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 | 律师总结:离婚实务问题解答(建议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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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列夫▪托尔斯泰在小说《安娜▪卡列尼娜》中说到:“幸福的人都是相似的,不幸的人各有各的不幸。”一个德国人也曾说过,“如果说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那么也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会合乎道德”,“如果感情确实已经消失或者已经被新的热烈的爱情所排挤,那就会使离婚无论对于对方或对于社会都成为幸事”。

所以呢,婚姻走到了尽头,离婚也就成了必然选择。

离婚不仅涉及到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的抚养,还涉及到财产分割,债务承担,以及家庭暴力、婚外性等法律问题。因此,离婚要受婚姻法的调整,还要受到继承法、反家庭暴力法、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最高院关于民事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调整。

为帮助大家了解离婚相关的法律问题,陈伟律师团队特整理编辑此文。

程序性问题

1. 离婚诉讼一般由哪个法院管辖?

答:一般由被告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如被告单方离开户籍所在地一年以上,则由原告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

2. 一方(中国公民)外出打工,应在哪个法院起诉离婚?

答:如一方外出打工超过一年的,另一方可以在原告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离婚。

外出打工一方起诉离婚,应在被告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

3. 双方(中国公民)均外出打工,应在哪个法院起诉离婚?

答:首先看双方离开户籍所在地是否超过一年,如没有,则由被告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如已经离开户籍所在地一年,由起诉时,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如起诉时,被告没有经常居住地的,则由被告的居住地法院管辖。

4.离婚有哪几种方式?

答:可以到户籍所在地的民政局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起诉离婚。

5.去民政局离婚和法院调解离婚的效果是一样的吗?

答:在民政局离婚可以领取离婚证,在法院调解离婚领取的是《民事调解书》,同样达到解除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和处理抚养权问题。

唯一不同的是,离婚后如果一方违反当初的约定,在民政局离婚的当事人要起诉法院获得生效判决后,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在法院调解离婚的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无需另行起诉。

6.离婚需要准备哪些材料?

答:

(1)婚姻关系证明材料(结婚证或婚姻登记机关证明);

(2)婚姻基础状况的证明材料。如经人介绍或包办买卖婚姻等证明材料;

(3)婚后夫妻感情变化、引起离婚原因的证明材料。如因第三者插足引起离婚的,提供第三者介入的具体事实、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明材料;如有生理缺陷、精神病的,提供诊断书、鉴定书;

(4)夫妻关系现状的证明材料。如分居的,提供分居时间、原因等材料;

(5)曾经的,提供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等材料;

(6)孩子状况。提供孩子出生证、户口证明,夫妻夫妻双方抚养条件、孩子愿意跟随哪一方生活的表示证明;

(7)财产清单。包括财产的品种、数量、现状,取得时间和方式;

(8)夫妻双方经济状况。夫妻双方收入、存款、等证明。如单位证明、工资卡,存款人、帐号、金额,债权、债务数量,债务债权人姓名、住址等;

(9)住房的证据材料。产权证书、、证明或产权单位对租赁关系的意见;

(10)需要对方给予经济帮助的,提供疾病或无劳动能力、经济来源状况的证明;

(11)要求对方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提供对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证据。

7.离婚协议要包括哪些内容?

答:

(1)双方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基础信息;

(2)离婚原因及.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

(3)财产处理(婚前、婚后、房产、家具、电器、现金、存款等);

(4)子女抚养和教育问题,如何探视子女;

(5)债权、债务处理;

(7)其他约定(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经济补助等);

(8)可附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

需要说明的是,离婚协议需要经过民政部门盖章确认之后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离婚的条件是什么

8.什么情况下法院会判离婚?

答:

出现离婚的法定理由,法院会判离婚。其它情形,法院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②第二次起诉离婚(部分地区如天津要三次起诉离婚,特殊情形如一方重病等也并非二次起诉离婚就判离);

③一方被判刑,刑期较长;

④一方被宣告失踪;

⑤一方出轨(非重婚和同居),情节较严重;

⑥证实一方同性恋

9. 离婚的法定理由是什么?

答:

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10. 没有法定理由,第一次起诉离婚是否会判离婚?

答:

具有以下情形,有机会获得法院判决离婚。

①第二次起诉离婚(部分地区如天津要三次起诉离婚,特殊情形如一方重病等也并非二次起诉离婚就判离);

②一方被判刑,刑期较长;

③一方被宣告失踪;

④一方出轨(非重婚和同居),情节较严重;

⑤证实一方同性恋或性无能。

1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不起诉离婚,而单独起诉向对方提出损害赔偿,法院应否支持?

答:

人民法院不应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12.离婚案件,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否当庭作出离婚判决?

答:

因离婚案件必须调解,一方不到庭,法院一般要慎重对待,一般不会作出缺席判决。但对公告送达的案件除外。

13.离婚一方当事人对配偶的重婚行为不追究,只是要求处理离婚问题,法院是否准许?法院对发现的重婚问题是否应主动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答:

人民法院应准许,但不影响当事人事后依据刑事诉讼法提起其配偶重婚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对发现的重婚问题应主动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14.当事人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又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

只要当事人未在离婚协议中放弃离婚损害赔偿,且在离婚登记后一年内提出,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注意一年的规定属于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

15.如何认定事实婚姻?自2001年婚姻法修改后,事实婚姻还受法律保护吗?

答:

我国在一定范围内承认婚姻的合法性。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双方符合婚姻法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处理,不论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不论双方共同生活初期或者某个阶段是否符合婚姻法的实质婚姻关系要件。之后,必须补办登记,否则不受法律保障。

财产分割

16.什么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答: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17.什么财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

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18.婚前男、女任一方按揭贷款所购买的房屋,婚后共同付款,离婚时尚未付款完毕的,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答:

对采取住房抵押贷款方式购买商品房未付清全部房价款的房屋属于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在离婚诉讼时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作者注:这个规定在实践司法审判中并未被采纳,法院一般会判决得房一方继续还贷,处理房屋分割)

一方婚前购房,登记在另一方名下或登记在双方名下、一方婚前房屋婚后加另一方名字的情形

19.以结婚为目的,夫妻一方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另一方名下,房屋在离婚时怎么处理?

答: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出资方明确表示归登记一方个人所有,离婚时对该房屋一般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20.一方婚前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房屋在离婚时怎么处理?

答:

这种情况下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21.一方婚前出资购房,婚后在产权登记证书上加另一方名字,房屋在离婚时怎么处理?

答:

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上加上另一方名字之后,该房屋就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22.一方婚前购买房屋婚后出租的租金问题

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婚后用来出租,所得的租金在离婚时怎么处理?

答:

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出租所得租金,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23.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或者包括第三人的,房屋在离婚时怎么处理?

答:

婚后共同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在实践中通常是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这并不意味着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该未成年子女,而应考量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

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通常仍然将该房屋视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共有财产。

婚后共同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包括第三人(未成年子女),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该房屋为这三人共有,在产权登记中未约定按份共有的,应认定为共同共有。

产权登记包括第三人(非未成年子女),对于房屋一般需要另案起诉分割。

24.新婚姻法关于房产的主要规定是什么?

(1)只要没做公证,就算给了承诺,一方也没办法拥有另一方的房产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2)父母给买的房子,另一方无权分割。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谁首付,离婚后房子归谁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4)一方把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共同房屋给卖了,另一方很难追回来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

新规: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6)单方举的债,除非能证明,否则勿需共同偿还

新规: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

(7)女性中止妊娠,将不算侵犯男方生育权

新规: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

2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答:

应以该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取得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该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取得的时间为判断依据。离婚时,只能对现有财产进行分割,对没有实现其价值的财产性收益不能估价予以分割,智力成果只有转化为具体的有形财产后才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其配偶在共同生活中付的劳动,可从其他财产中给予适当的补偿和照顾。

26.夫妻一主的住房公积金或住房补贴是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答:

在离婚案件中具体处理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在离婚案件中,首先应区分取得于婚前或婚后,离婚时分割的只应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总额再进行分割。当事人离婚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事由,故尖经过折抵后,由一方根据其拥有的公积金、住房补贴的差额给对方补偿。

27.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举出以一方名义借债的欠条认为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对方以自己不清楚或不是用于共同生活为由相抗辩,此类情况如何处理?

答:

由人民法院对债务形成的有关事实、性质、举债的用途等综合审查判决。

28.配偶中一方立遗嘱把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赠与给子女和朋友,这样的遗嘱有效吗?

答:

对该遗嘱所涉及的公共财产,应分出一半归配偶所有,其余一半由遗嘱指定的继承人继承,擅自处分的财产部分应认定无效。

29.已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能否再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提起诉讼?夫妻一方不履行在民政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财产分割的协议,另一方能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答:

当事人虽然达成协议,但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及相关规定,本着公平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在查清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婚前财产的状况后,予以合情合理的解决。

当事人不能据离婚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需另行起诉,法院确认后再申请强制执行。

子女抚养问题

30.孩子两周岁以下,抚养权归谁?

答:

一般由女方抚养。

31.孩子十周岁以上,法院如何认定抚养权?

答:

法院主要根据孩子的意愿进行判决,但一方有吸毒、家暴、传染病等不适宜照顾孩子的除外。

32.孩子在两周岁至十周岁之间,法院主要考虑哪些因素?

答:

主要考虑孩子跟随哪一方生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

主要看孩子跟随哪一方生活比较多,是否形成依赖;

当事人是否有较为充足的时间照顾小孩;

当事人是否有婚外情等道德问题;当事人的收入情况;

当事人是否绝育等。

33.离婚或抚养纠纷案中,一方否定子女是其所亲生,又拒绝作亲子鉴定的,或对方拒绝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否强制当事人做亲子鉴定?

答:

亲子鉴定必须以当事人同意为要件,法院不得强制取证。如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做鉴定,应予准许。在处理此类案件中,亲子鉴定结论应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应与案件其它材料相印证,综合分析,做出正确判断。若当事人坚持拒绝鉴定,可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综合全案的其他证据及案情作出是否亲子关系的认定。

34.探视权纠纷应如何执行?

答:

十周岁之内子女探视权的处理,应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十周岁以上子女的探视权,应征得子女的意见。对于双方关系矛盾激烈的,可由幼儿园或学校协助执行探视。

35.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判决二婚生子女一随原告、一随被告时,因二子女年龄有差距,是否还要判决抚养较大子女一方补偿年龄差距部分的抚养费予另一方?

答:

从公平角度出发,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和负担能力等情况,结合当事人的意见,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36.已逾18周岁的在校大学生,是否有权起诉父母要求给付抚养费?

答:

父母没有为其提供抚养费的法定义务。

37.法院如何确定抚养费?

答:

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和父母的收入情况等因素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38.离婚后,抚养子女一方能否单方更改妇子女的姓名?

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39.离婚后,父母能否以子女变更姓氏为由,拒付子女抚育费呢?

答: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1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如一方以此为由坚持拒付抚养费,对方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40.孩子的姓氏是否必须与父母一方姓氏保持一致?

答: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而婚姻法第22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该条款是为了保护父母双方在婚姻家庭中,对自己子女命名的平等权,而并非强制规定子女必须与父母一方的姓氏保持一致。

家庭暴力问题

41.遇到家庭暴力该怎么处理?

答:

一定要及时报警和就诊,报警记录和病历都是将来认定家庭暴力的重要证据。

其次,可以向当地居委会、妇联、亲友求助。

根据2016年3月1日起施行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居委会、妇联、派出所均有义务保护受害者。

一旦报警,派出所必须出警并进行调查。

42.人身保护措施有哪些?

答:

受害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以下保护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43.什么时候可以申请人身保护措施?

答: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时(起诉离婚前或离婚过程中),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

44.申请人身保护措施需要什么条件?

答: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申请人是受害人(特殊情况可由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姓名、通讯住址、或单位;

第三,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四,有一定证据表明曾遭受家庭暴力或正面临家庭暴力威胁。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证据,可以是伤照、报警证明、证人证言、社会机构的相关记录或证明、加害人保证书、加害人带有威胁内容的手机短信等。

45.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哪此条件?

答:

(1)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2)有具体的请求;

(3)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婚外情问题

46.一方出轨,另一方是否可以多分财产?

答:

一方出轨,不是无过错方可以多分财产的依据,但无过错方在分割财产时,可以得到一些照顾。

47. 一方出轨,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赔偿?

答:

如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无过错方可以要求赔偿。(最高法最新颁布的典型案例中,单纯出轨也可以主张赔偿。)

48. 一方出轨,在什么情况下构成重婚?

答:

一方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虽然没有登记结婚但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49. 一方出轨,在什么情况下构成同居?

答:

同居一般要求双方共同居住生活3个月以上(广东省高级法院标准)。

50.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另一方能否要求返还?

答:

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整理 | 陈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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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伟律师

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本科学历,律师执业十四年,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具有律师、国家一级人力资源管理师、人力资源市场从业资格、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等从业资格。目前任深圳市律师协会理事、深圳市律协宣传工作委员会主任、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兼职)、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律师调解员、深圳市律师协会劳动和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律师协会实习律师考官、深圳市消费者委员会律师志愿团成员、《深圳律师》杂志执行主编兼栏目编辑、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及深圳电台特邀嘉宾,曾获2011年度深圳律师法律文书写作比赛一等奖等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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