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例 | 出现药物过敏损害,医院担责吗?告知不充分,医院赔偿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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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持、分析者: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学友

案例介绍

54岁的何阿姨因患青光眼,自2014年3月始,每周一到某中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因中药治疗两周后未能控制眼压,医方予以20%甘露醇250ml静脉滴入,尼目克司1粒每日2次口服;氯化钾1粒每日2次口服,毛果芸香碱滴眼每日2次。何阿姨遵照医嘱在药店购买了尼目克司服用。几日后经复诊眼压降低,医生予以“尼目克司”半片每日2次口服,氯化钾半片每日2次口服。

4月7日,何阿姨因“面部皮疹伴发热”到某市中心医院就诊。4月11日何阿姨因“全身靶形红斑伴口腔黏膜糜烂5天伴发热”入住某附属医院。诊断为:渗出性多形红斑。5月14日何阿姨出院,出院情况:患面部、躯干皮肤损伤大部分已愈合,臀部糜烂基本消失,局部干燥结痂。出院诊断:中毒性表皮坏死松解症;渗出性多形红斑。

事后,何阿姨认为,其症状系某中医院医生对“尼目克司”的药理缺乏全面了解,用药不够严谨,对何阿姨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所致。遂将该中医院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近10万元。并同时申请鉴定。

法院审理

告知不充分 医院赔偿五千元

经法院委托,某市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性)意见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某中医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告知不充分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皮疹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某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应用“尼目克司”有指征,医方用药符合规范,过敏反应系原告自身特异体质所致,用药前无法预料,故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

综合考虑,某中医院在医疗活动中确存在告知不充分的医疗过错,而原告通过药物中附有的药盒和说明书中亦能知晓用药的不良反应、注意事项和禁忌等事项的事实,故本院酌定被告某中医院赔偿原告损失费5000元。据此判决:被告某中医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后,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实属人性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法条明确强调两点:

首先,患者受到的损害必须是在诊疗活动中,而本案何阿姨的损害后果经鉴定确定为“患者所出现的严重过敏反应系本身特异体质所致”,并非用药等诊疗不当所致;

其次,患者的损害后果与医方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而本案虽然医方存在告知不充分之过错,但鉴定确认为“告知不充分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皮疹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

据此,某中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两法院综合考量医方存在告知不充分之过错,酌定医方赔偿患者损失费5000元,并承担鉴定费,体现了人道主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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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上一篇 2023-11-30 1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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