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函–明月与广州市公司工伤损害赔偿纠纷案

律师函--明月与广州市公司工伤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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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月与广州市公司工伤损害赔偿纠纷案

律师函

(2016)穗强律函字第 号

致广州市公司暨木先生:

敬好!

兹受明月先生委托及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作为明月先生的委托代理人,就以下事项向贵司郑重出具本律师函:

1.贵司应积极承担明月先生2016年x月xx日于贵司项目工地工作期间所受伤害并致使伤残等级为七级的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

2.贵司应积极赔偿明月先生如下损害赔偿款:误工费24588元;医疗费20625.31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人员护理费2418.5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2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5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450元;合计人民币267543.81元。

望贵司在收到本律师函后,能从友好协商、妥善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尽早与明月先生或本律师联系协商赔偿事宜,以免引发不必要的官司,平添诉累影响贵司声誉。

具体函告如下:

1.贵司宜于收到本函件之日起10日内与明月先生或本律师具体协商本次工伤事故的赔偿事宜,包括赔偿数额、给付时间、给付方式等;

2.如贵司未能在上述时间内与明月先生或本律师联系,明月先生将于期限届满次日即向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启动工伤损害赔偿程序。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基本事实

2016年x月x日,明月先生经包工头华招聘在贵司的“广州市天河区”建筑项目工地从事杂工。2016年x月xx日上午8点40分左右,明月先生因贵司未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及提供安全设备导致其在切割钢板时,突然被钢板碎片飞入眼球,导致眼部大量出血,视力模糊不清,随后该项目工地负责人罗管理员开车将其送往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进行抢救治疗。

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经诊断,确诊明月先生的病因为:左眼眼球穿通伤 1)角巩膜全层裂伤 2)外伤性白内障 3)外伤性瞳孔散大 4)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2016年x月x日当天,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在明月先生完善相关辅助检查后,对其进行了局麻下行“左眼球裂伤缝合术”,至2016年x月x日,明月先生出院,申请人共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8天,出院时左眼视力依旧模糊不清,同时右眼视力继续下降,医生医嘱明月先生出院带药、注意眼部卫生、清淡饮食、定期眼科门诊复查。

2016年x月xx日,因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在眼科治疗方面更专业突出,明月先生遂入该院治疗并配合医院办理住院手续,经该院诊断,确诊明月先生的病症为:1.眼球穿通伤修补术后 OS (1)外伤性虹膜炎 OS (2)外伤性白内障 OS (3)继发性青光眼 OS 2.角膜斑翳 OD 3.老年性白内障 OD。2016年x月x日,明月先生在医院的安排下进行了局麻下行“左眼phaco+前房成形术”,但是在2016年x月x日,明月先生办理出院手续时(住院4天),明月先生的左眼依旧模糊不清,右眼视力亦继续下降,医嘱出院带药、门诊复诊。

后明月先生经过三个月时间的康复后,于2016年x月x日入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实施“左眼角膜缝线拆除术”,并于2016年x月x日出院(住院2天),但是,其左眼的伤害依旧无法复原,病情并无好转。明月先生出院后亦谨遵医嘱,积极进行康复疗养,但至今左眼依旧模糊不清处于失明状态,而右眼视力较前也有大幅下降,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

2016年x月x日,明月先生向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x月x日出具鉴定结论:经鉴定得出明月先生的劳动能力伤残程度为七级。

二、贵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明月先生系于2016年x月xx日上午8点40分(工作时间),在贵司项目工地(工作地点)切割钢板时(工作原因)才遭受的此次左眼穿通伤伤害事故,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有关工伤认定的规定,故明月先生的此次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另因本次招聘明月先生入贵司项目工地的承包方为华个人,其个人并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次事故应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即贵司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同时,因明月先生系因生产安全事故受损害的从业人员,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其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还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并有权向贵司提出赔偿请求。

因此,明月先生在贵司项目工地做工受伤的事故依法属于工伤,且贵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和明月先生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三、各项赔偿款的计算依据

1.误工费24588元;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因原告入职之后,尚未领取足月工资,无法以实际月数平均工资来确定本人工资,故特以广州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来计算原告工资。广州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830元,故原告工资为:4098元(6830元*60%=4098元)

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至鉴定结果之日已足6个月,故误工费为:4098元*6=24588元。

2.医疗费20625.31元;

3.交通费3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

100元/天*14天=1400元。

5.护理人员护理费2418.5元;

62190元/12*14/30=2418.5元。

6.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1400元;

100元/天*14天=1400元。

7.营养费2000元;

8.后续治疗费10000元;

9.伤残鉴定费1800元;

10.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1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274元;

4098元/月*13月=53274元。

1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588元;

4098元/月*6月=24588元。

1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450元;

4098元/月*25月=102450元。

上述各项赔偿款合计人民币267543.81元。

各项赔偿款详细赔偿依据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贵司对明月先生的工伤损害赔偿责任是确实存在的,望贵司体谅明月先生年老体弱并已实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急需相应赔偿款进行医疗救治及支持生活,能尽早联系华先生一同与明月先生或本律师沟通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明月先生愿与贵司友善和平解决此次纠纷,且如能顺利协商解决避免诉累,明月先生也愿意在赔偿数额方面作适当让步,本律师亦愿为贵司、华先生及明月先生之间的和解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为三方搭建和解的平台。

故,不论是从人道主义角度,还是从实际法律责任角度,本律师都期望贵司能给予积极回应,盼复!

望贵司及时慎重处理!

附件:相似判例

1.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176、6177号案《民事判决书》

2.相关证据材料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刘彩凤律师

电话:183 0205 7286

2016年xx月x日

本律师联系方式:

电话:183 0205 7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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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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