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俊然律师:抚养费纠纷案

原告马某某,女。

被告向某,男。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向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钟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凌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被告与原告之母马某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判决原告随母亲马某生活,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生活费90元。由于物价上涨,当时的标准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生活需要,原告分别于2002年、2007年、2009年起诉要求被告增加生活费,在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了将生活费标准提高到每月180元、300元、500元的协议。但被告借故将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生活费拖欠至今。2015年8月原告考取大学,因高额的学费(三年需要45000元)和生活费,致使原告母亲一个人无力承担。以前的标准现在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学习生活需要了,原告母亲马某为增加抚养费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虽然有支付能力,但是处处刁难拒绝将标准增加。原告作为一名学生,生活非常困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上大学三年期间费用的一半共计22500元;2.被告每月再增加生活费1000元至原告独立时止;3.被告补齐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生活费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自己已经按照法院确定的给付标准支付抚养费。现在女儿已经成年,自己没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向某向原告之母马某提出离婚,1997年6月15日通江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通江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要内容“一、向某提出与马某离婚,马某同意离婚,准予离婚;二、女马某某随马某生活,向某从1997年7月1日起至马某某独立生活为止,按月支付抚育费90元……”由于物价上涨,每月90元抚育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原告分别于2002年、2007年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育费,在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分别达成了(2002)通江民调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2007)通民一初字第815号民事调解书,将抚育费标准提高到每月180元、300元。2009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再增加抚育费,本院做出(2009)通江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要内容“向某从2009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马某某生活费500元至18周岁时止,且每年12月30日前结清当年费用”。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至2014年8月。

同时查明:被告向某与马某离婚后,原告一直随马某生活。2015年6月原告从通江县中学高中毕业。2015年8月原告被西南交通大学希望学院录取,并在该校会计与审计专科专业就读。2015年9月1日原告向该校缴纳学、杂费等共计14840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该校缴纳专升本第一学年学费3500元。

另查明:原告生母马某系通江县电力公司职工。向某与马某离婚后,于2003年12月与杨某某结婚,于2004年8月3日生育一子向某某,一家三人共同生活。2015年向某工资收入3904.68元/月。经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诉讼请求被告每月再增加生活费1000元至原告独立时止,指从2014年9月起每月再增加生活费至1000元至原告独立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向某与马某离婚后,原告一直随马某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之规定,原告虽然2014年8月15日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但其尚在接受高中教育至2015年6月,故对原告主张2014年9月起至2015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原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时隔四年之久,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定标准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需要,原告主张被告增加抚养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家庭供给人口及家庭收入情况,酌定800元较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9月起至2015年5月时止期间的抚养费共计7200元。原告抚养费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就读大学期间的学杂费及生活费,被告是否具有法定履行义务。虽然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2)尚在校就读的”,但该条规定内容与2003年12月25日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内容相抵触,婚姻法解释二亦明确规定此前人民法院做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且原告不存在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就读大学期间的学杂费及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从2014年9月起至2015年5月时止的抚养费共计72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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