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 离婚之股权分割大数据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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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夫妻共同财产的表现形式也越来越多样化,股权作为社会财富重要的表现形式之一,已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中越来越重要的财富类型。而财产分割又是众多离婚案件的争议焦点,股权作为财产类型之一,也不可或缺的作为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内容之一。但是由于市场经济主体的多样性、企业运营的不公开性等特点,导致股权分割的难度较大。

本文从股权分割的实务出发,通过对近三年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江苏省、山东省区域内近200个相关裁判案例进行研究,对离婚时股权的分割规则进行整理归纳,以供参考,也期待促进离婚案件中股权审理规则的完善。

检索步骤

Part One

检索时间:2023年2月24日

数据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时间:2020年2月24日至2023年2月24日

案例地域: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江苏省|山东省

检索关键词:案由为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法院认为包含同句“股权、分割”

样本数量:199份裁判文书

第一部分

北京、上海、广东、江苏、山东近三年案件数量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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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近三年离婚案件中涉及股权分割案件的地域分布来看,五个地区数量基本相差不大,但是对比图一从占“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总量的比例来看,离婚中涉及股权分割数量较少。少的原因有可能有以下几种:1.夫妻一方并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并不知晓公司的实际情况,可能存在直接放弃该部分股权分割的情形;2.由于股权分割涉及公司的人身关系属性,在离婚时财产分割上有一定的复杂性,当事人急于办理离婚,可能会放弃股权的分割;3.公司可能存在经营不善甚至资不抵债的情况,当事人直接放弃了股权的分割。从司法实践来看,很多公司的自身经营有一定的不公开性,且当今市场环境很多当事人都经营着企业,一方选择直接放弃股权的分割可能会丧失有关权益,股权的价值及分割还是建议由专门的人员来认定,以供当事人正确对待是否要求对股权进行分割。

第二部分

离婚股权分割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归纳

通过对199份裁判案例的研究,归纳出如下十四个常见的争议焦点及法院的裁判思路,以供参考。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获得的公司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及《民法典》婚姻编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在公司出资持有股权的,该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夫妻一方持有的股权,另一方能否在离婚时直接要求进行分割?

首先按照《民法典》婚姻编解释中关于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在法院判例当中,法院判决的观点分以下两种:

支持的观点认为:

1.案涉公司的全体股东同意原告成为公司股东且原被告同意均分股权,法院予以支持,也即对于股权分割,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要求法院予以确认。

2.原、被告提交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原告成为公司股东并且均放弃购买股权的股东会资料,法院予以支持。

3.

双方均同意分割转让,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但也不愿意购买的,法院予以支持,视为同意转让。

不予支持的观点认为:

1.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公司股东为被告及第三人,对股权价值的确定首先应采取协商,但原、被告对此分歧极大,无法协商,且双方对股权价值均未申请评估,因此在股权价值未确定的情况下无法进行分割。

2.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且案涉公司的其他股东均不同意将公司股权分割给原告,而原告也未按照法院要求提交出资购置股权的基本情况资料,也未申请对上述公司的资产及主张的股权价值进行审计评估,故法院不予支持。

3.公司股权具有人合性,分割股权涉及其他股东利益,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不能直接裁判分割股权,原告未提供其他股东同意分割股权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分割被告持有的公司股权的讼求,本院不予处理。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得期权股权行权后所得的净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予以支持。该财产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虽然该部分期权在双方离婚时未解禁,但该期权的授予日期处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股权已行权变现,故该财产应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

四、已转让出的股权夫妻一方能否要求分割?

支持的观点: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取得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转让所得股权转让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对该股权转让款进行分割,对该款项的分割应当结合被告的收支情况予以综合处理,若对在此期间内,被告无法举证证明该转让款经正常消费等合理性支出,则可以予以分割。

不予支持的观点:

双方在公司的股权均已转让给他人,已完成股权的变更登记,该股权已不属于可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不予支持。

五、已另案提起变更公司登记之诉及公司其他股东无法联系的情形下是否可就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直接进行分割?

法院未予支持。法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中股权分割的案件是需要以起诉的其他案件判决为前提,在公司变更登记纠纷有最终结果前,并且在无法与公司其他股东取得联系,股东缺位的情况下,不宜对本案诉争股份径行分割。

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股权的净利润额(分红)能否进行分割?

根据《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的净利润额即分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支持的观点:

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司打入被告账户备注未分红款的证据,可以确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总计股权收益,股权收益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要求平均分割。

不予支持的观点:

原告主张分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净利润额,应首先对被告持有股份公司的分红情况举证,但原告对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分红及分红多少等均未举证。因此在利润分配方案及分红未确定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分得净利润额法院无法处理。

因此在主张对股权的净利润额(分红)进行分割时,应当做好公司利润分配等程序证据及实际获得分红相关证据的准备工作。

七、离婚协议中作出的股权转让约定是否有效?能够要求撤销?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根据协议所述内容,财产分割已处理完毕,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认可两份离婚协议对于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内容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并未在离婚协议签订后一年内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亦未充分举证证明两份协议存在欺诈、胁迫行为,综上,该离婚协议无法撤销。

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代持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代持的夫妻一方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供的《代持股协议书》、银行转账汇款单、银行业务凭证等能证明案涉股权被告代持股权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股权涉及案外人利益,不能认定被告为案涉股权实际权利人及其实际享有股权转让收益的情形下,不能将该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法院予以支持:

案涉公司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根据《代持股协议书》等材料,案外人代持者亦确认其股份均系代被告持有,其与公司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故涉案公司股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在股权被代持的情况下,需要举证证明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夫妻一方,此时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时,才能主张对股权进行分割。

九、婚前个人出资设立、婚后共同经营的自然人独资公司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

根据《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后一方经营所获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涉公司系被告个人在婚前出资设立的公司,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的经营收益应属于二人共同所有的财产。

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股票本金及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民法典》婚姻编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可直接进行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买入的股票,进行财产分割时,该投资对应的本金及收益的余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

十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持有的股权,能否要求对股权进行折价补偿?

支持的观点:

1.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有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对股权的价值的分割予以协商确认,公司股权仍归原持有人,由被告折价补偿原告股权价值的一半。

2.一方要求折价补偿另一方不同意的,根据一方提供的公司财务报告、审计报告等材料,可以对股权价值予以确认,判定公司股权仍归原持有人,由被告折价补偿原告股权价值的一半。

3.一方要求折价补偿另一方不同意的,一方申请司法评估鉴定,根据评估价值,判定公司股权仍归原持有人,由被告折价补偿原告股权价值的一半。

不予支持的观点:

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有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无法协商股权分割价值,原告未能提供股权价值评估所需材料,经法院释明,原告不就离婚时的股权价值申请评估鉴定,故对原告主张分割股权价值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上述股权价值明析时,另行起诉主张分割。

十二、婚前一方持有的股权,婚后股权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支持的观点:

如股权持有方投入到公司的经营管理中,经生产经营而形成的增值属于生产经营收益,符合《民法典》中“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则该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不予支持的观点:

对于婚前一方持有股权部分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如果股权持有方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该部分符合《民法典》婚姻编解释第二十六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股权的增值部分仍属于其个人财产。

十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持有的股权以零对价转让他人是否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能否进行少分?

法院予以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出资所持有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将公司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案外人的行为无交易基础,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可依法认定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款以司法评估价值作为未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法院酌定被告按30%,原告70%的比例分割股权转让款。

十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继承而持有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若被继承人未订立遗嘱或遗嘱中未明确表明案涉股权只归一方所有,则夫妻一方继承而来的股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部分

离婚股权分割律师指引

在本文研究的199件案例判决内容中,同意股权分割的绝大部分案例为股权分割方式是股权仍归原持股人根据股权价值作价分割,对另一方给予相应折价补偿,折价补偿属于离婚股权分割案件中较为普遍的分割方式。其次,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兼资合的公司,基于人合性的作用,股东之间需要较高的信赖关系,因此处理夫妻共同股权既要尊重内部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又要考虑到股东人数和规模,判决让不懂投资经营另一方直接获得一半股权可能会破坏公司的经营稳定和长期发展,所以大部分股权分割案件不宜直接分割股权,而是根据股权价值折价补偿给另一方。

在无法对股权分割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股权价值的确定可以参考以下几种方式,一是申请司法评估;二是无法评估时,可以参考公司审计报告、或公司年报等财务数据、或实物资产的评估价值、或股权转让对价、或其他提现股权的备案文件、或实缴资本等来确认股权的价值,在方式的选择上,可以从当事人的要求或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确认的方式。

法律理论知识是办理案件的基础,同类案例是办理案件的指引,希望能通过本文的整理,大家对离婚时股权分割有更进一步的了解。

原创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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