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决议是否可以强制股东转让股权?

股东会决议是否可以强制股东转让股权?

撰文:李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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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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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A公司是由原国有企业改制而成的有限公司,登记股东有23人,另有隐名股东42人,隐名股东的股权由登记股东代持。全部股东都是原国有企业的职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时候,全体65名股东都参加,并按实际持有的股权比例对相应事项进行表决。初始公司章程中没有规定发生股东死亡、退休、离职情形时股权如何处置,规定了公司章程的修改按公司法规定办理。

因为种种原因离职的股东越来越多,公司管理层和在职股东提出离职股东将股权转让到“公司股权池”,由公司另行安排。郭大侠和赵敏是洛阳A公司的登记股东,并已经离职,但是愿意继续持有公司股权,不同意转让。

公司分别征求股东的意见,了解到同意离职股东必须转让股权的股权比例大幅度高于不同意的股权比例,于是决定于2018年3月18日如开股东会,要求股东会会议进行表决。

表决事项一个是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增加了“股权管理依据《股权管理办法》规定”。另一个是对《股权管理办法》进行表决,《股权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股权持有人因个人原因离开公司或被公司除名的,应转让所持有全部股权,从离职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股权转让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所持有股权自动进入公司股权池”,第五项规定“股权持有人死亡的,应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

股东会会议以74.92%的赞成票通过了修改的《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郭大侠和赵敏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股权管理办法》中第三条第三项和第五项无效。原被告双方对上诉事实都不持异议,法院也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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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告的依据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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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引用了《公司法》第四条,即“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员等权利”,和《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自然人死亡以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认为,被告利用《股权管理办法》中的部分规定非法解除原告的股东资格、强行划转原告的股权、剥夺原告作为股东应享有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应属无效决议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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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的依据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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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被告认为,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有权就《股权管理办法》做出规定或修订;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程序(方式)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股东会的决议对全体股东包括对决议内容投反对票的股东有约束力;有限公司最大、最根本的特征是人合,股东会会议以超过表决权股权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了《股权管理办法》,而且对原告股权中的财产权力也做了公允的安排和保护,不存在侵犯原告权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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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院判决结果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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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条款,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直接无视了第一款关于三会决议无效的条款。也就是说,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两个诉,一个是确认无效之诉,一个是撤销之诉。原告提起的是确认无效之诉,但法院判决适用了撤销之诉的法律规定。

法院判决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细节进行评析,洛阳A公司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司章程,理由一是修改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规范,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是公司和全体股东共同的行为准则,具有约束力;二是从利益衡量上看,职工取得股权的前提是与公司建立一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股东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便丧失了职工身份,其股东资格就失去了存续的基础,人走股留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法院判决还依据了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条款,股东会职权的法律条款,公司的股权转让的条款。一审法院判决后,两名原告没有上诉,洛阳A公司将股款支付给了两名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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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案件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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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面没有充分寻求法律依据,没有从更高层级和更广泛的范围寻求法律依据支撑,苦苦紧抱《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论证十分乏力,隔靴搔痒总是不到对处。

公司决议可撤销和无效两者的条件不同,性质不同。法院判决没有厘清公司决议的撤销之诉和无效之诉,用大量的篇幅描述公司股东会是如何如何召集的,是提前几天几天通知的,公司有多少股东,参加表决的有多少股东,表决方式是怎样怎样的,有多少表决权同意了决议,占全部表决权的百分之多少多少。这样的说理再充分再细致,也是南辕北辙,缘木求鱼,公司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只是表明公司决议不可撤销。和原告提出的确认无效之诉没有关联。也即忽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论证直接认定没有违反。

判决还提出两个观点来论证被告决定的合理性,一是股东会决议对全体股东有约束力,投不同意票的股东也应当遵守;二是有劳动关系才能成为股东,丧失了职工身份,股东资格就失去了存续的基础,这样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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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问题的提出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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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不同意一审判决。虽然该案属于案结事了的案件,貌似合乎司法的最高价值。但是该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两名离职股东不愿意退出股权。大多数的情形是股东离职了,另有高就,最希望的是与公司彻底脱离关系,公司或其他股东把股权收购,让离职股东能够变现,尤其是增值变现。即使等值或稍微减值,也愿意立刻变现,省得人都离开了,股还在公司,不由自己控制。试想相反的情形,股东离职了,公司和其他股东不愿意收购其股权。显然,离职股东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手段能够强制要求公司或其他股东收购其股权。别说溢价,即使打折也不能强制公司和其他股东收购。

现在依据本案分析几个法律问题。

一是公司章程是否可以对股权转让做出规定。

这个答案很简单,初始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做出规定。因为初始章程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如果全体股都同意可以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那是对个人财产权的处置,正是财产权本质的体现。初始章程对后加入公司的股东也有效,因为如果不同意初始章程,就不会加入公司。修订的公司章程能否对股权转让做出规定呢,从公司章程对全体股东都有拘束力的角度讲,不可以。因为侵犯了不同意修订的那部分股东的财产权。但是,公司章程修订的内容在同意修订的股东之间产生合同的效力。

初始公司章程和修订的公司章程性质是不同的,因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初始公司章程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所以初始公司章程具有合同的性质;修订的公司章程一般问题需要超过半数通过、特殊问题城要超过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因而修订的公司章程具有规约的性质。规约只能规定和约束事关公共利益和秩序的问题,不能侵犯个人权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分界十分重要,正象一句政治名言所说的,多数人的意见应该予以尊重,但少数人的利益必须保障。简单举个例子,某人很有钱,其他人都想把某人的钱平分掉,某人不同意。能让大家投票决定是否分掉某人的财产么,答案显而易见是不行。再就这个例子说,大家投票决定让某人出钱修条路,这貌似为了“公共利益”,这样行不行?还是不行。从这个例子就能看出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的分界点大概在哪里。

二是本案中的股东会决议是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答案是违反了《宪法》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和《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条“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简言之,股东会决议因侵犯了股东的财产权而无效。

《民法总则》第五章规定了民事权利,从第113条到第125条规定财产权利。列明了财产权利的内容。在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之外,新规定了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的财产权属性。财产权所具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四项权能,股权都具备。财产权的其他三项权能当然也十分重要,比如收益权是财产权的价值所在,甚至是人们追逐和拥有财产权的动机。但毫无疑问,财产权最重要的内容就是处置权。股权权利人也即股东,有处置股权的权利。股东想保留就保留想放弃就放弃,想转让就转让不想转让就不转让。这是包括股权在内的财产权的最重要的权能,是财产权的基础。公司和股东会不能强买股东的股权,就象股东不能强卖股权的道理一样。

三是《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权转让的含义是什么。

答案是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有转让意愿之后的事项。《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的股权转让不包括强制股东转让股权。第一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转让股权,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及需先经其他股东同意,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前三款包含必须经过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意思很明显,第四款与前三款一样,适用的前提是股东有转让股权的意愿。因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只是规定了股权转让的相对不自由,只能在股东有转让股权意愿的前提下适用。

除了从文义方面来理解该款之外,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公司章程在规定股权转让时,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不得侵犯股东的财产权。这体现了《公司法》与其他法律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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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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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作为最基本的民事权利,股权是其中之一。股权根据股东的意愿转让,转让的程序和受让方受公司法和公司章程限制,转让相对不自由;初始公司章程具有合同的性质,如果规定了股权有条件的转让,对股东约束力;修订的公司章程无权要求不同意转让股权的股东转让股权,即股东会决议不能强制股东转让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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