权可能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十、监事及监事会

(一)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二)法律分析及建议

监事会的职权向来是实务界吐槽的重点,原本法律赋予了监事诸多监督权利,但由于我国目前绝大多数中小企业存在大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的现实,董事、高管也多与公司股东身份重合,所以公司架构所设立的监事或监事会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法律所赋予监事的职权并不能充分行使,尤其是存在股东、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监事无法有效进行监管,以监事身份提起诉讼更是难上加难。

所以对于大多数小股东来说,在争取公司董事席位、高管职位受大股东限制的情况下,争取监事席位则尤为重要,同时应当在公司章程中对于监事职权的行使进行实操性较强的制度设计,这对于公司的小股东或投资人来说是十分必要的。一是要争取监事席位;二是争取职工监事;三是扩大监事职权;四是保证监事履职的实操性。

十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一)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法律分析及建议

股权转让纠纷一直是所有公司纠纷中最为突出的类型。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可能涉及股东资格问题,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问题,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后的责任承担问题,股权转让款的计算标准及支付问题等等。有限责任公司高度的人合性注定了公司在发展过程中股权的持续变动性。因此对于全体股东而言,在公司章程中应当尽可能将股权转让过程中可能涉及的相关问题约定清楚,避免股权转让时遇到诸多阻力。例如:

1.公司章程中可以约定在合理期限内不得对外转让股权,如转让需对其他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障程序,如何通知、何时通知、转让价款如何计算等;

3.对赌情况下,可以约定一定条件下强制其他股东回购股权的情形等。

十二、股东资格继承

(一)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法律分析及建议

此处需要注意的是,自然人股东所享有的股东资格与所享有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是两个概念。有人旦夕祸福,实务中自然人股东意外死亡导致继承人争夺公司股权最终导致公司陷入混乱的案例并不罕见。而且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股权投资将会是公民重要的投资渠道,因此有必要进行事先约定。例如:

可以约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是否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如果可以,公司内部程序如何安排;或者设定一定的股东同意比例等;

如果不可以继承,死亡股东对应股权如何认定其价值、如何由死亡股东的继承人进行继承的程序问题等。

十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

(一)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法律分析及建议

除上市公司外,我国的公司普遍存在股东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重合问题,故而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问题上,最终仍演变为股东纠纷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纠纷,实务中追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责任的案例较少。反而言之,当股东之间产生纠纷时,通过股东兼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存在的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入手,也未必不能实现维权效果。

目前的法律仅原则性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损害公司利益,不得侵占公司财产,不得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等,但却没有明确规定存在前述情形时,应当如何承担责任、赔偿责任如何计算等。因此我们建议:

1.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列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性行为;

2.明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反禁止性行为时应当如何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如何确定,赔偿标准如何计算;

十四、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一)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二)法律分析及建议

关联关系是把双刃剑,一方面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通过关联交易等方式能够提升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与资金流,另一方面利用关联关系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也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所以在公司章程中建议对于关联关系进行相关约定,例如:

1.可以细化约定关联关系的范围,以及公司允许利用关联关系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具体情形;

2.可以约定关联交易的授权机构和程序;

3.可以约定违反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的具体责任。

诚然,完美无缺的公司章程是不存在的,但通过充分行使法律赋予股东自由约定的权利,可以提高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完善性,最大限度发挥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宪法”的统领作用,达到维护股东、公司合法权益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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