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解监察与公安机关交叉侦办案件之律师会见权

关键词

监察法 刑事诉讼法 留置 立案侦查 交叉 律师会见权

《监察法》的通过,标志着我国监察制度的建立。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调查)程序由《监察法》调整,而此前职务犯罪的侦查由《刑事诉讼法》进行调整。目前已经生效的《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创设两套不同的办案程序,交集的地方在于职务犯罪,监察机关需要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最后作出判决。

而律师会见权,纵观宇宙,律师会见交流沟通权在法治国家常被界定为“处于被羁押状态的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以程序正当为标志的英美法系国家,更是将律师会见交流权升华到被追诉人的宪政性权利的高度。

笔者及律师同行在实务中,经常遇到当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嫌疑人,因同时还涉及到其他非职务犯罪的罪名(比如行贿罪与串通招投票罪),由监察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嫌的串通招投标罪,当这种交叉并存情况发生时,律师申请会见时,公安机关往往以监委不同意会见或需要监委同意等各种理由拒之门,让实施多年《刑诉法》律师会见权的保障,又回到“解放前”。如何破解?且看下文。

一.《监察法》没有规定职务犯罪嫌疑人在留置期间的律师会见权。

《监察法》实施后,我国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权由检察院转移到监察委员会。而监察委员会是国家政治机关,不是司法机关,《监察法》没有规定职务犯罪嫌疑人在留置期间的律师会见权,嫌疑人是见不到律师的,律师也没法介入。此时此刻的嫌疑人在留置调查期间与外界完全隔离,监察机关“关门调查”,内部封闭审查,内部侦破,拒绝律师会见。可以说《监察法》与《刑法》、《刑诉法》有些方面是断崖式的,如何衔接?是个问题。

二.《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

母法《宪法》规定了“被告人有权获利辩护”的权利,作为“小宪法”之称谓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辩护权,具体包括了被告人自己辩解的权利,聘请律师辩护权利,律师辩护权利上又包括了会见权、阅卷权和出庭辩护权利等。

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在1997年《刑事诉讼法》中,是在案件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在此之前,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需要经得侦查机关的同意和安排人陪同。

 2008实施的《律师法》第33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三证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即律师凭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家属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律师执业证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和了解有关案情。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才被认为是平衡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的一部重要法律。律师在侦查阶段获得当事人或其家属委托之后,便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这俗称“三证会见”。当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打击犯罪和人权保障始终是刑事诉讼法的两大目的。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律师会见权的规定的进步之处在于将人权保障的理念更为具体化,但也经常遇到会见室、会见窗口不足以及会见时间不够的问题。

三.如何破解监察留置调查与刑事立案侦查交叉并存时律师会见权?

监察机关在留置调查职务犯罪嫌疑人时所使用的措施,与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部分立案侦查案件并无实质的差异,当某犯罪嫌疑人被监察机关留置调查中,或者留置期限届至(未移送审查起诉),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发现了该嫌疑人还有其他不属于《监察法》由监察机关负责的的罪名时,监察机关会依法将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此刻,虽然辩护律师不能介入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会见,但犯罪嫌疑人家属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可以委托律师为其辩护非职务犯罪的,但在司法实务中,公安机关通常以监察机关通知不准律师会见,或者会见是需要监察机关同意后,才能安排律师会见。

作为律师来讲,此时你无从知晓监察机关是否通知?通知是口头通知?电话通知?还是书面通知,这些通知形式是否在卷备查?另需要监察机关同意会见,如何寻求监察机关同意?同意的方式是文件?口头同意?

针对以上问题,目前《监察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两高一部关于保障律师会见权的规定》等都没有任何规定,如何破解?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想法,不正之处,敬请指正。

1.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两高一部关于保障律师会见权的规定》,律师依法可以会见涉嫌交叉犯罪的嫌疑人。

虽然《监察法》规定律师没有会见权,在监察机关留置调查期间不能会见,当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职务犯罪还涉及其他犯罪时, 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两高一部关于保障律师会见权的规定》是可以会见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辩护的权利,律师是可以凭两书一证自由会见的。此该监察机关不能“通知”公安机不准律师会见,或者要经其同意才能会见,公安机关也不得以上述理由拒绝律师会见。

2.监察机关一般应在职务犯罪嫌疑人接受调查完毕后,或者职务犯罪的基本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后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监察机关一般在调查职务犯罪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将涉嫌的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线索移送,这就避免了公安机关经常以监察机关不同意或者同意后才能会见情况的发生。这种情况,律师完全可以依法会见。当然,如果监察留置调查的同时公安机关也立案侦查,律师会见可作如下改变。

3. 律师会见方式的轻微“改变”,接受现实。

我国《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受监听。《监察法》没有明确监察机关是司法机关,是国家政治机关,律师是不能会见的,辩护律师要接受现实。当交叉犯罪同时并存时,即监察机关在留置调查中,公安机关也在立案侦查,辩护律师接委托要求会见,可以接受监察官两人的陪同会见,只要会见的内容不涉及职务犯罪的事情(与职务犯罪直接的内容),监察官不得干涉。而辩护律师也只能就涉及的非职务犯罪的事实与法律问题与当事会见交谈,同时明确监察官在陪同会见时,有保密的责任和义务。从会见表现形式上讲,辩护律师感受到了被监听,当前疫情视频会见又何偿不是呢?《律师法》《刑事诉讼法》让位《监察法》,要接受现实,在司法实务中,慢慢来推进法制的建设,当《监察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很好链结时,我们相信律师会见权终会实现完全的保障。

4. 另留置和审查起诉阶段过渡期间律师会见遇阻的问题

监察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但是,检察院需将案件退回监察机关,要求继续“调查”时,律师是否还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呢?这是实务中是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问题。因为检察院以案件还需要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为由,认为退查期间,又是留置“调查”期间,不允许会见。那么,这种情况下的阻止律师会见行为是不是不合法呢?这是《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衔接过程所必然遇到的问题。

笔者认为,“退查”只是针对部分问题的核实“调查”,已不影响全案的基本事实,律师会见是不应受阻的。

总之,律师会见权是一个国家保障人权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体现,我们国家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早已加入《世界人权宣言》应保障律师会见权。

中国律师会见权的“绿灯”,任重道远,需要我们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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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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