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律师怎么辩护 律师为诈骗犯怎么辩护

诈骗犯罪辩护律师: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与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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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属于简单罪状,刑法并未详细、具体地描述犯罪构成的特征。通常而言,诈骗罪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诈骗方法与非法占有目的是表里关系,都属于认定诈骗故意的要素。其中,诈骗方法属于客观行为,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意识。

理论上讲,二者关系如上。但法律是实践的社会学科,定罪量刑就必然要求必须将犯罪以看得见的方式展示出来。如何展示隐藏于行为人内心深处的目的,确实是个难题。司法实践中,通过对发现的事实进行分析,以常识、常理、常情为基础推断行为人行为背后的真实目的,然后再论证该行为与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是否相符。

合同诈骗罪属于特殊的诈骗罪,刑法采用列举方式列举了四种诈骗方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该条规定了三个量刑幅度,第一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其中,该条规定的四种具体情形为:(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最后给了一个兜底条款,即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一、虚构单位或冒用名义的不必然构成合同诈骗罪

我们先看第一种情形“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正常理解,行为人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署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使被害人无法找到行为人,从而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这就是本情形被列入刑法的原因。但是,如果行为人虚构单位或者冒用名义签约的目的只是一种为了促成交易,而没有躲债的目的呢?这种情况不是不存在。比如行为人在代理权限终止后仍然以原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约,履约资金也同样进入公司指定账户的,这种情况就不能认定合同诈骗罪。

另外,是不是有虚构行为也需要查明。如果确有授权的,即便授权不明或者不如正常商业行为那样正式,也不能认定为虚构。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2刑终1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甲陈述,刘某泉自称是项目部总负责人,其余还有三个股东,并说其受托全权负责。对以上证据进行分析,刘某泉所称其受“联合体”委托负责涉案项目有一定的可信度。”

行为人是否虚构身份需要证据证实,而举证责任在公诉机关。如果不能排除行为人言行的可信度的,则不应轻易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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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虚构担保不必然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中,最高检指出“检察机关办理涉企业合同诈骗犯罪案件,应当严格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违约行为的界限。要注意审查涉案企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准确认定是否具有诈骗故意。”

在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2刑终18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如果合同当事人取得他人财物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但没有虚构主体、冒用他人名义、提供虚假担保、携款潜逃、挥霍赃款等逃避返还财物的行为,则不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还需要注意的是,不能把上述规定前四项的常见表现形式直接等同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换句话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凡有虚构主体或者冒用他人名义、提供虚假担保、逃匿等行为,就一律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合同诈骗罪的法律本意应当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主体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提供虚假担保、携款逃匿等手段逃避返还骗取的财产的,才能够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可见,在个案中,应当综合审查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审慎认定诈骗故意,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推断应当在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后认定。即便行为人提供了虚假担保,但是其有足够的财产能够实现“被害人”债权的,也不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诱使对方签署和履行合同的,需要综合审查是否真的不具备履行能力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合同诈骗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豫检会〔2020〕9号)中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通过合同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返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相反证据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6)没有履行能力,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多次骗取保证金和违约金的”。

根据该规定,如果行为人没有履行能力而又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从而使“被害人”丧失保证金和违约金的,就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我们发现,在该规定中,实质上增加了“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的情形,也就是说,能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仅从没有履行能力这个单一的结果中得出来的。没有履行能力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且该客观存在又有多种原因。包括事前可能有商机,但是签约后商机不在或者履行过程中时常发生变化,都会造成没有履行能力的结果。所以,不能将客观结果作为推断的唯一因素。

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9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陈某勇抵押的财产、王某1抵押担保的财产,未经有关部门进行评估、登记,且二次(重复)抵押,不能证明第一次抵押剩余价值不足以清偿购房款和陈某勇存在着过错;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某勇不能偿还购房款而诈骗武某的财产,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勇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勇有罪。”第一有无履行能力需要综合审查,比如在抵押权存在的情况下,二次抵押就不能认定必然不具有履行能力。第二即便存在没有履行能力的,也需要审查不能履行的原因,仍需要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辩护律师认为,此处的过错应当是指行为人故意为之的过错。在前述案例中,如果依据常识可以确定陈某勇确实明知二次抵押必然会导致武某的债权无法实现的,就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陈某勇认为二次抵押时财产亦有充足或者相应的价值能够实现武某的债权的,就不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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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收受财产后逃匿的行为如何认定

行为人收受财产后逃匿的行为极有可能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司法实践中,也常以此为由定罪处罚。

既然认定携款逃匿大概率属于合同诈骗罪,在辩护时就应当尽量地避开被认定为携款逃匿。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9刑终38号判决书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颜某立在取得土地承包户649000元土地承包款后,有挥霍、携款逃匿等行为的证据。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履行的能力,只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丧失了履约能力,导致无力归还他人财物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故认定颜某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承包费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该判决中,法院从审查丧失履约能力的原因出发,认定行为人有携款逃匿的行为不存在。辩护律师应当将该角度作为辩护思路,通过审查证据确定是否属于携款逃匿。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吕刑终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实施了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的行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实施了收受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用于违法活动或是用于挥霍的行为。如前所述,上诉人张某收到王某支付的货款后,并没有将该款实际控制,而是当场将货款交付给任某甲。其再次得到货款,是因为任某甲一方因价格问题无法依约履行合同,于次日将货款退还给其。其在当时对该货款是合法占有。”根据该判决,我们可以思考的是,第一行为人是否实际占有或者控制相应财物(款项)。第二占有相应的财物(款项)是否合法。如果行为人合法占有控制相应财产,根本就不存在携款逃匿的基础,既然就不应当被认定为犯罪。

通过检索案例和分析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辩护律师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综合审查在案证据,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再分析论证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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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高锋律师,执业十余年,专注于诈骗犯罪、非法集资、传销犯罪等重大疑难案件刑事辩护,取得多起刑事不起诉、涉黑案件二审发回重审、非法集资类案件减轻处罚等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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