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能否将案卷材料交给当事人查阅—一个不该成为问题的问题

近日,南宁市一名律 师将一涉黑案的案卷材料交由当事人查阅,当地律协对该律师进行了惩戒。此事亦引发了法律界,特别是律师界的热议。

这样一个本不应成为问题的问题,竟然引发法律界的广泛讨论这不得不引发我们的思考。

依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辩护律师只有在案件侦查终结,或是监委调查结束移送审查起诉后才有权利查阅、复制指控犯罪的材料。同时,刑诉法第39条第4款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由于这里“有关证据”是一个较为模糊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是什么,均不清楚,是否包括证人证言更是语焉不详,这就给不同主体进行解释留下了巨大空间。核实证据作为刑诉法规定的一项制度,对于促进有效辩护、防止冤假错案具有积极的作用。由于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权的基础是证据材料,特别是像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这类重要的证据,对定案往往起到关键的证明作用,如果不允许当事人进行核实,辩护的效果和意义将大打折扣。

因此,辩护律师向当事人展示、解读指控之犯罪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实研判是履行辩护的必要条件,也是全面行使辩护权,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有之义。

因此,从法治国家的实践来看,无论是立法还是实务上,均不禁止辩护人对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内容在内的指控证据进行核实,甚至可以将卷宗副本直接交付当事人。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律师可以将其取得的预审案卷材料的副本复制给其顾客在德国,虽然只有辩护人享有阅卷权,但是辩护人不被禁止同其当事人谈论卷宗内容,甚至可以给其卷宗副本。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辩护人将阅卷所得的卷证影本交付被告,原则上也并不违法。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辩护权利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对指控证据的查阅核实更加不成为问题。

我国《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件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和社会公众披露。”该规定显然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等与案件无关的人,没有禁止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提供。可以说,这原本不应该成为问题。个中原因不不在于相关规定的理解分歧,要防止个别人员曲解弄权,故意打压辩护的权利,破坏难得的法治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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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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