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施行前(2021年1月1日)的纠纷,无法实现“带押过户”

首先,在该些抵押权登记及相应的司法查封涤除或解除之前,案涉房地产买卖协议中过户义务的履行存在客观上的障碍。

其次,民法典第406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不因抵押财产的转让而受影响。据此,存在抵押权登记的房屋可以转让,即意味着抵押权登记不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障碍,可以“带押过户”。

但是,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上述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则上只适用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除非法律、司法解释作有除外规定。

本案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签订于2013年6月9日,抵押权设立于2017年的8月和9月,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法律的规定。

2007年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按照该条规定,除非受让人愿意代为涤除登记的抵押权,否则不能转让抵押财产,即不能“带押过户”。

本案中,虽然转让合同签订在抵押权登记之前,但在过户前依法设立了抵押权,应当参照适用上述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现系争房屋存在两个抵押权登记,不能“带押过户”,而被告表示其不愿亦无力代为清偿债务,故案涉房地产买卖协议存在的履行障碍目前无法排除,原告提出的构成事实上不能履行的主张成立。#二手房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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