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及时发放工资,劳动者是否可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20年11月入职Z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张某的岗位为司机。2021年7月31日,因Z公司单方面调整张某工作岗位,张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22年6月,张某以Z公司拖延发放工资、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先后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和诉讼,要求Z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Z公司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评析】

本案中,法院查明:一、2021年7月31日,Z公司管理人员李某以微信方式向张某发送如下内容:“下个月开始你属于后加工那边,工资计件”。张某回复“我下个月不做了”,李某回应“好的,找人事办好离职手续”。二、Z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张某工资,根据银行流水显示,Z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发放2021年3月工资、于2021年8月11日发放2021年5月工资,于2021年11月15日发放2021年6月份工资。

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劳动合同》内容,张某的工作岗位为司机,而Z公司于2021年7月31日通知张某工作岗位变更为“后加工那边,工资计件”,上述变动显示张某工作岗位以及工资计算方式发生较大的变化,属Z公司在未与张某进行充分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作出的调整。Z公司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张某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也未给张某变更工作岗位提供必要的培训等。因此,Z公司调整张某工作岗位不具有合理性。而且,《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而根据银行发放工资流水显示,Z公司存在未及时发放工资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张某可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Z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发放工资,应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

【案例启示】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与劳动者约定合理的工资发放周期,并按约定周期发放工资,否则会面临不仅被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还需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责任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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