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离婚诉讼的股权分割

公司股权是一种集经营权、管理权、身份权、财产权在内的复合性权利,在离婚诉讼中,以股权作为分割对象,一般是指对股权中的财产权益进行分割,股权中的财产权益包括一方已取得的股份分红和一方转让股份取得的转让对价款。

对股权中的财产性收益进行分割只是法院处理离婚股权分割的方式之一,通过公司内部表决程序,将原本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股权依法按一定比例在两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登记,使非持股一方得到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并享有公司股东权益,股权由共同所有转变为分别所有,是法院处理离婚股权分割问题的另一种处理方式。

主要法律依据:

婚姻法解释(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一、当事人如何举证证明系争公司的资产价值情况?

司法判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09)沪民一(民)初字第4923号

裁判要旨:系争公司资产价值情况可以根据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年报资料确定。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未持异议的第三人某公司开班式交工商部门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证明材料,均明确记载了第三人某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000000元及被告出资3500000元占公司股份70%的内容,法院从工商部门调取的第三人某公司的有关年报资料,亦有实收资本5000000元的记载,在被告及第三人不能举证证明第三人某公司的注册资本系虚假出资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材料中记载的内容具备法定形式而具有法律效力。同理,本院对第三人某公司交工商部门备案的资产负债表记载的所有者权益(即净资产)也予以认可。

律师解读

非持股一方要求对系争公司股权进行分割,首先应当查清系争公司资产情况,只有这样才能确定具体分割数额。在实践中,一方主张对系争公司股份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请求法院对该股份份额进行分割时,一般可以通过两种途径举证公司资产价值情况:

1、当事人委托或申请法院委托具有司法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对公司资产情况进行评估;

2、当事人委托律师调取或申请法院到工商部门调取《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公司年报》等资料

法院根据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或《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公司年报》等材料确定公司的资产价值情况。

二、系争公司净资产是否可以以注册资本为标准进行判断?

司法判例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905号

裁判要旨:不能以公司注册资本为标准计算系争公司现值。

本院认为:系争公司成立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系争公司股东之一,被告在系争公司享有的股份应为原、被告共有,原告不愿意取得股份,仅要求取得股份折价款,并无不当,法院可予准许。原告以注册资本为标准计算系争公司现值,鉴于注册资本在企业的经营过程中有可能发生损益,原告要求分得系争公司的权益折价款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争公司存在相应资产的证据,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驳回原告要求分得被告在上海市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所占的45%股份的折价款的一半的请求。

律师解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应当积极举证证明公司净资产的情况,若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对系争公司的净资产进行评估。

三、离婚时未分割的股权,离婚后股权价值如何确定?

司法判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09)沪民一(民)初字第4923号

裁判要旨:离婚时未分割股权,离婚后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系争公司股权的,可以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之日为基准日所对应最近的公司资产状况,来判断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3月12日离婚,被告在系争公司中所占股份所对应的的公司的实际净资产,在原、被告离婚时,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依法享有主张分割的权利。由于公司的经营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公司的资产状况也处于不断变动之中,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系争公司出资额40%中的50%股权的折价款750000元,从合理角度出发,可以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日即2006年3月12日为基准日所对应的系争公司资产状况,来判定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居调取了系争公司2005年度,2006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其中2005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的资产负债表显示系争公司在2005年年初的实收资本为5000000元,所有者权益(即净资产)为5360397.89元;在2005年年末的实收资本为5000000元,所有者权益为7003141.92元,法院认可参照最接近上述基准日的系争公司的净资产状况,即2006年3月12日的基准日可参照2005年年末的净资产状况进行认定。

律师解读

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故被告在系争公司中所占股份所对应的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要求分割,在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后,系争公司无论盈利还是亏损,原告均无权享有和承担,所以以离婚判决的基准日确定当时公司资产价值来判断原告的请求具有合理性。

四、夫妻双方不能就系争公司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达成一致,股权如何分割?

司法判例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2013)杭下民初第1681号

裁判要旨: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对公司股份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确认被告持有的系争公司股份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照该部分股权价值支付原告相应的股权折价款。

本院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均是适用夫妻双方对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达成一致的情形下进行的分割,更多情况下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对公司股份分割是无法协商一致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对系争公司股份分割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其他股东也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该被告持有的股份分割给原告,并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为公平公正处理原、被告该部分财产,法院确定目前被告所持有的系争公司50%的股份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照该部分股权的价值支付原告50%的股权折价款。

律师解读:本案中原被告对系争公司股份分割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其他股东也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该被告持有的股份分割给原告,本案中,夫妻双方无法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故不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在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公平公正原则,作出被告持有系争公司股权全部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照该部分股权价值支付原告50%的股权折价款。法院之所以作出如此判决,是参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项,在夫妻双方无法对房屋价值及归属达成协议的处理规定,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而基于公司的人和性质,显然将股权判由被告一方所有,更有利于维护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有利于公司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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