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理由: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收养的子女,属于合法继承人。
二、案件详情:
原告:原告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继承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支付该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5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屠某2辩称,屠某1与屠某2与被继承人屠俊兰系姑侄关系,李某1、李某2、李某3与屠俊兰系姨甥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遗赠书的真实性认可,也认可屠俊兰在遗赠书中的表示,四被告也已经于2018年9月15日办理了接受遗赠的公证手续。对于原告主张的原告系被二继承人收养的子女,被告不认可。
三、法院审理查明:
被继承人李兰田于2011年7月14日去世,被继承人屠俊兰于2018年7月21日去世。二人系夫妻关系,并未生育子女。屠某1、屠某2与被继承人屠俊兰系姑侄关系,李某1、李某2、李某3与屠俊兰系姨甥关系。
坐落于塘沽区03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屠俊兰名下,房地产权证取得时间为2007年9月19日。1983年1月5日,被继承人李兰田、屠俊兰作为收养人与出养人屠俊喜、杨琴兰、被收养人屠某1在天津市塘沽公证处办理(83)津塘证字第001号《收养子女证明书》及相关收养手续。该证明书载明:因李兰田、屠俊兰婚后无子女,经与屠俊喜、杨琴兰商妥,愿收养屠某1为养子,被收养人亦表示同意。
2014年12月22日,被继承人屠俊兰立下《遗赠书》,载明“我叫屠俊兰,我的老伴李兰田于2011年7月14日去世了,我们夫妻没有生育子女。在我名下有坐落在塘沽区03号楼房(建筑面积:57.23平方米,房地证津字第××号),该房本属于我与李兰田的夫妻共同财产,目前我办理了继承老伴李兰田遗产份额的继承公证手续,该房属于我的个人财产了。经过慎重考虑我决定,在我去世后:1、上述房产中四分之三的产权份额归我侄子屠某2所有;2、上述房产中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李某2、李某1、李某3,他们三人共同所有。”
2015年1月15日,被继承人屠俊兰在天津市塘沽公证处办理(2014)津塘沽证字第3947号公证书,对上述材料进行公证。2015年1月6日,被继承人屠俊兰在天津市塘沽公证处办理(2014)津塘沽证字第3946号公证书,告公证书中载明:继承申请人为屠俊兰,被继承人为李兰田,公证事项为法定继承。公证内容为被继承人李兰田遗有坐落在塘沽区03号楼房中的一半为李兰田的遗产由继承申请人屠俊兰继承。
2018年9月15日,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屠某2天津市塘沽公证处办理(2018)津塘沽证字第3186号公证书,声明接受屠俊兰的遗赠。
四、争议焦点:
1、原告屠某1与被继承人李兰田、屠俊兰是否具有收养关系,是否系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
2、被继承人屠俊兰通过公证继承被继承人李兰田的遗产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利益。
五、法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可以证实原告屠某1与被继承人李兰田、屠俊兰公证办理了收养手续,屠某1系二被继承人的养子。被告主张在本院调取的材料中,收养人为“李蓝田”,其与被继承人李兰田不是同一人,该收养材料与本案无关。由于材料中《收养申请书》中收养人处签名为“李兰田”,且收养证明书及相关材料中“李蓝田”的基本信息与被告提供的李兰田的户口本中载明的信息一致,故可以认定收养材料中的“李蓝田”与被继承人李兰田是同一人。基于上述事实,屠某1应为李兰田与屠俊兰的养子,是二人的法定继承人。
被继承人屠俊兰于2015年1月6日在天津市塘沽公证处办理(2014)津塘沽证字第3946号公证书,通过公证继承了被继承人李兰田的遗产,即涉诉房屋中的一半份额。在该公证书中,屠俊兰陈述其与李兰田没有养子女,没有遗漏其他法定继承人及依法有权分得公证涉及的李兰田的遗产的人。屠俊兰的上述表示,与其收养屠某1的事实相矛盾,应为不实陈述,其行为侵害了屠某1作为李兰田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利,故其通过公证继承李兰田全部遗产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李兰田的遗产,即涉案房屋的一半份额,应由李兰田的法定继承人屠俊兰、屠某1依法继承,二人各自继承李兰田所占房屋份额的1/2,即屠俊兰占有涉案房屋全部份额的3/4,屠某1继承涉案房屋全部份额的1/4。屠俊兰通过公证遗赠书的方式将其所拥有的涉案房屋的份额遗赠给四被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明确表示接受赠与,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原告继承涉案房屋全部份额的1/4,被告屠某2继承涉案房屋全部份额的9/16,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共同继承涉案房屋全部份额的3/16。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价值为90万元。考虑到被告屠某2所占房屋比例较大,为了方便涉案房屋的分割及使用,故本院确认塘沽区03号房屋由被告屠某2继承,屠某2给付原告及其他被告相应房屋折价款。
六、审理结果:
1、登记在被继承人屠俊兰名下坐落于塘沽区房屋(房地证津字第××号)由被告屠某2继承,房屋所有权人由屠俊兰变更为屠某2,原告屠某1及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被告屠某2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相关过户费用由被告屠某2负担;2、被告屠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屠某1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25000元。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张玉荣律师
法学经济法方向学士,天津特美汇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近十年在法律行业学习与深耕,自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民商事法律业务研究和实践,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擅长处理合同纠纷、房屋不动产纠纷、经济纠纷、建设工程纠纷等,凭借优秀的业务素质充分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合理权益,赢得委托人的信任和尊重。凭借良好、扎实的专业知识和勤勉尽责的工作作风,为客户提供专业、优质的法律服务,同时赢得了广大客户的一致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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