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意见施行后,醉驾案件可以无罪的六种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新意见”)于近日印发,2023年12月28日起正式施行。相较于十年前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旧意见”),新意见有了较大较多变化。该类案件在实践中比较高发,值得律师们关注。作为一名刑辩律师,我认为新意见总体上改变了以往对于醉驾案件有些机械、过于从严处罚的做法,根据实践变化、区分具体情况,更加注重程序公正,灵活运用多种治理手段,宽严相济,充分贯彻了法治原则。

可以预见的是,日后实践中对醉驾类危险驾驶案件的处理,入刑处罚的会越来越少,即便定罪处罚也会相比以往更加轻缓。

毕竟,在一个法治完善的国家,刑罚只是最后、最严厉的手段。

新意见条文众多,下面,我从无罪的角度具体谈谈。

无罪情形之一

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送检及鉴定等程序不符合规定

我们都知道,办理醉驾类危险驾驶案件,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是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定罪处罚的关键证据。

根据新意见第四条第二款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送检。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

相对于旧意见,新意见增加了“主要”二字。

因此,如果血液样本的提取、封装、保管、送检及鉴定等程序不符合规定,特别是存在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导致关键证据–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被排除,那么就可能实现当事人无罪的目标。

新意见增加了很多这方面的规定。

根据新意见第八条 对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鉴定等程序,按照公安部、司法部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鉴定规则等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提取、封装血液样本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血液样本提取、封装应当做好标记和编号,由提取人、封装人、犯罪嫌疑人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签字。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提取的血液样本应当及时送往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送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保管检材并在五个工作日内送检。

鉴定机构应当对血液样品制备和仪器检测过程进行录音录像。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送检血液样本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鉴定并出具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通知或者送交委托单位。

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的,办案单位应当自收到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

(一)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的;

(二)未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送检、出具鉴定意见的;

(三)鉴定过程未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的;

(四)存在其他瑕疵或者不规范的取证行为的。

无罪情形之二

相关出罪血液酒精含量标准全国统一

地方标准不再适用

新意见出台之前,醉驾案件的出罪血液酒精含量在各地存在不同的标准。

比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八、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无上述第七条中的情形,且认罪悔罪, 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酒精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再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醉酒驾驶汽车,无上述8种从重情节,且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酒精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认罪悔罪,且无上述8种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且无上述8种从重情节,危害不大的,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不移送审查起诉。

3.醉酒驾驶摩托车,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没有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认罪悔罪,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其中,酒精含量在180mg/100ml以下,危害不大的,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不移送审查起诉。

在新意见正式施行后,标准则全国统一,有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

根据新意见第十二条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

其中第十条规定情形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这些情形包含了实践中的部分情况,对这部分情形依法从重处理,体现了“当严则严”而不是“一律从严”的法治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新血液酒精含量标准对于醉驾案件处理的意见所依照的法律规定属于绝对无罪的情形,不会留下任何犯罪记录,对相关醉驾当事人及其家庭的影响比较小。

同时,新意见对醉驾案件的相对不起诉也更加灵活。根据新意见第十三条 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醉驾案件,人民检察院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认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因此,从刑事处罚的角度来看,新意见施行后,醉驾入刑的案件将可能大为减少。不过,即便不对相关人员进行最严厉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一样逃不掉,比如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拘留、罚款等。

无罪的其他四种情形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新意见增加了很多这方面的出罪条款。

根据新意见第十二条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二)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

(三)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

(四)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

(五)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醉酒后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不得已驾驶机动车,构成紧急避险的,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这些情形对应的都是绝对无罪。我们都知道,在入罪上,禁止类推。但是在出罪上,基于保障人权,并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

在新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中,前四项罗列了醉驾案件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具体情形。同时,由于实践的情况纷繁复杂,第五项“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我认为完全可以比照前四项进行出罪类推。

综上,相比旧意见规定和过往司法实践中对醉驾案件有些机械、过于严厉的处理,新意见纠正了相关片面做法,更加注重程序公正,实质上相对扩大了醉驾类危险驾驶案件的出罪情形。这有利于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的法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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