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天学点公司法丨DAY7 第七条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条文释义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公司成立的规定。

第一,公司成立的时间点,也就是公司可以以公司法人名义开始营业的起始点,是公司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

第二,在公司成立之前是公司的设立阶段,公司还没有正式成立,还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也就不能以公司名义参与民事活动。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公司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规定。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营业执照所记载事项变更的规定。

营业执照上的相关记载事项必须与实际情况相符,不能任意变更,一旦发生变化,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做出变更登记申请,依法予以变更。其中,公司有几个办事机构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公司章程和公司的实际运作情况,在统辖公司全部事务和分支机构的办事机构所在地办理公司登记,经登记确定公司的住所具有法律效力。

设立中公司的责任承担

公司的设立是一个过程,设立中公司有从事一定法律行为的现实需求,2011年出台的《公司法解释三》第2条至第5条专门对此进行规定,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以及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责任归属提供了制度支持,2017年《民法总则》从狭义法律的层面对设立中公司的责任归属进行了原则性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三条以缔约名义为标准,将公司成功设立后对此前设立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合同义务或责任的承担区分为两种类型,其两类情形构成要件分别如下:

每天学点公司法丨DAY7 第七条

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公司成立后须对设立过程中订立的合同承担责任,其底层逻辑是订立合同时公司虽非独立法人,但合同也体现着该设立中公司作为一个组织的团体意志,而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的公司实际上是处于不同阶段的同一实体,其意思表示与责任承担理应具有一贯性。否则,若设立中公司仅仅是一个“名称”而无法产生任何意思表示,即使合同是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由于其中体现的意志与成立后公司的意志并无同一性,无论是基于公平原则还是合同的相对性,成立后的公司均不应承担相关合同责任。

那么设立中公司的形成应当以哪一个节点为标志呢?我国对此并无明确立法规定或司法共识,学界对此亦有不同认识:部分学者认为应当以企业名称预登记为标准,公司确定唯一对外商号即视为设立中公司;部分学者认为设立中公司应自订立发起人协议之日起形成,发起人协议的订立标志着人合性的形成,自此设立中公司具有了权利能力,此之后的每一步行动,包括订立章程,都应属于设立中公司的行为;也有观点认为发起人订立公司章程并认购出资,设立中公司即开始存在。

案例分析

案例:(2019)苏01民辖终864号——上诉人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阜阳市同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木材买卖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乙方(同乐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由乙方即同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在于,上诉人天元公司上诉主张应以同乐公司注册地法院为管辖法院,而同乐公司则主张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因此,本案应当以同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法院。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分析,同乐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施传斌与案外人江苏红太阳工业原料城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一审法院现场实地调查,可以证明同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板桥红太阳装饰城C4区1幢126号,而本院通知天元公司提交同乐公司在安徽省阜阳市存在主要办事机构的相关证据,但天元公司拒绝提交,因此,从现有证据来分析,一审法院认定同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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