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19—遗产必留份有时效性专属性,致遗嘱无效?

遗产必留份具有时效性、专属性,未必导致遗嘱无效

一、裁判理由: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遗产必留份具有时效性、专属性,未必导致遗嘱无效。

二、案件详情:

原告:

1、依法判令原告继承韩树群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重阳里27-3-401房产50%的份额,继承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怡泽轩45-903房产50%份额;

2、被继承人韩树群单位公积金11,220.07元,原告继承50%,即5,610.03元。

3、事实和理由:原告之父韩树群(被继承人)于2014年5月5日因病去世,被告王某系被继承人之妻,被告韩某2、韩某3、韩某4、韩某5、韩某6、韩某7系被继承人姐姐,被继承人去世时原告的祖母还健在,原告的祖母于2018年5月15日去世。原告父母在共同生活期间,拥有房产两套,一套坐落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另一套坐落在天津市津南区,两套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韩树群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1,220.07元。原告父亲生前书写遗嘱一份,将夫妻共同拥有的两套房产50%份额全部由原告继承。原告未来依法继承相应的遗产份额,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

王某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

韩某2、韩某3、韩某4、韩某5、韩某6、辩称,被继承人韩树群所立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该遗嘱既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又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韩树群之母既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但韩树群未给其母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韩树群的部分财产是占据其父母的资产购置,将其父母的拆迁款用于购买了双安里50-2-102房屋,后将该房屋出售购买了重阳里27-3-401房屋,因此韩树群所立遗嘱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和公平原则,应为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韩树群的遗产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韩某7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对韩树群的遗产放弃继承。若法院判决按法定继承处理,我将自己的所有法定继承份额转让给韩某1。

三、法院审理查明:

韩某1之父韩树群(被继承人)于2014年5月5日因病去世,王某系被继承人韩树群之妻,被告韩某2、韩某3、韩某4、韩某5、韩某6、韩某7系韩树群之姐,被继承人去世时韩树群之母王素华仍然健在,王素华于2018年5月15日去世(韩树群之父韩名壮已于1997年去世)。

韩树群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和天津市津南区房产两套,均登记于韩树群名下,韩树群生前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1,220.07元,上述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韩树群占有50%的份额。

韩树群生前于2014年2月5日自书遗嘱一份,就涉案财产进行处置,将夫妻共同拥有的前述两套房产属于韩树群的份额以及其他全部个人财产嘱由韩某1继承。韩某1因与部分法定继承人就是否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产生争议。成讼。

四、争议焦点:

韩树群所立遗嘱是否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和公平原则。

五、法院认为:

韩树群生前所立自书遗嘱,系韩树群生前自行书写,并由韩树群本人签字,各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对于遗嘱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韩某2等五被告认为自书遗嘱无需见证人签字,但见证人签字对该遗嘱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五被告依此理由主张自书遗嘱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韩某2等五被告认为,被继承人之母王素云既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但韩树群未给其母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应为无效,由于韩树群去世时王素云尚有韩某2等六姊妹予以赡养,且王素云业已去世,韩树群应保留的遗产份额对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有时效性和专属性,韩某2等五被告也无主张的权利,韩某2等五被告的此项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韩某7自愿放弃涉案财产的继承权利。韩某2等五被告所述其父母的拆迁款与本案无关,应当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韩树群生前所立自书遗嘱真实、合法、有效,韩某1依遗嘱内容取得相应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审理结果:

1、被继承人韩树群名下遗产,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和天津市津南区两套房产各50%的份额由韩某1继承;

2、被继承人韩树群公积金账户余额11,220.07元,由韩某1继承5,610.03元。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郭越律师

法学专业学士,专职律师,擅长各类诉讼及非诉业务,具有解决重大疑难案件的能力,擅长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遗产继承、劳动争议等案件,对于商事领域的公司治理、股权结构、企业并购等事亦有一定的研究和建树。代理及服务期间,郭越律师凭借精湛的专业技术及对法律事物的热爱和执着加上真诚的态度,得到了广大用户的高度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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