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离婚律师李涛:离婚后探视权的6个常见法律问题

一、享有探视权的权利主体有哪些?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这就是探视权的来由,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视权。离婚后才会产生探视权。

另外,对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承担了抚养义务(通常是父母死亡或者父母无抚养能力导致)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也享有探视权。

二、探视权的行使方式。

1、看望式。即到有抚养权一方家中或者指定地点探望,孩子不脱离抚养权一方的控制范围。

2、逗留式。即无抚养权一方临时将孩子接走,并在约定时间内送回。这种方式下,无抚养权一方与孩子沟通更深入。

三、如何确定探视权的行使方式和时间。

1、父母可以对探视权的行使方式、频率等进行书面约定,受到法律保护。

2、父母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可以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判决,也可以另案专诉。

深圳离婚律师李涛:离婚后探视权的6个常见法律问题

四、确定探视权的实操技巧。

1、父母在离婚协议中应当对于探视权进行约定。尤其在双方以后有因探视权发生纠纷的可能性时,应当对探视权的行使方式、时间、频率等进行比较详细的约定。比如“男/女方一周可以探视孩子一次”,“男/女方一月可以将孩子接走暂住两天,两天后送回”等等。

2、在诉讼中,也可以就探视权提出明确的请求,促成法院就探视权的行使方式、时间频率进行妥善判决。

3、但是,探视权也不宜过度细化,比如“每周六下午2点至6点男/女方到另一方家里接孩子”,这种过于详细的做法,不利于以后的长期执行。

五、探视权的强制执行问题。

1、探视权的人身权属性

实践中常见两种情况:一,子女因为长期不与另一方生活,不希望被另一方探视。二,父母因为其他原因矛盾重重,有抚养权一方阻碍另一方探视,以发泄私愤。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这是因为探视权是人身权,父母一方拒不履行配合协助义务的,法院可以对其拘留、罚款,但不能强制父母进行探视,或者强制子女接受探视。

2、当事人如何申请强制执行?

父母一方不履行配合协助义务,另一方应首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对探视权的行使方式、时间进行判决,之后凭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父母一方不能仅凭离婚协议或者其他协议,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六、探视权的中止与恢复。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1、什么情况属于“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

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如一方有严重的传染病,对子女实施暴力,有不良嗜好等。

2、什么人有权提出中止探视权?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可见,有权提出中止探视权的人,不仅仅包括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

3、什么人有权申请恢复探视权?

一般是无抚养权一方,向法院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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